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荔婷
相 對 人 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李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
請臺南市政府調解,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惟
相對人於101年10月5日僅匯薪資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
)46,308元予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薪資補償方面也少匯
7,770元,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
爰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
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差額22,27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
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應以
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
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
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
要旨參照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雖據提出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卷宗核閱明確,
堪信屬實。惟
觀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二)醫療費用14508元(詳
收據),101年5月11日-9月30日職災
期間薪資補償54078元
,雙方如有差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並於101年10月5日
匯入勞工帳戶中(華南銀行)。」等語,該調解方案所謂「
雙方如有差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究指為何,
顯有疑義
;另
參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據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內容第二點醫療費用14,508元及5/11~9/30職災期間薪
資補償54,078元,雙方如有
異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因
當場設算出金額無法確定準確性,調解成立內容書立“多退
少補”,怎會視而不見」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兩
造於調解時並未就給付之明確數額達成共識,資方即相對人
應給付之數額不明確,依
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
容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
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
2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