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邱進福
訴訟
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天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晟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美雲,
嗣因其於訴訟中死
亡,故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宇晟,
業據被告提出
戶籍謄本及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
堪認屬實,被告依法
聲明由法定代理人林宇晟承受訴訟,
揆諸上揭規定,與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4,433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
6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0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自願離職意思表
示,本件勞動契約已不存在: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
日期自8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共計10年9月,
因係從事工廠車床作業員,故須長期暴露於噪音中,多年
來已造成原告之聽力嚴重減損,
乃合法向被告公司請假1
日至醫院接受治療,
詎被告在原告回公司後,趁原告神智
未清,且來不及細看資料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
,簽下離職書,以此達到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免給付
資遣費之不法目的。
(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主
張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薪資分別為
:30,438元、20,063元、23,563元、21,938元、27,500元
、22,875元,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薪資為24,396元,則本
件請求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225,663元:
1.預告工資:平均薪資每月24,396元。
2.資遣費201,267元:原告自受僱時89年5月12日起至勞動契
約終止時100年2月2日止,計工作10年9月,於94年6月30
日前應有5又12分之2個基數,金額為24,396元×5+24,396
元×2/12=126,046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2月2日止
,依勞工保險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退新制)
,則應有5又12分之7個基數,金額為1/2×(24,396元
×5+24,396元×7/12)=75,221元。
3.合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225,663元。
(三)被告違法低報薪資,致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
請求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29,426元:原告平均月薪為24,
396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薪
24,396元屬第4組第22級工資,依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25,200元為月提繳工資
,依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被告每月至少應提繳金額
分別為1,512元。但被告僅以最低薪資金額為17,880元投
保,以多報少,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規定給付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賠償,是自94年7月1日
至100年2月2日,共計5年7月(67個月),此
期間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為29,426元【(25,200-17,880)×6%
×67月=29,426】。
(四)被告違法低報薪資,原告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26,352元: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又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
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是可得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為26,
352元【$(25,200-17,880)×60%×6月=26,352】。
(五)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每月無理由扣留1,654元,因
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並未提供原告餐費,此部
分金額經原告詢問仍無法知悉扣留之理由,是此部分亦應
返還原告,其金額為213,366元【每月1,654元×129個月
(10年9個月)=213,366】。綜上說明,被告總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為494,807元。
(六)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4,80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
(一)原告任職期間可分為4段:1.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3月17
日;2.自94年1月3日起至94年6月21日;3.自95年7月6日
起至99年4月16日;4.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1日。
而原告所述自89年5月12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非實
在,89年5月間原告係任職於皇偉成型有限公司(下稱皇
偉公司),而被告公司與皇偉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此由公
司名稱、住址、統一編號、負責人皆不同可知,係屬不同
之法人格。又原告之聽力原本即有問題,非係車床作業所
致。
(二)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第3段期間(即95年7月6日起至99年4
月16日),於99年4月10日因毀損公司所有之模具,於99
年4月11日即無預警未至公司上班,經被告公司聯絡後,
原告告知不願再工作,被告公司才於99年4月16日辦理原
告退保手續,辦理退保4天後,原告又自行回到被告公司
,拜託被告公司負責人讓其復職,被告始為其辦理加保手
續。原告於100年2月12日再度無預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公司聯絡原告後,原告告知不願工作,並回公司在離
職書上簽名、捺指印,補行離職手續,被告才為其辦理退
保手續,故原告係自動要求離職,被告並無任何詐欺之情
事,原告就詐欺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確遭被
告詐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於100年2月份簽署
離職書,卻直至101年3月12日具狀起訴,亦逾越1年之除
斥期間。
是以,原告係自動離職,自無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三)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約略如下:
1.被告於每月10日發薪。原告之薪資為勞委會公告之基本薪
資,例如:100年1月份之勞工基本薪資為17,880元,則原
告之月薪即為17,880元。
2.原告如當月未請假,則有全勤獎金3,000元。
3.原告如當月有加班,再依加班時數,發給加班費。
4.被告於多年前曾發放過業績獎金,
惟近三、四年來已無發
放業績獎金。
5.原告在98年至100年間如果正常上班,所領之薪資約略在2
0,000元至23,000元間(含全勤及加班費),絕無高達30,
000元之譜,30,000元之薪資在數年前金融海嘯發生前,
景氣高峰時,曾因為原告常常加班而有發放此數額之可能
,但是近二、三年來,並無可能有如此高薪,至於原告若
未正常上班,有請假,則所領薪資會減少,原告起訴狀所
附原證四號薪資袋亦顯示僅領取14,250元。
(四)原告主張「低報薪資」請領「賠償勞工退休金」、「失業
給付差額」部分:被告否認薪資袋之真正(薪資袋無公司
名稱、其中二個未記載發薪之年月、最右側薪資袋發薪年
月與金額字跡不同),被告並無低報薪資,故無所謂賠償
勞工退休金及失業給付差額之問題,且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之失業給付規定係以「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為
構成要件,而原告自動離職,並無「失業給付」可請領
,從而並無失業給付差額之問題。
(五)原告主張「每月無理由扣留1,654元」部分:被告否認有
此情事,因原告任職期間會在公司用餐(包括便當及麵包
、飲料),故固定每月扣1,500元之伙食、點心費用,被
告每月支出原告伙食、點心費用皆超過1,500元,但固定
扣1,500元,並未增加,另外164元則係扣繳原告之勞健保
自負額。至原告稱在中午休息時間都是自己買便當,就算
原告有意見也不敢講
云云,然而原告第1段之任職期間至
93年3月17日,距離第2段開始任職之94年1月3日,空檔有
9個半月,第2段任職期間至94年6月21日,距離第3段開始
任職之95年7月6日,空檔有1年半個月,原告離職之期間
被非短暫,離職後如果被告確實有未提供伙食而苛扣伙食
費之情事,原告早就有所主張或請求,足認原告主張並非
實在。若本院認被告扣除原告上開薪資充當伙食費為無理
由需給付原告,則被告亦作時效
抗辯。
(六)若本院認為被告有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額之情事,被告主張
於99年4月10日原告因為毀損被告公司模具,修復金額需
費45,000元,在該45,000元之金額範圍內,應予抵銷。
(七)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1年7月3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自94年1月3日
起至94年6月21日止、自95年7月6日起至99年4月16日止、
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共4段期間受僱於被
告,嗣原告於100年2月間(原告起訴狀記載離職日期為10
0年2月2日,惟離職書記載日期為100年2月12日)簽署離
職書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離職書、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勞
工保險局101年5月2日函檢附原告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
明細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101年度新勞調字第2號卷宗
第13至14頁及本院卷第26、27、31-33、85頁),
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
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00年2月間簽署離職書係出於被詐欺之意思
表示,其係非自願離職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林明興
則到庭證稱:伊於101年2月前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
前負責人楊美雲係伊的太太,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簽離
職書當天,因為原告好幾天沒有來上班,當時原告過來,
伊問原告還要不要上班,原告說不要做,伊就拿離職書給
原告簽署,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表示還要再工作,後來10
0年4月間,原告媽媽來公司說要申請聽障職業災害給付,
伊說原告沒有在公司任職,伊不可以簽名,原告母親就認
為公司鴨霸、刁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足認本
件原告離職係出於原告自由表述,原告主張並無憑據,其
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
洵無
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
請求預告工資24,396元及資遣費201,267元,合計225,663
元,是否有理由?
1.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及
關於雇主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之情形,可分為:
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
終止契約之情形:⑴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①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7條規定須發給
資遣費;②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
遣費;③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16、17條規
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⑵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①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但可請求資遣
費;②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
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資遣費。
合意終止:可分為勞
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
契約之要求,而在
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
費外,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
請求權。是勞工依據同法第
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
終止契約為前提,倘係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則不與焉;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
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另勞工於無同法第14
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
契約但無支付資遣費協議之情形,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
權利。
2.查原告於100年2月間主動表示不願再工作,並填寫離職書
等情,此經證人林明興
結證明確,而被告簽署該離職書時
並未遭受詐欺情事,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
因應屬合意終止。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依據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利,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縱原告主張自願
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出於被詐欺乙情屬實,於依法撤銷該意
思表示後,亦僅係被告於無
法律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下,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無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權
利,
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26,352元,是
否有理由?
1.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
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
,視為非自願離職,並
準用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如無就業保險法所稱
非自願職離或視為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自不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失業給付差額
26,352元,被告則否認有低報薪資之情事,且主張原告並
無失業給付請求權。
經查,原告迄未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
業給付紀錄乙情,業據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明確,有該局
101年7月12日保給失字第0000000000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6頁)。又依上開條文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應以勞
工係非自願離職或視為非自願離職為請領條件,而本件兩
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合意終止,自與上述兩種情形有
別,故原告顯無請求失業保險給付之權利,自無請求失業
保險給付差額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29,426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前
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退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
,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
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
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
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
,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
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如尚未符合依勞退
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即不得主張受有未提繳數
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提繳金額之差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結論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薪資,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差額29,426元,被告亦否認有
低報薪資之情事,然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尚
未年滿60歲,不符勞工退休金請領規定,且無原告請領勞
工退休金申請紀錄等情,亦據本院函詢勞工保險局明確,
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
可按。則原告既尚未符合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條件,自尚未取得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在任職期間每月從薪資中遭無理
由扣款1,654元,總金額為213,366元【每月1,654元×129
個月(10年9個月)=213,366】,是否有理由?經查:
1.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自89年5月12日起至100年
2月2日止,共計10年9月乙情,被告則否認原告自89年5月
12日起迄91年7月2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而依據原
告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原告自89年5月12日起迄
91年7月2日止之期間內,係由訴外人皇偉公司為原告投保
,被告公司則是自91年7月3日起始為原告投保,原告雖就
此部分主張皇偉公司與被告實為同一公司,此復為被告所
否認。惟
觀諸皇偉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顯示,二
者之公司所在地、營業項目、代表人、董事名稱、營業項
目均不同,而皇偉公司業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登記,此
有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0
至42頁)。故皇偉公司與被告公司客觀上顯非相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逕採。
2.又被告雖不爭執在原告任職期間即91年7月3日起至100年2
月12日止,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款1,654元,惟辯稱:該
1,654元扣款,其中1,500元為原告每月之伙食、點心費用
,另外154元則係為原告繳納之勞、健保自負額等語。原
告則對於其中154元係勞、健保自負額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頁),故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即屬無理由。
另關於每月1,500元之伙食、點心費部分,原告雖主張:
原告都是自己買便當,對於扣款就算有意見也不敢說,每
月扣1,500元伙食費不合理云云。然
徵諸證人林明興證稱
:每天中午的便當都是楊美雲去買的,另外下午3、4點會
吃一次點心,有時候是冷飲,只要原告來上班都會提供,
原告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衡以原告
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並非短暫,且有多次離職、回任被告
公司紀錄,其應無可能長期對於扣款之事不表示意見,亦
不主張權利,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實情。從而,被告
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從其薪資扣款1,500元,並非無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上述數額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失業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差額及不當扣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敗訴判決,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