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蘇琳婷
訴訟
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告 麗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麗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
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
台幣貳佰零玖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
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零貳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4,561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
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899元,及其中2,604
,5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被告於99年5月3日
突然指派原告前去操作大型加熱攪拌機之工作,因原告從未
曾接觸過該機器,亦未曾接受任何操作該機器及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故全憑被告臨時指派之同事王
雲五當場教導如何操作機器後即上場實地操作。而原告於初
次操作過程中,發現機器運作似有問題,現場空氣中瀰漫煙
霧,然因現場僅原告一人,又不知如何處理,原告遂立即打
電話向王雲五詢問,王雲五指示原告將機器關掉即可,
詎原
告一關掉機器即發生氣爆,致原告全身37%受到2-3度燒傷,
經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近1
個半月,其後又陸續入院進行多次手術,經長達1年餘之治
療後,奇美醫院於100年12月26日診斷認原告身體皮膚排汗
功能喪30%,嗣原告因
系爭職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因而核付自99年5月6日起至101
年2月29日止(計665日)共287,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且勞工保險局於101年2月20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認定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失能程度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10-6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1%~30%者
」,核給原告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共501,60
0元。
㈡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
檢查所災害檢查之結果,係因被告「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
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從事具有揮
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
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
備未具有
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
構造所致」、「末使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其合適安全衛
生作業標準」、「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等6
大項;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
所載,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共有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之4
大違反勞工
法令之缺失,而該等缺失並
非原告於何一作業
程序有疏失,是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
⒉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雖辯稱原告未
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保持通風,致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
與
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與系爭職業災
害之發生並無關聯:
⑴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與通風有關者係「從事具有揮
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而
此一「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係指所設空調設施不
符規定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致未有效通風
,
而非係指操作人員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
⑵系爭操作室並無窗戶,因此僅將大門打開顯然無法達到
對流排氣之效果,
前揭報告書亦認定爆炸發生之作業區
係一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故被告將爆炸歸責於原告未打
開操作室大門,顯為
卸責之詞。
⑶由證人王雲五證稱:「(操作爆炸機台時,門有打開的
話,房間內的空氣為何?)吸久了,頭就會暈暈的,很
像喝酒一樣。」等語可知,門打開後,因操作室無窗戶
可供對流排氣,空氣中仍瀰漫酒精,操作人員才會因吸
入空氣中酒精,導致頭暈如喝酒。則操作室大門縱然打
開,空氣中仍會瀰漫酒精,仍係不免發生氣爆之可能性
,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認定,系爭職業
災害之發生原因之一「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
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其所作說明係指所設空
調設施不符規定之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致未
有效通風,而未提及操作室大門打開
與否,因此操作室
大門打開與否,與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無關聯性。
⒊
退萬步言,縱系爭職業災之發生與操作室大門未打開有關
聯性,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提出所謂操作系爭爆炸機器之標準流程,僅係先前
人員於00年0月00日生產山藥萃取液時所填製之配方單
與製程單,而系爭爆炸機器則是原告於99年3月任職後
被告才購入,被告提出之配方單與製程單,顯非系爭機
器操作之標準流程。再者,原告未曾操作過山藥萃取液
之生產,亦未曾填製過前揭配方單與製程單,系爭配方
單及製程單應難據以證明原告已熟練系爭機器之操作及
山藥萃取液之生產製程,是縱系爭職業災之發生與操作
室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⑵原告未曾操作過系爭機器與山藥萃取液生產製程,對系
爭機器之操作與前揭配方單、製程單上記載之原料調配
、操作流程甚感陌生,亦未曾接受過必要之教育訓練,
被告僅憑訴外人王雲五現場教導乙次,即要求原告立即
操作未曾接觸過之機器與山藥萃取液製程,且王雲五於
原告於操作機器時又不在身旁,原告豈有足夠之技能與
技巧獨力完成工作?因此被告既未曾給予完善教育訓練
及設備在先,則原告於操作程序上縱發生錯誤,又豈可
歸責於原告?
⑶從事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雇主應指定專人
對於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空氣中
揮發之易燃氣體濃度過高發生爆炸,則注意通風之義務
者應係該測定氣體濃度專人之職責,而非係操作配方調
配及產品製程之原告之職責,故被告未派專人測定氣體
濃度注意通風,自不能諉責於係原告未將操作室大門打
開。
⑷依據製程單所載,從事山藥萃取液製程應注意通風,然
被告提供原告之操作室,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災害
檢查初步報告書認定,係一通風不充分之場所,所設空
調設施又非
所稱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致未有
效通風,則被告明知操作系爭機器從事山藥萃取液要注
意通風,卻又未提供適當之場所、適宜之排氣、換氣設
備,亦未給予原告足夠教育訓練,僅指派王雲五當場教
導原告如何操作乙次,即放任原告一人單獨親自操作陌
生之機器及陌生之產品產製程,故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
之發生應更難諉責於係原告未打開操作室大門注意通風
所致而與有過失。
⑸此外,由證人王雲五之證述亦可知悉原告於操作系爭機
器時,操作室大門打開並非必要措施,此與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結果相符,且證人王雲五
之證述僅能證明其離開操作室時並未將門打開,尚無法
證明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操作室大門是否關閉。又倘原
告操作系爭機器時,操作室大門打開係必要措施,則王
雲五離開操作室時,原告已在操作系爭爆炸機器,王雲
五應將大門打開才是,故縱系爭職業災之發生與操作室
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亦應歸責於被告自己之員工。
㈢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195條規定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
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87,119元:被告雖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已給付
原告相關醫療費用382,937元及慰問金30,000元,惟原告
尚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自付醫療費用共計87,119元。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
⑴本件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103年4月28日第2次職業病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原告因燒傷病灶引起之疾病存餘障礙達全人
失能百分比為44%,加入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及受傷時
年齡等因素整體考量,
參照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綜合
評估之調整後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達62%。
⑵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800
元,且因被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後,自99年6月起至101年
3月止共給付原告薪資464,290元,是原告求自101年5月
3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共計35年又5個月之勞動能力減
損損失3,512,285元【計算式:①22,800元*12月*0.62
=169,632元;169,632元*20.00 000000(35年霍夫曼
係數)=3,486,584元。②22,800元*5月*0.00000000(
第36年霍夫曼係數)=25,701元。③總計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3,512,285元】。
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身體37%面積
遭受2-3度燒傷,除治療過程痛不欲生、治療後身體仍遺
留極為難看之傷疤外,手部傷疤更係影響手指功能,對原
告一年輕愛美、未婚之女性而言,每次目睹傷疤即難過不
能自己;而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30%,更讓原告之活動受
限,因排汗功能之缺陷,是原告稍一活動或天氣較熱,臉
部即脹紅、頭昏,在在均讓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爰請求100萬元之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⒋綜上,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
失能給付501,600元、傷病給付287,905元,總計為3,809,
899元(87,119元+3,512,285元+100萬元-501,600元-
287,905元=3,809,899元)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9,899元,及其中2,604,56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本訴狀(民事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雖為職業傷害,惟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
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顯無理由:
⒈原告於99年3月19日交接系爭大型加熱攪拌機,並操作製
造產品,嗣再陸續於同年3月26日、4月2、9、16、23日共
計5次操作系爭攪拌機製造產品,故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
3日前從未接觸、操作過系爭大型加熱攪拌機之工作,顯
非事實。又原告於99年4月30日曾操作被告公司內其他相
類似之小型機械設備製造山藥產品,被告亦指派訴外人王
雲五教導原告操作機械,並要求原告於操作任何機械製造
產品時,均應打開門窗,以避免通風不良及原料中酒精產
生爆炸之職災意外發生,
是以,原告於99年5月3日系爭職
業災害發生之前確曾操作過系爭大型加熱攪拌機,亦知悉
製造山藥產品時之操作手續,且被告確曾指派王雲五教導
原告操作系爭機器之操作手續及安全操作方法,故被告就
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⑴原告於99年5月3日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所加工之「山
藥萃取液」製作流程應「注意通風」,此有被告公司製
程單
可證,而被告公司前員工黃文歆於教導訴外人王雲
五及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時,亦有叮嚀訴外人王雲五及原
告應注意通風及打開操作室大門(操作室大門為自動感
應設備,須由操作人員將感應電源關閉,大門才會保持
開啟之狀態),以避免該操作室內酒精濃度過高而產生
酒精等危險,且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操作室暨其
他通風環境相類似之操作室加工摻有酒精之產品者,只
要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保持通風,數年來均不曾有發生此
類氣爆之公安災害,詎原告明知此項應注意事項,竟疏
未注意,亦即原告未依操作原則注意通風開啟門窗,亦
未開啟操作室大門,致發生氣爆、大門遭炸開而受有傷
害,故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證人王雲五雖證述原告於操作系爭機器時,操作室大門
打開並非必要措施等語,惟此牽涉原料多寡之問題;又
王雲五僅係負責教導原告如何操作原料加工流程,並無
幫忙原告操作系爭機器或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之義務,而
王雲五確實有向原告表示要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以避免
吸入過久之酒精蒸氣導致頭暈如喝酒,然因王雲五當時
尚有其他工作需完成,故其於教導原告將操作室大門打
開後隨即離開,因此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原告自己未
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之過失所造成。至王雲五於教導原告
操作系爭機器前未將操作室大門打開,係因王雲五教導
原告處理之加工產品為備料用,無需立即交付客戶,亦
毋庸加熱動作,僅需於當日完成即可,故王雲五才未在
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器前先將自動門開關設備關閉,並
打開操作室大門。
㈡針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87,119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部分:
⑴原告經成大醫院於103年1月8日鑑定其排汗功能之喪失
約為13%(本院卷第164頁),
復於103年4月10日再次鑑
定而認「一般認定有排汗功能喪失的區域,是指無汗腺
存在的區域,必然造成排汗功能喪失,而汗腺是位於皮
膚的真皮層下方,故必須是3度的燒燙傷,造成受傷深
度達真皮層下,才會造成排汗功能喪失,故並非所有燒
傷面積都達到3度,且植皮區域大約13%左右」(本院卷
第202頁),故原告排汗功能喪失應小於13%,是原告至
多僅符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10-8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11%~15%」為第11級
之殘廢。又依勞工保險局所製訂之「失能等級職業傷害
失能補償給付標準」1800日之比例計算:第11級為240
日,故被告認應以原告受有13.33%(240日/1800日)失
能程度之殘廢較為可採。
⑵另依據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有關原告「手指機能失能」部分係認定原告手指
機能其節關節及近位指節間活動範圍未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2分之1以上,遠關節亦未達強直之狀態,故認其並不
符合殘廢失能之標準,且依成大醫院職業病鑑定報告書
鑑定原告手指所有關節之活動度,其活動受限範圍均未
逾2分之1以上(本院卷第207頁),故原告就手指關節
部分應未有殘廢之情事。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致之殘廢應僅限於身體皮
膚排汗功能13%喪失之殘廢,且原告其他有關肩部、手
、肘、手腕及手指關節運動範圍並無明顯的受限;另有
關原告肌力、手部握力部分本無殘廢之適用,縱稍有不
佳,亦非殘廢,故被告認成大醫院103年4月28日職業病
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意見並不
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本件經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
載明:「依照病患目前的燒傷以及復原的狀況,評估上大
約有13%(佔總體表面積)的排汗功能喪失。由於已經追
蹤並治療兩年左右的時間,所有的疤痕組織已呈現穩定的
狀態,上述提及的部位喪失排汗功能已無復原的可能,應
對其從事一般性事務或作業員之工作無太大影響。」等語
,故原告除於日後若係在高溫之工作環境下有所不適外,
其餘情形當能以諸如冷氣設施之環境下生活作息,是原告
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職務。
⒉被告於99年5月3日從事操作大型加熱攪拌機之工作時發生
氣爆,造成原告頭、臉、四肢、軀幹燒燙傷(全身37%受
到2-3度燒傷),經長達1年餘之治療後,奇美醫院於100
年12月26日診斷認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
⒊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為職業傷害,且原告因系
爭職業災害致自行支出醫療費用87,119元(被告已給付醫
費382,937元及慰問金30,000元)。
⒋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2,800元
;而被告於災害發生後,自99年6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給
付原告薪資464,290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起算點為101年5月3日)。
⒌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勞工保險局因而核付自99年5月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
止(計665日)共287,905元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本院卷第
100頁)。
⒍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20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
定原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30%,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10-6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21%~30%者
」,故核給原告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共50
1,600元(本院卷第128頁-128頁背面)。
⒎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系爭場所之冷氣係處打開之狀態。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原告與有過失,
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被告是否有如本院卷第61頁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
動檢查所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之過失而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
⑵原告是否未依照訴外人王雲五之教導操作機械而與有過
失?
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及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由及適當?
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
①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究屬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所列之何一等級?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何?
②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勞動
能力損害之總額為3,512,285元,是否有理由?
③成大醫院103年4月28日職業病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並無過失:
⒈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
之結果,認直接原因係「勞工於於從事加熱作業時,因易
燃液體乙醇揮發氣體濃度已達爆炸濃度,遭電器火花引起
氣爆,造成頭、臉、四肢、軀幹,燒傷2-3度體表面積37%
」,間接原因為「於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
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從事具有揮發之易燃液體之
作業時,未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
測定之」、「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未具有適合於
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所致」,基
本原因為「未使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其合適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未依規定實施安全衛生自動檢查」;且被告
就系爭職業災害有如本院卷第266頁所示之4大違反勞工法
令之缺失
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初步
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62-266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應
可憑採。
⒉又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王雲五到庭
結證稱:「(你於被告公
司擔任職務為何?)職稱操作員,工作內容為把原料加工
成產品。…(原告工作內容與你是否相同?原告工作內容
為何?)我只知道原告有時候也會下來做與我做類似的工
作,但我們做的產品不同。(原告是你進公司之前或之後
進被告公司上班?)我們是同時進去的。(你是否有教導
過原告調配原料的程序?)我們有一張SOP,我都是依照
那張SOP程序教她的。(你們一起進去公司,為何會由你
教原告?)因為有時候我們需要職務代理,所以我會教原
告做我的工作,我只有教過原告1次,就是原告發生氣爆
那天。(氣爆那天是否為原告第1次操作?)原告之前有
看過,也有別人有教過原告,那時我們是一起進去,教我
們的那個人要離職了,當時只有教我們2個。(除了上開
陳述的人教過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教過?)沒有。(SOP
或教你的人是否有提醒你們注意空氣中易燃物品的濃度?
)他只有說酒精容易揮發會醉,所以叫我們最好把門打開
,讓空氣通風。(是否有告訴你們注意空氣中易燃物品的
濃度?)沒有。(你操作之前要注意的是否只有把門打開
?)操作的機台類似無塵室,操作空間是沒有窗戶,所以
要操作時,要讓空間易燃物品的濃度變低只能把門打開。
(對於空氣中易燃物品濃度除操作時要把門打開外,是否
還有告訴你們其他注意事項?)沒有。(你在教原告的時
候,是否有告訴原告操作的時候要把門打開?)有,我有
跟原告說。…(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所陳述有位要離開的
人先教導過你們,是否是教導系爭機台?)不是教導系爭
爆炸機台操作,但有教導過相同的產品如何調配製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氣爆當天還要你教原告?)因為氣
爆機台是不一樣的機台,所以還是要由我教導原告基本操
作,原告沒有操作過那台,所以我還要再教原告。…(原
告訴訟代理人:之前你是否知道原告是否有操作過系爭產
品的製程?)我們剛來的時候,之前要離職的那個人有教
過我們,但我沒有印象我是否有看過原告操作系爭產品的
製程,剛去公司的時候,那個人有操作給我們看。…(證
人於當日教原告操作系爭機台時,是否有告訴原告在操作
時應將門打開?)有,我有跟原告說操作的時候會有酒精
的蒸氣,最好把門打開,我要離開的時候,我有問原告還
有無問題,原告說沒有。(門要打開係要如何打開?)門
是自動門,門要持續打開要將上方的電源關掉。(你要離
開的時候,你有順便把門打開嗎?)我沒有幫原告打開,
因為我不知道她是否要打開,她沒有告訴我。(你是否有
問原告門要不要打開?)沒有,但我有跟她說門最好打開
。(被告訴訟代理人:案發當天,你教導原告的時候,原
料係由你倒入桶子?)我記得好像有幫她倒,因為我怕她
東西太重,是加熱到一段時間後,我問她O不OK,我有跟
她說這東西在加熱的時候,門最好打開,我才離開,我離
開後約10幾20分鐘就爆炸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據你
印象所及你離開時,原告已經做加熱動作?)是。…(原
告訴訟代理人:剛所證述我沒有幫原告把門打開,因為我
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要開門,把門打開是否為強制動作,原
告是否可以選擇不開門?)這是原告的問題,沒有規定要
強制開門,我也忘記SOP是否有強制要開門,但我操作時
,會開門,因為操作久了,酒精蒸氣吸久了會醉。…」等
語,顯見原告確實係經由證人王雲五之現場教導而第1次
操作系爭機器,之前並未曾接受過充分之教育訓練,且該
場所除了打開大門外,僅有冷氣可作局部排氣,並無其他
排氣之裝置,
足徵前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災害檢查
認定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因之一為「從事具有揮發之易
燃液體之作業時,未採取通風、換氣措施」為可採,而被
告辯稱原告曾多次操作系爭機械之經驗云云,則非可採。
⒊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操作室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然
此亦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原告既未曾操作過系爭機器,對系爭機器之操作流程自
不熟悉,且其亦未曾接受過充分之教育訓練,被告僅由
證人王雲五現場教導乙次,即要求原告立即操作未曾接
觸過之機器,而王雲五於原告於操作機器時,又未全程
陪在原告身旁,則被告既未曾給予原告完善教育訓練及
設備,則原告於第1次操作程序上縱發生錯誤,實亦難
歸責於原告。
⑵況按從事具有揮發性之易燃液體之作業時,雇主應指定
專人對於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空
氣中揮發之易燃氣體濃度過高發生爆炸,則注意通風之
義務者應係該測定氣體濃度專人之職責,而非係操作配
方調配及產品製程之原告之職責,故被告未派專人測定
氣體濃度注意通風,自不能諉責於係原告未將操作室之
大門打開。
⑶而由證人王雲五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雲五雖認操作系
爭機器時最好打開電動門以利空氣流通,然其於原告已
在操作機器之情況下,於離去時竟未幫原告將電動門打
開,而證人王雲五身為被告公司教導原告操作系爭機器
之指導者,竟任由原告置身於危險之操作室中,則系爭
職業災害之發生縱與操作室之大門未打開有關聯性,亦
非可歸責予原告,而應由被告負過失責任。
⑷綜上,被告明知操作系爭機器要注意通風,卻又未提供
適當之場所(適宜之排氣、換氣設備),亦未給予原告
足夠之教育訓練,僅指派證人王雲五當場教導原告如何
操作,即放任原告操作陌生之機器,且被告公司員工王
雲五於教導後亦未確定該操作室環境之安全即率行離開
,足認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被告辯
稱原告未依照王雲五之教導操作機器且未打開操作室大
門而與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規定及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難辭過失之
咎,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均屬
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⑴醫療費用87,11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致支
付醫療費用共計87,119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為有理由。
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12,285元部分:
①兩造就原告所受之傷害所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有所爭
執,是本院指定成大醫院擔任
鑑定人,而成大醫院鑑
定後認定:原告因燒傷病灶引起之疾病存餘障礙達全
人失能百分比為44%,加入賺錢能力、職業特性及受
傷時年齡等因素整體考量,參照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
則綜合評估之調整後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達62%,有
該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103年4月28日職業病鑑定報
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6-209頁)。而被告雖以
原告「經成大醫院於103年1月8日鑑定其排汗功能之
喪失約為13%(本院卷第164頁),復於103年4月10日
再次鑑定而認一般認定有排汗功能喪失的區域,是指
無汗腺存在的區域,必然造成排汗功能喪失,而汗腺
是位於皮膚的真皮層下方,故必須是3度的燒燙傷,
造成受傷深度達真皮層下,才會造成排汗功能喪失,
故並非所有燒傷面積都達到3度,且植皮區域大約13%
左右」(本院卷第202頁)為由,而認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應小於13%,然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所憑者係鑑定
報告中之病情鑑定書之一,然該病情鑑定書僅係本件
職業災害鑑定所參考之資料之一,且鑑定人亦係依據
成大醫院第2次評估之結果(即排汗功能喪失13%)為
計算之依據,再
參酌原告之主動關節活動度、徒手肌
力評估、手部握力評估等,認定原告疾病存餘障礙達
全人失能百分比為44%,又加入賺錢能力、職業特性
及受傷時年齡等因素整體考量,參照美國加州失能評
估準則,認定調整後之統整個人失能百分比達62%,
是本院認尚難僅以排汗功能喪失之程序即
遽認相當於
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日後個人失能百
分比為62%,此有前開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原告已喪失其工作能力62%,而原告係71年10
月0日生,則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
月可獲得與其於事故發生時所得薪資相等之收入即每
月22,8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勞工強制退
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請求自101年5月3日起至136年
10月6日滿65歲退休止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462,618元【計算方式為:14,
136×244.00000000+( 14,136×0.00000000)×(245.
00000000-000.00000000) =3,462,617.0000000 00。
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25月霍夫
曼累計係數,2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
4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3/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
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於發生系爭
事故時,為年僅28歲之青春年華,正當人生之美麗歲月
,卻於服勞務之過程中,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
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大學畢業,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則係資本額50,000,000元之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亦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原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
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菲輕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萬元,方稱允適。
⑷綜上,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49,737元
(87,119+3,462,618+ 800,000=4,349,737),惟勞工
保險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501,600元、傷病給付287,905
元,原告亦同意依法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60,
232元(4,349,737- 501,600元-287,905元=3,560,23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原告請求其中2,097,614元部分【87,119+2,000,000(
起訴時僅請求200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800,000)-501,600
-287,905=2,097,614】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年5月9日起,其餘1,462,618元部分自民事準備書㈡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3,560,232
元,及其中2,097,614元部分自101年5月9日起,其餘1,462,
618元部分自10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