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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施西陽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新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璥鴻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620元(勞保費用 128,268元、健保費用163,314元、醫療費用48,388元、看護 費用36,650元、90,000元、薪資補償69,000元、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1年9月11日以民事補 充理由狀撤回其中有關勞保費用部分128,268元之請求,其 後復於101年11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續)狀變更健保費 用請求之金額為51,61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約於90年8月進入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雙方約定按日 以920元計薪,平均每月薪資約23,000元。嗣原告於101年1 月13日進入工廠工作時,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遭同事楊志中於駕駛堆 高機進行搬運、堆積作業時壓傷,因此受有右足壞死性筋膜 炎併皮膚壞死之職業災害,陸續接受筋膜切開手術、清創手 術及植皮手術後,目前仍不良於行。料,原告於接受醫療 過程中,赫然發現被告竟未替原告投保健保,更拒絕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為此,原告曾聲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 爭議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1年3月19日以後仍繼續存在,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合法: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鈞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於101年1月13日 在被告工廠內遭受職業災害,大致於101年4月6日始能完 全恢復工作能力,在此之前,應屬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 所示之醫療期間,故被告在原告醫療期間內,除法定之例 外事由外,依法不得以任何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是以,被告於原告醫療期間之10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勞動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⒉原告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後,因行動不便,曾口頭向被告請 假,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成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上,亦清楚載明原告於1月30日進行手術,故被告 要求原告於1月22日即應回公司上班,明顯不妥。 ㈢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⒈本件原告於90年8月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持續就職至101年 1月13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月13日( 為原告之休假日)有進入被告公司打卡上班,且事發時係 在工廠中從事勞動工作,因被告未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 施,致原告遭同事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堆積作業時壓傷 ,並因此受有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是以 ,原告既係在上班時間,於工作之就業場所,因工廠機械 操作不當與安全措施不完備之疏忽所引起之傷害,應認災 害之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法自應屬職業傷害無誤。 ⒉原告於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後 「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兩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即前開傷勢均屬於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依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10 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 告書之記載,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右腳掌 壓砸傷58公分」之傷勢,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 皮膚壞死」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且難謂原告「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係有其他外來因素所導致、引 發或加重,故被告辯稱上開兩傷勢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自 無足採。 ⒊被告未對受僱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 作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被告辯稱造成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堆高機駕駛楊志中領 有證照,為合格之堆高機駕駛云云,並提出其在職教育 訓練記錄與結業證書為憑。惟前開結業證書所載之課程 內容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與考領駕駛執照顯有 不同;況考領堆高機駕照後,每2年須辦理回訓,否則 駕照將因逾期而失效。是以,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29日 之在職教育訓練記錄,並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楊志中確實領有堆高機之駕駛執照,而為合格之堆高 機駕駛人員。 ⑵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依證人楊志中、盧宏文之證 詞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工廠內於操作堆高機 從事裝卸、搬運、堆積等工作時,並未妥採如封閉作業 區域或派人在旁警示等安全措施,以致肇生系爭職業災 害意外,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有過失,應負賠 償責任。 ⑶此外,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 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 特別規定,依此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是若勞工係 於上班期間,因作業場所之物質而引起之傷亡,雇主即 須負擔賠償,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情事,似有誤 解。 ⒋至於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 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請求,實不生影響。 ㈣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依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茲將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48,38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受有右足壞 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職業災害,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8 ,388元,且兩造對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並有相關支出單 據為憑,故被告自應賠償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101年1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接受 筋膜切開手術,手術後辦理住院,至同年2月11日始出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總計支出看護費用36,650元。又 依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上已清 楚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且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 亦載明:…在此之前(101年2月25日)需靠人扶持照顧 等語,是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支出看護費用36,650元, 被告質疑原告有無請看護必要,並辯稱收費標準每日1, 000元云云,實難認有據。 ⑵原告101年2月11日出院今,因上開傷勢不良於行,無 法自理生活,仍須他人在旁照料,爰以每日1,000元為 計算標準,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另被告雖 辯稱依成大醫院回函,原告出院後即無看護需要,原告 主張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每日支出1,000元看護費顯 不實在云云,惟原告於101年2月11日出院後,至同年2 月25日前,仍須靠人扶持照顧,業經成大醫院102年2月 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甚詳,故此段期間 之看護費用,被告仍應賠償之。 ⒊薪資補償69,000元: ⑴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遭受職業災害,依成大醫院函覆 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約於同年4月間始能完全 恢復工作能力,故原告自受傷迄今已逾3月不能正常工 作,故被告於此段醫療期間內自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 69,000元(23,000元3=69,000元)。 ⑵此外,依原告之陳述與證人楊志中、盧宏文之證詞可知 ,原告之工作內容略為木材之接運、堆疊及組裝,此等 工作內容均有賴健全雙腳始足以負擔,故依成大醫院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01年2月25日充其量僅 下床走動,若要從事負重之工作顯仍有未足,是被告抗 辯原告遲至101年2月25日即可為勞動工作云云,實不足 採。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 ,未妥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工廠中遭從事搬 運、堆積作業之同事駕駛堆高機壓傷,而受有上開傷勢, 經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後,迄今仍不良於行,亦無法自理生 活,須仰賴他人貼身照顧,身體不時承受莫大苦痛,精神 上之痛苦更係難以言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資 慰藉。 ⒌此外,被告雖有為原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惟團體意外險與 職業災害請求權基礎不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 應扣除團體意外險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㈤原告自90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51,610元為 有理由: ⒈被告依法勞基法第7條規定應於原告到職時,備置勞工名 卡記載到職年月日等事項,此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復息 息相關,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拒絕提出原 告之勞工名卡,顯有妨害證據使用之情形,依民事訴訴法 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期 為真實。 ⒉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為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性質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 義務,不容雇主或勞工自由選擇。是以,縱兩造曾協議無 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此等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自 屬無效,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然被告卻未自原告 到職日起為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須自行負擔費用加以投 保,故原告因此自行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1,610元, 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1年3月19日以後即不繼續存在,被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歸仁郵 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自101年1月22日後即未採取 合理之請假程序,並請其於函到5日內與被告研商請假事宜 (非要求原告於101年1月22日到班),否則依曠職論,視同 自動離職。惟被告置之不理,未於限期內依規定請假,亦未 到班履行勞務,自屬無正當理由曠職,是被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於法有據,且依存證信函意旨,足認被告有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非為職業災害,被告 否認有職業災害之事實: ⒈按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環境 )與疾病間,具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且職業災害 補償之本質不僅為損失之填補,更具有生存權保障之理念 。職是,是否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其成立要 件有二:⑴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⑵執行 該職務與所致生疾病具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傷勢並不合乎「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之 要件,亦即原告傷勢不符合上開⑴、⑵兩要件: ⑴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剖料機接料之職務,其工作位置僅 被證11所示B之單一位置,合先敘明。 ⑵原告於意外發生時所在位置並非依雇主指揮監督下執行 剖料機接料職務之位置(即被證11所示B之位置),若 原告確實依雇主指揮監督執行剖料機接料職務,原告無 任何接近堆高機後側(即被證11所示C之位置)之可能 ,則原告遭堆高機壓傷右腳,與其執行剖料機接料職務 顯欠缺因果關係。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原告之休假日,原告當日並無實際 從事業務: ⑴原告長期酗酒,幾乎每日均處於宿醉中上班,上班時之 情況亦能分為大醉或小醉,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前1日 即101年1月12日,原告一如往常宿醉上班,然神情恍惚 嚴重,係屬大醉之情形,被告當日即要求原告休假2日 後再行上班,且一再告誡復班日不可再酒醉上班,故系 爭事故發生時點即為101年1月13日所有員工到班之時, 依被告之認知,原告係在休假中,則何以原告會突然出 現在廠區,又完全未告知被告今日要到班?再者,原告 雖於101年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時14分有至 被告公司打卡之紀錄,惟其打卡時間遲於表訂上班時間 上午8時整,足徵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應為原告之休假日 ,亦即原告並非於自己上班時間進入工作場所,而係在 休假期間進入工作場所。 ⑵又原告進入工作場所之目的係為私人行為或是與工作職 掌相關,尤其「應視其是否因作業活動,於就業上一切 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引起,個 案事實認定」,則為系爭事故判斷是否為職業災害之重 大標準,此處依民事訴訟法舉證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擔 ,被告提出原告休假未上班之證據,並否認原告在休假 期間進入工作場所之目的係為上班,且依現場人員即證 人盧宏文之親聞親見原告全身酒味,以走路搖晃之姿闖 入廠區已清場之堆高機運行路線中,則依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之規定,原告 之行為實係屬私人行為,依法不得判斷為職業災害。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 」之傷害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 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事後所患「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 膚壞死」之傷勢應為壓砸傷患處照護不周發炎所致,與職 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 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固稱:「查 本案例施西陽先生,自述係被堆高機具砸傷右足,爰演變 成受創部位組織發炎、壞死之後續病況,據此,其間因果 關係堪稱明朗」,惟上開回覆內容,並未對右足砸傷引發 創部位組織發炎、壞死之機率、或由無其他外來因素可能 導致創部位組織發炎、壞死等情作進一步澄清。 ⒋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⑴被告於事發當日全然按照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照 護措施,實施堆高機運行路線之管制行為,除設置安全 警示標誌、派駐安衛人員指揮管制、維持人車清空等外 ,亦對駕駛實施勤前安全教育、配發安全手冊等,此事 實可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完全未有任何違失而遭主 管機關就此案為任何裁處可證。反之,倘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堆高機駕駛員楊志中經過合格之教育訓練,為合格 之堆高機駕駛,有結業證書可證,且依證人盧宏文證述 ,被告對於人、機工作動線均有規範,員工按規定動線 行進、執行工作,不會發生堆高機壓傷人員之情況,況 被告未曾有過類似公安意外發生,因此被告否認未對受 僱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作之機器採取 必要安全設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剖 料機接料之職務,其工作位置僅被證11所示B之單一位置 ,而原告於意外發生時所在之位置並非其執行剖料機接料 職務所應在之位置,若原告確實依規定執行剖料機接料職 務,不擅離工作位置,原告無任何接近堆高機後側(即被 證11所示C之位置)之可能,已如上述,故原告遭堆高機 壓傷右腳顯係因原告自己不遵守工作規則所致,且證人盧 宏文證稱事故當日原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自不能排除原告 帶著宿醉酒意上班導致意外傷害之可能性,是系爭意外事 故應全部歸責於原告自身。 ㈢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48,388元部分:就原告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金額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住院期間101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止,看護費用36,65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21日需專人照顧, 惟應以看護費用1日1,000元計,至多為21,000元,且原 告所提單據顯有重複計算,計價方式亦不明,自難僅憑 原告提出之單據遽認原告確實有僱請看護,此部分原告 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90 ,000元部分:依成大醫院回函,原告出院後即無看護需 要,故原告主張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每日支出1,000 元看護費云云,顯不實在。 ⒊薪資補償69,000元部分:依成大醫院102年2月27日成附醫 外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知,原告於101年2月25日 後可重拾勞動工作,不至於失卻勞動能力,至多於101年4 月6日可大抵恢復,故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自1 01年1月14日至101年2月24日;縱鈞院從寬認定,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至多為101年1月14日至101年4月5日,惟原告 受傷係可歸責於自身疏失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薪資補 償。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其薪資 相衡量,顯屬過高;又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 額亦以不逾5萬元為當。 ⒌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原告負擔費用投保員工團體 傷害醫療保險,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10,000元之理賠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 揭實務見解,要保人即被告主張原告獲得上開保險之理賠 給付自應得抵充職業災害補償。 ㈣原告係自96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163,3 14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於94年6月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有原告自行書立之切 結書為憑,且切結書內容與健保局101年10月8日函覆之加 保資料一攬表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健保局函覆之自付保費資料統計,94年6月以後,原告 自付保費合計僅6,89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610元 顯屬無據。 ⑶況原告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日起,兩造即合意以日薪計算 工作薪津,原因無他,正因原告酗酒之故,情況好可上班 就算日薪、情況不佳就休息,性質即為打零工之臨時工, 工作之初原告即以尚在他處即第三人東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上班為由拒絕加保,並立有切結書為證,嗣因被告見其 酒醉醜態百出,擔心出事,遂自行於98年9月4日至11月5 日為原告加保,然隨後又收到鈞院執行處對原告之扣薪命 令,原告為規避強制執行乃立即於98年11月5日提出離職 ,並要求被告辦理退保,惟其於99年1月底後悔而至被告 公司央求繼續以打零工方式按日計薪等不固定方式上工, 是以,原告係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拒絕加入健保,則被告何 來侵權行為之有?原告嗣反要求被告賠償自負健保費用, 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雙方約定按日計薪。 ⒉原告於94年6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立 切結書人施西陽在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本人因在東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投保,目前不加入公司勞、健保, 往後一切安全自行負責…」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4頁)。 ⒊被告為原告投保健保之日期及金額如下:自98年9月1日起 至98年11月1日止,投保金額17,280元。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27、84頁)在卷可佐。 ⒋原告於101年1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9時14分有至 被告公司打卡之紀錄。 ⒌原告於101年1月13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場所,於被證11所 示C之位置遭訴外人楊志中駕駛堆高機壓傷。另原告於剖 料機接料及疊料時,均係站在固定位置即被證11所示B之 位置。 ⒍原告於101年1月13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傷 勢為「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予以撕裂傷行縫合手術 並外傷護理後,於同日離院,有台南市立醫院101年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 ⒎原告於101年1月21日前往成大醫院急診,診斷罹患「右足 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並於同日接受筋膜切開手術 ,術後住院,1月30日接受清創手術,2月6日接受植皮手 術,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有成大醫院101 年1月31日、3月30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補字 卷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 ⒏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7年3月25日、98年1 0月26日對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法院強制扣薪3 分之1(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263號、98年司執字第80540 號執行命令)。 ⒐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存在僱傭關係不爭執。 ⒑原告對被告提出其100年7月至101年1月之薪資表(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20,188元)不爭執。 ⒒被告於101年3月14日以歸仁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其自101年1月22日後即未採取合理之請假程序,並請其 於函到5日內與被告研商請假事宜,否則依曠職論,視同 自動離職。 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101年4月18日前往被 告公司檢查,檢查結果之違反規定事項分別為⑴裁剪機傳 動帶外部未設有護罩;⑵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 未拉手煞車制動;⑶開關箱有鎖扣設備,未於操作後鎖扣 ,有該所101年4月27日勞南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0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從101年3月19日以後是否仍繼續存在? 即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⒉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是否為原告之休假日?原告當日有 無實際從事業務? ⑵原告於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 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是否有因 果關係?前開傷勢是否均屬於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職業災 害? ⑶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 之情形?被告是否未對受僱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 未對勞工操作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而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⑷原告事發當日於位置C點發生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⒊倘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編號⑴至⑵項目,依 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編號⑶項目,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編號⑷項目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48,388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101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止,看護費用36,65 0元。 ②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 90,000元。 ⑶薪資補償69,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何?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⒋原告係自何時受僱被告公司?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納之健保費用51,610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即被告於101年3月19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⒈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係屬職 業傷害(詳後述),且約於101年4月6日始能恢復勞動工 作,此有成大醫院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 ),則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於回復勞動工作之能力前, 自屬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被告於原告 醫療之期間內(101年4月6日前),除法定之例外事由外 ,依法自不得以任何理由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以,被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曠職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於法 有違,自無理由。 ㈡原告於101年1月13日所發生之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⒈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職 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易言之,所 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即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 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考量重點。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1年1月13日有進入被告 公司打卡上班,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原告亦確係在被告工廠中從事勞動工作(接料),此 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楊志中、盧宏文到庭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72頁背面、74頁背面),是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確係有至被告公司實際從事勞動工作無訛,被告 辯稱原告當日係休假、因私人因素至公司云云,自非可採 。 ⒊而原告於當日在被告公司剖料機接料及疊料時,均係站在 固定位置即被證11所示B之位置,惟於被證11所示C之位置 遭訴外人楊志中駕駛堆高機壓傷,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觀諸被證11之圖示,B、C之位置係屬同一工作廠 域,一般勞工從事工作時,本即應有休息或走動時間,自 難拘束其僅能站立在固定位置不動,是原告離開B位置, 而在C位置受傷,亦尚難謂與其工作所需行為無牽連,即 尚難以原告非在B之位置受傷遽謂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楊志中之機械操作不當 與安全措施不完備之疏忽致引起之系爭事故,即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其擔任之職務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屬職 業傷害,應堪憑採。 ⒋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右腳掌壓砸 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併皮膚壞 死」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於當日所受「右 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害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膜炎 併皮膚壞死」之傷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前開傷勢 均屬於系爭事故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有成大醫院102年2月 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7日成附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53、199頁);而前開報告書既已明確表示:「其間 因果關係堪稱明朗」、「其病況除壓砸傷而外,難謂有其 他外來因素導致」,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所受「 右腳掌壓砸傷58公分」之傷勢,與之後「右足壞死性筋 膜炎併皮膚壞死」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 稱上開兩傷勢間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告未對受僱人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對勞工操作 之機器採取必要安全設施,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4款所定之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雖辯稱造成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堆高機駕駛楊志中領 有證照,為合格之堆高機駕駛云云,並提出其在職教育訓 練記錄與結業證書為憑,惟該結業證書所載之課程內容為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與考領駕駛執照顯有不同,是 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29日之在職教育訓練記錄,並無法證 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訴外人楊志中確實領有堆高機之 駕駛執照,而為合格之堆高機駕駛人員。 ⒉又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 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然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被告工廠內於操作堆高機從事裝卸、搬運、堆積等工 作時,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或派人在旁警示,此亦經證 人楊志中、盧宏文到庭證稱屬實,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自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於法亦屬有據。 ㈣原告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職業災 害補償金之請求,不生影響:按勞基法第59之補償規定,係 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 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 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 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 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 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易言之, 若勞工係於上班期間,因作業場所之職業災害所引起之傷亡 ,雇主即須負擔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乙節,自與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無關。 ㈤以下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依據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請求薪資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 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 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⑵醫療費用48,388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被告對醫療費用之金額亦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於法自屬有據。 ⑶看護費用部分: ①住院期間101年1月21日至2月11日止看護費用共36,65 0元部分: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21日需專人 照顧,且此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1年3月30日 診斷證明書(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及上開病情鑑定 報告書(在101年2月25日之前需靠人扶持照顧)為憑 ,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確實已支出看護費用36,650元, 亦有該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無請 看護之必要、收費應為每日1,000元云云,實難認有 據。 ②出院後在家看護3個月期間(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 用90,000元部分:原告於101年2月11日出院後,至同 年2月25日前,仍須靠人扶持照顧,業經成大醫院102 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故 原告請求此段期間(自2月12日起至2月25日止共14日 )之看護費用共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③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於50,650 元(36,650元+14,000元=50,65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薪資補償69,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 間為自101年1月13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此 有前開成大醫院102年9月17日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9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 後6個月平均薪資每月為20,1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薪資57,200元(每月20,188元2+ 25/3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 金30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而需休養約 3個月無法工作(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後 ,身心及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實情;又原告並未 就學,之前從事勞動工作,每日薪資約920元,有3個小 孩,而被告係原告之僱主,此為兩造所陳明;且原告名 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10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14,5 60元,而被告名下則有汽車2輛,100年度利息所得總額 為85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證11C位置,而非在原告工 作之B位置,已如前述,則原告離開工作位置,在廠區 活動時,本應注意廠區相關之機械活動以避免危害之發 生,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自亦有過失 情節,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繳 納之健保費用51,61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94年6月21日簽立切結書予被告,其上記載:「立 切結書人施西陽在新蒲企業有限公司服務。本人因在東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地方投保,目前不加入公司勞、健保, 往後一切安全自行負責…」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切結書內容又 與健保局101年10月8日函覆之原告加保資料相符(本院卷 第124頁),堪認為真實。 ⒉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屬 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且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 義務,不容雇主或勞工自由選擇。是以,兩造雖曾協議被 告無庸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此等約定,因違反強 制規定,自屬無效,被告仍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亦 享有請求被告為其投保之權利,先予敘明。 ⒊惟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 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 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 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所書立之前 開切結書雖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即原告仍得要求被告 為其投保),然觀諸該切結書之內容,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既出自於原告個人之要求,而非被告為規避 責任所為,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拒絕加入健保,其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繳納之健保費用,顯與前開說明之誠 信原則有違,自不應准許。 ㈦末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 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第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為原告負擔費用投保員工團體傷 害醫療保險,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10,000元之理賠金額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理賠給付明細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獲得上開保險之理賠給付應抵充其所得請求之 職業災害補償,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6,238元(48,388+50,650 +57,200+15萬元)部分,雖有理由,惟被告主張扣抵原告已 受領之保險給付10,000元部分,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96,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 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勞工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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