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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執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荔婷 相 對 人 統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聲請人申 請臺南市政府調解,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於101年10月5日僅匯薪資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 )46,308元予聲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薪資補償方面也少匯 7,770元,聲請人數次向相對人催討未果,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人誤繕為修法前第37條)之規定,聲請准 予就兩造間調解內容差額22,278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 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 性質不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 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 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 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19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雖據提出 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卷宗核閱明確,信屬實。惟觀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二)醫療費用14508元(詳 收據),101年5月11日-9月30日職災期間薪資補償54078元 ,雙方如有差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並於101年10月5日 匯入勞工帳戶中(華南銀行)。」等語,該調解方案所謂「 雙方如有差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究指為何,顯有疑義 ;另參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據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內容第二點醫療費用14,508元及5/11~9/30職災期間薪 資補償54,078元,雙方如有異議,依實際金額多退少補。因 當場設算出金額無法確定準確性,調解成立內容書立“多退 少補”,怎會視而不見」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足認兩 造於調解時並未就給付之明確數額達成共識,資方即相對人 應給付之數額不明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調解內 容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核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 2款所定法院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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