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杜清國
訴訟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
被 告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
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
械設備維修員,
詎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
在整修天車軌道時,因被告僱用之外勞操作天車不當,導
致原告遭行駛中的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造成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灶、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復健至
100年1月24日止,
迄今原告仍殘存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
象之後遺症,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
又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調任為倉儲員,且未依照勞動基準法
給付加班費、亦未依原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未果,不得已
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範圍析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520,972元
①原告經治療後,迄今仍存留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已
如前開所述,致使原告不
適合從事粗重之機械設備維修員
工作,而將原告調任薪資較少之倉儲員,其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以最低之15級為7.69%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受職業災
害前六個月(即99年1月至6月)平均工資為37,214元,則
每年可預期取得之薪資為446,568元。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為65歲作標準,原告
是00年0月0日出生,而於99年6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起,
原告為42歲又315天即42.86年,故原告至少尚有22.14之
工作年限。
③
是以,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
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46,568元×15.00000000(此
為22年霍夫曼係數)×7.69%」+「446,568元×0.14年×
(15.00000000-00.00000000)×7.69%」,即「518,6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520,972元。
2、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仍存留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
之後遺症,致使原告不適合從事粗重之工作,造成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故原告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至深且鉅,
實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與其受傷時之年齡、及其受傷前之身份地位、工作狀況
及收入,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強者且資金充裕等一切情
狀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
應屬合理。
3、又
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
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
0元(本院卷第187頁);綜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金額總
計為1,027,972元(減少勞動能力520,972+精神慰撫金500
,000+和解金7,000= 1,027,972)。
(三)原告既在從事勞務工作時受有職業傷害,被告自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9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
(一)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
非本件事故所致。
1、原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於上班中遭行駛中之天
車與廠房樑柱壓傷,同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僅
有「臀部挫傷」,並無「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灶」之記載。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
下簡稱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
號函覆
鈞院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中,記載原告「後來
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01年3月26日,依門診
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
傷已痊癒。」等語,顯見原告亦無因此傷害受有殘存左下
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之後遺症,且原告因
上開挫傷而向被
告請假休養
期間,被告就原告之請假日亦仍給付其薪資而
未扣薪,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後遺症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
云云,即非可採。
2、又依奇美醫院上開函覆,亦記載原告罹患「『腰胝椎關節
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
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
見原告並非係於本件工作意外而受有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
灶之傷害。
3、再者,原告曾以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後遺症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3月25日保給
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認定原告無明顯勞動能力
受損情形,而核定不予給付云云(本院卷第12頁),是原
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15級,並以喪失勞動能力7.69%為計算基準云云,
即屬
無據。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既非本件事故所致
,已如前開所述,即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520,972元,
係屬無據,況伙食補助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原
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列入伙食補助,亦有違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上開99年6月18日發生意外傷害後,
嗣於同年6月22
日即回到被告公司上班,
足徵該傷害對原告之工作影響並
不大;且發生該事故後,原告尚自能從6 米高之高度下樓
梯且自行騎乘機車就醫,益見該傷害對原告尚未造成重大
損害;是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亦實屬
過高。
3、再者,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機械維護人員
,正在負責維修天車機具部分,而天車之行進速度為每分
鐘18公尺,故其速度甚為緩慢,
惟原告竟因此天車而受傷
害,足徵原告應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才會致生本件意外事
故,故若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意外事故之損害,被告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減輕賠償
金額。
(三)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備維修員
,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在整修天車軌
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有臀部挫傷
之傷害。
(二)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號函覆鈞
院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中,記載原告「後來門診無抱
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
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已痊癒
。」、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
』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
(三)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
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
0元(本院卷第187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其正在整
修天車軌道工作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
有臀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
傷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乙節,被告
予以否認,並以
上
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
厥為:
(一)原告所受「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
灶」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於99年6月18 日上午10時整修天車
軌道之際,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即兩者有
無
因果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三)被告公司抗
辯原告
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
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整修天車軌
道之際,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即兩者有
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伊自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備
維修員,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在整修
天車軌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有臀
部挫傷之事實,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3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因上開事故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24日奇美
醫院診斷書及主張送其他鑑定機關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奇美醫院函文、勞保局函文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
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
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負
舉證責任。
②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本院
補字卷第12頁)固載有:「診斷: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
;醫師囑言: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24日止
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症狀固定,仍殘存左下
肢無力及腰酸現象,治療於今日終止。」然該診斷期間與
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8日已距離一段時間,是否
系爭事
故所致,已有疑義;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8 日
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後,同日即至奇美醫院就
診,奇美醫院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臀部挫
傷」(見補字卷第16頁),並無任何與「腰胝椎關節退化
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相關之記載,故單以該診斷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本院
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原告之病情摘要如下:「後來
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
傷已痊癒。」、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
經椎病灶』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號函附病情摘
要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原告遭行駛中
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之臀部挫傷應已痊癒,而其所
罹患之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發生
之原因係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原告以本件事故致
受有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乙節,顯難採信。又此
乃診治原告病情之主治醫師所為專業鑑定、判斷基準及結
論,且其亦具備相當鑑定勞動能力之專業能力及經驗,是
本院認並無再就同一事項重複送鑑定之必要,而原告並未
提出
反證推翻此鑑定意見,其空言抗辯再送鑑定自不可採
。
④再參,原告曾以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後遺症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認定原告無明顯勞
動能力受損情形,而核定不予給付云云,有勞工保險局於
100年3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頁),亦足以
佐證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
3、綜上,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證其實,自難僅
憑原告罹患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診斷證明書,即認係
該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為99年6月18日遭行駛中之天車
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進行天
車維修時,遭被告公司員工之外勞操作天車不慎,未聽從
原告指示煞車或反向操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繼續行駛,致原告遭行駛中之天車與
廠房樑柱壓傷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該外勞顯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
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而被告公司為該外勞之僱用人,且
被告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
揆諸前開條
文之規定,自應就該外勞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財產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2、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公司僱用原告維修機器設備,自有遵守
前揭規
定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機械設備維修
員,維修天車乃原告業務範圍內工作,而雇主即被告公司
對其員工未曾施予預防危害安全之教育訓練,外勞亦未有
合格操作天車之教育訓練及結訓證書,即被告公司未提供
安全之工作埸所,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屬職業
災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受有損失之主張,即屬可採
。
3、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非於99年6月18日
整修天車軌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
已如前開所述,又奇美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情摘要亦載明「
後來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
期為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
節挫傷已痊癒。」(本院卷第142-1頁);足見,原告遭
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之臀部挫傷,復原狀況
良好,應已痊癒,原告勞動能力未有任何減少,則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520,972元云云,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
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公司
員工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應可確定,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暨診療
過程等情形,核定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10萬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又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
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07,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和解金7,000= 107,000)。
(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正在維修天車,自應瞭
解天車狀況,豈會遭行駛中的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應屬
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原告與有過失,僅空言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
訴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案訴訟
費用11,593元(本件有
訴訟救助),原告應負擔10,434元,
被告應負擔1,159元。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