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受 罰 人 黃俊達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
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達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俊達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
其應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102年3月21日上午
11時3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受送達
上開二次通知,有卷附
送達證書
可憑,
惟受罰人於上開二次
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2年5月2
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
再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6萬元以下之罰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