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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保險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21號 受 罰 人 黃俊達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勇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達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黃俊達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 其應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102年3月21日上午 11時3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受送達上開二次通知,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惟受罰人於上開二次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02年5月2 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 再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6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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