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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杜清國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伍 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 械設備維修員,詎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 在整修天車軌道時,因被告僱用之外勞操作天車不當,導 致原告遭行駛中的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造成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灶、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復健至 100年1月24日止,迄今原告仍殘存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 象之後遺症,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 又被告公司逕將原告調任為倉儲員,且未依照勞動基準法 給付加班費、亦未依原領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受有 損害,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未果,不得已 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範圍析述如下: 1、喪失勞動能力部分:520,972元 ①原告經治療後,迄今仍存留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已 如前開所述,致使原告不適合從事粗重之機械設備維修員 工作,而將原告調任薪資較少之倉儲員,其喪失勞動能力 程度以最低之15級為7.69%為計算基準,又原告受職業災 害前六個月(即99年1月至6月)平均工資為37,214元,則 每年可預期取得之薪資為446,568元。 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為65歲作標準,原告 是00年0月0日出生,而於99年6月18日發生職業災害起, 原告為42歲又315天即42.86年,故原告至少尚有22.14之 工作年限。 ③是以,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46,568元×15.00000000(此 為22年霍夫曼係數)×7.69%」+「446,568元×0.14年× (15.00000000-00.00000000)×7.69%」,即「518,68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28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520,972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迄今仍存留左下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 之後遺症,致使原告不適合從事粗重之工作,造成原告身 心嚴重受創,故原告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痛苦至深且鉅, 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故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與其受傷時之年齡、及其受傷前之身份地位、工作狀況 及收入,並考量被告為經濟上之強者且資金充裕等一切情 狀下,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萬元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 應屬合理。 3、又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 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 0元(本院卷第187頁);綜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金額總 計為1,027,972元(減少勞動能力520,972+精神慰撫金500 ,000+和解金7,000= 1,027,972)。 (三)原告既在從事勞務工作時受有職業傷害,被告自應負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非本件事故所致。 1、原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於上班中遭行駛中之天 車與廠房樑柱壓傷,同日至奇美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僅 有「臀部挫傷」,並無「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 神經根病灶」之記載。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 下簡稱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 號函覆鈞院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中,記載原告「後來 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 傷已痊癒。」等語,顯見原告亦無因此傷害受有殘存左下 肢無力及腰酸等現象之後遺症,且原告因上開挫傷而向被 告請假休養期間,被告就原告之請假日亦仍給付其薪資而 未扣薪,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後遺症而請求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2、又依奇美醫院上開函覆,亦記載原告罹患「『腰胝椎關節 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 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 見原告並非係於本件工作意外而受有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 灶之傷害。 3、再者,原告曾以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後遺症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失能給付,業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3月25日保給 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並認定原告無明顯勞動能力 受損情形,而核定不予給付云云(本院卷第12頁),是原 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 能力程度為勞工保險條例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 第15級,並以喪失勞動能力7.69%為計算基準云云,即屬 無據。 (二)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既非本件事故所致 ,已如前開所述,即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520,972元, 係屬無據,況伙食補助並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 告所計算之平均工資列入伙食補助,亦有違誤。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上開99年6月18日發生意外傷害後,嗣於同年6月22 日即回到被告公司上班,足徵該傷害對原告之工作影響並 不大;且發生該事故後,原告尚自能從6 米高之高度下樓 梯且自行騎乘機車就醫,益見該傷害對原告尚未造成重大 損害;是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亦實屬 過高。 3、再者,原告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之機械維護人員 ,正在負責維修天車機具部分,而天車之行進速度為每分 鐘18公尺,故其速度甚為緩慢,惟原告竟因此天車而受傷 害,足徵原告應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才會致生本件意外事 故,故若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意外事故之損害,被告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並請求鈞院減輕賠償 金額。 (三)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備維修員 ,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在整修天車軌 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有臀部挫傷 之傷害。 (二)奇美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號函覆鈞 院檢送原告之「病情摘要」中,記載原告「後來門診無抱 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101年3月 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傷已痊癒 。」、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 』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等語 (本院卷第143頁)。 (三)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 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 0元(本院卷第18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其正在整 修天車軌道工作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 有臀部挫傷、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 傷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損失乙節,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 (一)原告所受「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 灶」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於99年6月18 日上午10時整修天車 軌道之際,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即兩者有 無因果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三)被告公司抗 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受「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 之傷害,是否係原告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整修天車軌 道之際,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即兩者有 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伊自98年6月22日進入被告公司,擔任機械設備 維修員,嗣於99年6月18日上午10時左右,原告正在整修 天車軌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致受有臀 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23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因上開事故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云云,並提出100年1月24日奇美 醫院診斷書及主張送其他鑑定機關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奇美醫院函文、勞保局函文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87頁背面),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 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罹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 腰薦椎神經根病灶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情負舉證責任。 ②惟查:原告所提出之100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本院 補字卷第12頁)固載有:「診斷: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 ;醫師囑言: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民國100年1月24日止 於本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目前症狀固定,仍殘存左下 肢無力及腰酸現象,治療於今日終止。」然該診斷期間與 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8日已距離一段時間,是否系爭事 故所致,已有疑義;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99年6月18 日 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後,同日即至奇美醫院就 診,奇美醫院當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臀部挫 傷」(見補字卷第16頁),並無任何與「腰胝椎關節退化 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相關之記載,故單以該診斷 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患「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 薦椎神經根病灶」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奇美醫院原告之病情摘要如下:「後來 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期為 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節挫 傷已痊癒。」、及「『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 經椎病灶』其可能發生之原因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於102年2月20日(102)奇醫字第0923號函附病情摘 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足見原告遭行駛中 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之臀部挫傷應已痊癒,而其所 罹患之腰胝椎關節退化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椎病灶,發生 之原因係為長期從事粗重之工作導致。原告以本件事故致 受有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傷害乙節,顯難採信。又此 乃診治原告病情之主治醫師所為專業鑑定、判斷基準及結 論,且其亦具備相當鑑定勞動能力之專業能力及經驗,是 本院認並無再就同一事項重複送鑑定之必要,而原告並未 提出反證推翻此鑑定意見,其空言抗辯再送鑑定自不可採 。 ④再參,原告曾以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後遺症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函覆認定原告無明顯勞 動能力受損情形,而核定不予給付云云,有勞工保險局於 100年3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頁),亦足以佐證原告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 3、綜上,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證其實,自難僅 憑原告罹患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之診斷證明書,即認係 該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為99年6月18日遭行駛中之天車 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 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8條第1項及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進行天 車維修時,遭被告公司員工之外勞操作天車不慎,未聽從 原告指示煞車或反向操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繼續行駛,致原告遭行駛中之天車與 廠房樑柱壓傷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該外勞顯然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而被告公司為該外勞之僱用人,且 被告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免責事由之存在,揆諸前開條 文之規定,自應就該外勞前開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及財產之行為,負賠償之責。 2、次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亦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係以防 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為保護他人之 法律。被告公司僱用原告維修機器設備,自有遵守前揭規 定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機械設備維修 員,維修天車乃原告業務範圍內工作,而雇主即被告公司 對其員工未曾施予預防危害安全之教育訓練,外勞亦未有 合格操作天車之教育訓練及結訓證書,即被告公司未提供 安全之工作埸所,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亦屬職業 災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受有損失之主張,即屬可採 。 3、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所罹患之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灶,非於99年6月18日 整修天車軌道時,遭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 已如前開所述,又奇美醫院函覆原告之病情摘要亦載明「 後來門診無抱怨此處不舒服」、「最近一次復健科門診日 期為101年3月26日,依門診記錄,當時臀部挫傷及左髖關 節挫傷已痊癒。」(本院卷第142-1頁);足見,原告遭 行駛中之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所致之臀部挫傷,復原狀況 良好,應已痊癒,原告勞動能力未有任何減少,則原告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520,972元云云,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因被告公司 員工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應可確定,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暨診療 過程等情形,核定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10萬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又兩造就被告短報加班費、未提繳退休金及原告溢領醫療 費用之部分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即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00 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是以,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107,00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和解金7,000= 107,000)。 (三)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正在維修天車,自應瞭 解天車狀況,豈會遭行駛中的天車與廠房樑柱壓傷,應屬 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處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原告與有過失,僅空言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000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 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 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 費用11,593元(本件有訴訟救助),原告應負擔10,434元, 被告應負擔1,159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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