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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林世源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冠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生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18,125元,及其中新台幣1,462,475元 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9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2,11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原告甲○○自民國(下同)67年7月1日起,即於被告冠宏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一職,被告公司直至68年 8月7日起,始幫原告加保勞保,每月薪資則以薪資袋現金 發放。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每星期六及例 假日出席上班,卻未給付加班工資;每月若遇有第5個星 期日之例假日及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之日(國定假日),則皆無給付原告當日之薪 資;另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亦從未給予原告特休日。 原告於100年10月5日領薪資時,發現被告公司又變更發薪 方式,除其所謂之薪水24,210元劃撥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甲○○)帳戶 內,其餘津貼15,500元則直接裝在信封後發給原告,但其 內並未附有薪資明細表,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經理黃俊豪反 應,孰料黃俊豪不但置之不理,甚至出言威脅「如要明細 表下個月就不發給你」等語,原告迫於無奈,遂向被告公 司提出退休申請,並於100年10月31日辦理退休。按原告 退休前六月平均薪資為45,081元,惟被告公司竟未按照勞 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全額給付,只願以24,210元作為 平均薪資,且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開立45張同額支票 分期支付,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更直接向原告威脅,如 不在其出具之退休金給與領據簽收,即不給付原告該筆退 休金,原告遂於遭脅迫下,無奈簽名俱領。原告自100年 12月7日兌領第一張支票起,至102年5月7日止,共兌領18 張支票,合計兌領票款433,800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0 多年來,不僅遭被告公司犧牲原本依法可享有之權益,最 後申請退休時,更遭致被告公司無理刁難,原告曾至勞工 局協調,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用等,惟遭被告公司斷 然拒絕,在求助無門之情況下,遂提起本件訴訟。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三、四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 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一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紀念日、勞 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動基準法第37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 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 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 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 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9條),「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 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1日、2日)。 二、和平紀念日(2月28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 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9月28日)。五、 國慶日(10月10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月 31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11 月12日)。八、行憲 紀念日(12月25日);本法第37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日勞動節;本法第37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 2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 、 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 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5月5日)。 六、中秋節(農曆8月15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 光復節(10月 25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一、二、三項),又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第一項所定 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一、三項),合先 敘明。依上開法規,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資項目及數額 如下: ⒈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八十四小時」,惟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要求每週六皆須 上全天班,且每逢勞基法第37條規定之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國定假日),亦皆無給付原告當日之 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起至99年離職止,所有 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計算式如附件所 示(附件10),另依被告於102年5月2日民事答辯(七)狀 附表六所載,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之各年度金額臚列如下 :⒈95年:62,343元、⒉96年:62,553元、⒊97年:52,7 67元、⒋98年:60,426元、⒌99年:59,194元。即95~99 年度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金額總計為 297,283元(62,343+62,553+52,767+60,426+59,194 =297,283)。 ⒉特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31日 離職退休日止,工作期間長達33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 第四項「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故原告自95年起,每年有30日特休假未休,原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追討95~99年特休假及100年度特休假未給 付之工資,又原告離職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如附件 11所示,金額為各為:⒈100年5月【39,643元】;⒉10 0 年6月【38,903元】;⒊100年7月【39,710元】;⒋100 年8月【39,655元】;⒌100年9月【39,038元】;⒍100年 10月【38,903元】。上開金額(不包含原告欲請求之例假 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總額【235,852元】 ,故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9,308.66元(即235,852÷6 =39308.66),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235,852元(即39, 308.66×6=235,852)之特休假未休工資。 ⒊退休金: 依原證2所示之薪資明細及薪資表及附件11之計算式,並 依被告主張應扣除颱風假之日數,原告離職退休前6個月 之應領薪資分別如下:⒈100年5月【43,606元】;⒉100 年6月【44,087元】;⒊100年7月【44,340元】;⒋100年 8月【43618元】;⒌100年9月【45,543元】;⒍100年10 月【47,975元】。總額【269,169元】,故6個月平均薪資 為44,862元(269,169÷6=44,862),乘以45個基數,則 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018,790元(即44,862×45=2,0 18,790)。又原告已自被告領取之退休金額有433,800元 ,故被告公司尚須再支付原告1,584, 990元(即 2,018,790-433,800=1,584,990)之退休金。 ⒋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97,283+235,8 52+1,584,990=2,118,125元。 就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就爭執事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6,300元,且兩造 就此早已達成和解,被告公司並已給付完畢云云,並非事 實,為無理由。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101,815元,已 如前述,且兩造就退休金之金額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未依 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單方強逼原告受領其計算之金額 ,並以分期方式給付,應不生分期給付之效力。原告雖於 被告備妥之領具簽收(參原證4),惟並未聲明拋棄其餘 不足額部分之請求權,被告辯稱就退休金已與原告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完畢云云,原告否認之。 ⒉被告否認原告於退休前5年,於起訴狀附件1所畫記之例假 日時間加班乙節,鈞長便可藉此發現被告公司主其事者說 謊之真面目。事實上欲證明原告是否於例假日被要求加班 乙節,輕而易舉,此除經鈞長諭令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卡 加予檢視即可現出原形外,觀諸原證2由被告交付之薪資 袋及原證3之薪資表,其上記載原告每月工作之天數,均 係25天或26天,舉100年5月為例,當月有31天,星期日有 五個,其中5月1日為勞動節,5月2日補假一天,故而當月 扣掉5個星期日後,剩25天,因原告三個(二個全天,二 個半天,合計三天)星期六例假日亦被要求加班,因此當 月實際工作天數,清楚記載為25日。苟原告三個星期六例 假日並未加班,則計算原告當月上班天數應為31-8=23 日,此項資料記載原告實際工作天數,及被告據以發給薪 水之明細,觀此數據,真相即已大白,被告空口否認,洵 無足採。 ⒊原告任職被告公司長達33年有餘,期間,原告任勞任怨, 盡忠職守,惟被告公司除強要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星期六 及其他例假日做牛做馬加班工作外,從未給予特別休假, 造成原告之人生除了工作外,還是工作,毫無休閒或其他 生活品質可言。被告公司此等違法行為及剝奪勞工權益行 徑,連在其他民間企業任職之親友亦替原告抱不平,對原 告說:「你們老闆怎麼這麼刻薄,這是違返勞基法的。」 原告記憶最為深刻者,莫如97年3月間,原告住院開刀, 當月僅工作六天,而被告公司當月僅發給原告六天之薪資 (原證6),若被告公司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原告服務 至97年間,每月依法已有30天之特休假,原告於未能上班 之天數即可請求休特休假,當月至少可領全薪,何須只領 六天之薪水?被告辯稱係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乃 權利之放棄云云,不攻自破! ㈡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101,815元,扣除已領242,100元 ,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1,859,715元,已如前述 :被告主張原告100年5月至100年8月間實領薪水金額乙節 ,原告不爭執。至於100年9、10月薪水,被告刻意拆成兩 份,一份用匯款23,403元,一份交付現金15,500元,各該 月之薪水為38,903元,被告辯稱9、10月薪水均為23,403 元,並非事實,此由原證2、原證3之薪資袋及薪資表記載 100年5 月至10月間,每月工作天數悉為25天、或26天, 其中5月至8月間,如工作25天,當月領取之薪水為38,903 元,如工作26天,月領39,710元。而9、10月,原告工作 均為25 天,依被告公司前開核薪方式,實無僅給付原告 23, 403 元之理,原告9、10月之薪水為38,903元,非如 被告所言均為23,403元,其理至明。揆其目的,係刻意壓 低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進而減少退休金之給付 ,損害原告之權利,彰彰明甚! ㈢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起,即以月薪計酬, 此由92年1月被告發給之薪資袋係記事月薪,而無日薪之 記載觀之即明。惟自92年2月起,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 意,片面將發給原告之薪資拆解為日薪,其中每月四個星 期假日則改以「全勤津貼」名義發給。事實上,擅自以日 薪方式計酬發給原告之薪資與原先月薪計酬之金額並無不 同,顯見被告公司係以日薪計酬之名,行月薪計酬之實, 被告公司主張兩造係按日計薪云云,並非實在,原告否認 之。 ㈣本件之全勤津貼、津貼15,500元係按月支給,顯係屬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予甚明 ,依前開判決旨意,自應計入勞工月薪總額內。被告主張 關於原告每月所領得之津貼15,500元,乃因擔任廠長一職 故有主管津貼15,500元,惟自100年5月起,原告提出退休 之聲請,被告公司遂將廠長一職由他人擔任,並取消原告 之主管津貼15,500元,故於100年9月、10月之薪資表上, 即無該筆主管津貼15,5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10 月領到9月份之薪資時,發現被告公司將薪資拆解兩部分 ,其中15,500元以現金方式支付給原告,然於薪資表上卻 不予記載該筆金額,蓄意造成當月份未支付15,500 元之 假象,原告為此乃於100年10月6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及發放薪資之會計反應,並請求如實記載,但乙○ ○除自承「你薪資部分,公司已匯入你帳號,津貼另外付 現金給你。」等語外,另以「你先去忙,等一下再給你說 。」等語應付敷衍,並未更正。被告公司刻意將原告薪資 拆解成兩部分,其中15,500元既有支付,又不願意在薪資 表上記載,顯見被告公司已有計劃性要坑殺勞工,而為原 告所不恥,故而決意申請退休,被告稱原告係100年5月提 出退休之聲請,公司遂將廠長一職由他人擔任,並取消原 告主管津貼15,500元云云,要非事實。再者,依被告所陳 ,原告係100年5月提出退休之聲請,同時並未擔任廠長一 職,則原告至少於100年6月即不可能再領有被告所稱之廠 長主管津貼15,500元,始合常情,然原告實際上於100年 10月退休前每月均領有經常性給付15,500元,已如前述, 即依被告交付之薪資袋,於100年6 、7、8月亦均記載「 津貼15,500元」,即證被告前開所陳100年5月聲請退休、 且未擔任廠長一職,故出取消主管津貼15,500元云云,不 攻自破。被告辯稱津貼15,500元係所謂主管津貼,亦非事 實,蓋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另一員工廖水源,係一般勞工, 從未擔任主管職務,惟每月薪資亦有列舉津貼17,200元, 亦見被告前開所辯15,500元係主管津貼云云,確屬虛妄不 實,彰彰明甚。 ㈤被告辯稱: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8,412元,其 可請領之退休金總計為1,728,540元,但因雙方就支付金 額及方式已達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 然查,兩造就退休金之金額並未達成和解,被告未依法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即單方強逼原告受領其計算之金額,並 以分期方式給付,應不生分期給付之效力。原告退休前六 個月平均薪資為46,707元,可請領之退休金為2,101,815 元,扣除已領242,100元,被告公司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 1,859,715元,已如前述,且原告因遭被告公司以其備妥 之「冠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給付明細」強逼簽收, 其內固載明:『員工甲○○於100年10月31日正式退休, 於本公司服務共32年,故本公司支付退休金=日薪807*30 天=24,210*45基數共計1,089,450元。以上共四十五張支 票,經點收確認無誤』等語,而無原告拋棄不足額或其餘 請求權之約定,此外,兩造亦無如其他員工與被告公司就 退休金等事項約定雙方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之請求權, 原告自無因簽收前開被告公司單方出具之給付明細表暨支 票,即謂與被告公司就退休金金額及方式已達成和解,何 況,原告就本件訟爭事項,因無法接受被告公司獨斷獨行 ,隨即於100年12月2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因 兩造末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空言兩造就退 休金之金額、支付方式已達成和解云云,顯屬無據。 ㈥被告公司從未給予特別休假,視勞工如機器,不眠不休工 作,簡直是血汗工廠,被告公司固否認上情,惟綜觀本準 備書狀所載原告本可休假之星期六及其他例假日,被告公 司尚且要求原告做牛做馬加班工作,致原告而無法行使法 律所給予之休假權利,又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 等情,被告公司豈會輕易給予特別休假?此由95月4月間 ,離職同事因被告公司未提供假日、特別假而投書改制前 縣政府勞保局,被告公司因此被被勞工局罰款等乙節觀之 即明。 ㈦被告公司毫無制度,請假僅須口頭報備即可,並無請假單 供員工使用。97年3月1日,原告因胃潰瘍併穿孔、膽結石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開刀,同年 3月4日下午3時30分至4時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偕同其妻攜帶2瓶奶粉(一瓶桂格高鈣奶粉,一瓶補體素 )到醫院探視原告1、20分鐘左右,此事一直在病房照顧 之原告之妻賴秋玉知之甚詳,請傳喚賴秋玉到庭作證即知 。原告因病請假住院開刀之事實,被告公司老闆夫婦明知 其事,現竟昧著良心,大言:「原告於97年3月僅工作6天 ,究係無故曠職抑或開刀休養,是否有依法定程序完成請 假手續…」等語不慚,令人感嘆世風日下,人心不古。試 問,苟原告當時非因病請假住院開刀,被告公司老闆夫婦 何須攜奶粉到醫院探視?苟原告當時未請假曠職,而97年 3月共31天,原告僅工作六天,有25天未上班,情節堪稱 重大,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何以被告公司從未因此而以上開事 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尚且繼續工作 數年而無異詞?凡此種種,益見被告公司謊話連篇,不言 可諭! ㈧被告公司另辯稱:「關於100年度則因係原告自行申請退 休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本得於其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前,先自行衡量而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是原 告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云云,美哉斯言!原告自67年7月1日任職於被 告公司,自93年起,每年即有30天之特別假,苟被告公司 有給予特別休假,原告休特別假時,既不用上班工作,又 有薪水可領,何以不休? ㈨96年以後,原告請假之情形,除於①97年3月因病住院開 刀,連同休養時間,請假共25天。②100年1月22日,為原 告次子林子翔向女方提親,請假1天。此外,印象中並無 其他請假之天數。 ㈩被告公司依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2月6日前往該公司 進行訪談,援引談話紀錄,主張現場人員為日薪,行政人 員為月薪,且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沖床廠廠長,係屬「現 場人員」,其薪資給付方式即採日薪制云云,惟查,被告 公司係家族公司,前開訪談,受訪者賴郁君在被告公司擔 任會計,係被告公司經理之黃俊豪之配偶,亦即法定代理 人乙○○之媳婦,台南市政府於101 年12月6日到被告公 司訪談,已在100年9月1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逾一年 二個多月,其對台南市政府之回答,均係推諉片面之詞, 自不能資為本件係採日薪制或月薪資之依據。尤有甚者, 被告公司既認原告係沖床廠廠長,顯然負有統合領導下屬 之責,所謂設官分職,無非意在建立組織制度,使公司得 以永續經營,苟受命擔任廠長職務,而竟採日薪制,廠長 即自己好惡上班,則廠長又如何掌握下屬工作能力,及掌 握生產績效?被告公司陳稱廠長係採日薪制云云,非但是 企業界奇聞,更是令人罪夷所思! 被告公司另舉「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請假規則」 主張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100年5月-8月薪薪資袋影本」 之「全勤獎金」係指全月未請假,則再加發四個週日日薪 作為全勤獎金云云,惟被告公司苟採日薪制,按日計薪即 可,何須於「全月」未請假者,加發四個週日日薪作為全 勤獎金?其既以「全月」出勤情形,作為發給全勤獎金, 此與月薪制者何異?被告公司玩弄此種方法,益見原告係 採月薪制,不言可諭。 被告公司發給原告92年4月薪資,其薪資袋上並明確載明 :「(註)24,200+15,500=39,700,39,700÷30=1,323 .33 1天」等語,證明原告之1天工資為1,323.33元,足證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按日計薪,日薪為807元云云,不攻 自破!至於被告公司所列員工「尤清風、蔡國煙、白榮中 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及全勤獎金比較表」,主張 現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乃係以日薪方式核給,進而主張原告 雖領得全勤獎金,仍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圍,即不得列入 計算退休金云云,惟上開尤清風等員工是否採日薪制,恐 非被告公司一言可以論斷,縱認渠等屬日薪制,尚不足以 此推論擔任廠長職務數十年之原告亦屬日薪制,其餘原告 領得全勤獎金,是否應列入計算工資範圍,列入計算退休 金乙節,原告不再贅言。 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車床廠廠長」一職, 故領有主管津貼15,500元,而訴外人廖水源乃係擔任被告 公司之「印刷廠廠長」一職,因而領有主管津貼17,200元 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被告公司現司員工約有二十人左 右,從未有二位廠長,廖水源僅為一般技術性員工,而廠 長,被告公司前開主張,並非事實! 被告公司並未提供特休假給原告,甚至其他員工:被告公 司援引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2月6日,主張被告公司 關於特休假之實施,因業務需要,勞工未休之天數於年度 終了,一律折給工資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被告公司 從未給予員工特休假,如有,可請被告公司提出其特休假 之實施辦法,並說明何時頒佈及其證明,其次提出自勞基 法實施後,被告公司之員工休過特休假之證明即明! 被告公司提出之「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請假規則 」文件,原告於97年3月開刀住院前,從未見過,諒係事 後再片面頒佈! 依原告主張當月如有4個週六之上班日,週六之加班日為3 天,如有5個週六之上班日,週六加班日為3.5天云云,惟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準此,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係以每二週為 計算單位,是縱當月有5個週六,該第5個週六與次月的第 1個週六,合併為二週,依上開法條規定旨意,該前後月 份合併之二週,其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換言之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之規定,非 指限於同一月份,其不同月份者,亦應合併計算,依序循 環。 準此以言,原告於95年7月週六加班為4天,12月週六加班 4 日,假日加班1日(12/25行憲紀念日),計5天;96年6 月週六加班4日,休假未給薪1日(6/19端午節),計5天 ;97年5月週六加班4天,11月週六加班4日,假日加班1日 (11/12國父紀念日),計5天;98年2月週六加班2.5日, 假日加班未給加班費1日(2/28 係和平紀念日,為應放假 之紀念日,因被告要求原告上班,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 給。因被告僅給付當日工資,未依規定加倍給付,被告自 應再給付原告1天之加班工資。),計3.5天;5月週六加 班4 日,休假未給薪1日(5/28端午節),計5日,10月週 六加班2.5 日,休假未給薪2日(10/3為中秋節,10/10日 為國慶日,依規定均為應放假之日,該二日雖未上班,惟 被告亦未給薪),計4.5 日;99年2月週六加班日為2.5天 ,又2/28為和平紀念日,適逢週日,3/1補假1日,5月週 六加班日為3天,9月週六加班3日,假日加班1日(9/28為 教師節,為應放假之紀紀念日,原告被要求上班,被告未 加倍給薪),休假未給薪(9/22為中秋節,該二天未上班, 被告亦未給薪),計6天;100年8月週六加班3日,休假未 給薪1日(休假未給薪),計4日,10月週六加班4日,假 日加班2日(10/25光復節,10/31蔣公誕辰),休假未給 薪1日(10/10國慶日),計7天。 原告上開主張,以同一月份計算,疏視不同月份仍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復有假日加班未加倍給薪及休假未給薪等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應無足採。 原告於67年7月1日任職被告公司,87年間,原告每月薪資 調為39,700元(即24,200+15,500=39,700元),此除原 證12 之92年2月薪資袋可參外,87年12月、91年11月、12 月及92年1 月之薪資袋亦均明確載明薪工24,200元,津貼 15,500元,全勤欄位均空白等情。嗣後被告即片面記載為 日薪,甚至國定例假日、紀念日有休假未給薪之情形,致 日後原告月領薪資不一,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保資料明細、薪資袋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影本、被告退休金給付明細、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 解紀錄、薪資、加班工資、假日工資計算書及更正後計算 書、協議書影本、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緣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 31日辦理退休,兩造並協議以24,210平均薪資之計算基準 ,總額為1,089,450元做為退休金,並由被告公司開立45 張支票分期支付,原告亦自100年12月7日起按月兌領,至 101年9月止,共兌領10張支票,合計242,100元。詎料, 原告竟違反雙方關於退休金給付內容之協議,提起本訴訟 ,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短少之退休金,例假日加班費及 特休假未休之金額等,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究係「按日計酬」之日新制抑或月薪制;㈡全勤 獎金是否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㈢縱使採月薪制,其所 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例假日加班工資、特休假未給付之薪 資之數額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被告公司係以「按日計酬」日薪制給付薪資予原告: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6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雙方 就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合意後始成立勞動契約,衡諸原告 於被告公司工作長達33年之久(迄100年10月底止),被 告公司每月交付原告之薪資袋明細上亦載明有『日薪807 元』之字眼,原告每月每次所領之薪資數額均不固定,與 一般月薪制有固定月薪之情況迥異,此有相關薪資袋明細 影本乙紙可稽,足證雙方已合意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 ,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86年及96年勞委會發佈之最低基本月薪分別為15 ,840元及17,280元,每日分別為528、576元,而被告公司 於原告退休前5年(95年至99年)係以高於每日薪資之807 元雇用原告,由此可見被告公司當時以高於規定最低日薪 之1.4至1.5 倍之金額,作為原告之薪資,顯然已包含例 假日、特別休假在內。否則被告公司何需制定高於月薪報 酬之日薪計酬方式? ㈢且依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1年12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 訪談,按其訪談記錄可知,被告公司與其員工所約定之正 常工作時間為每週工作6日,每週固定星期天休息;現場 人員皆為日薪,而行政人員則為月薪。 ㈣關於被告公司日薪制之核算方式,每日日薪為700元,依 實際出勤天數計給,若全月未請假,則再加發4個週日日 薪作為全勤獎金。基此,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沖床廠廠長 ,係屬「現場人員」,是以其薪資給付方式即採日薪制。 關於「全勤獎金」之核發,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 : ㈠按被告公司所頒佈並張貼於被告公司之打卡鐘旁之「日薪 全勤獎金發放辦法」、「請假守則」,及上開訪談記錄內 容可知,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原告100年5月~8月薪薪 資袋影本」之「全勤4日」係指全月未請假,則再加發4 個週日日薪作為全勤獎金。 ㈡另佐以原告之98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 記錄影本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尤清風、蔡國烟、白榮中之 98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及全 勤獎金比較表可知,被告公司核發現場工作人員之薪資乃 係以日薪方式核給,即按實際出勤天日予以核給薪資,若 有請假或未到職者,則不核發請假當日之薪資,此由出勤 較不正常(即較常請假)之訴外人尤清風之工資表、出勤 打卡記錄自可明瞭。 ㈢又關於被告公司所發放之「全勤獎金」係為鼓勵日薪制員 工不隨意請假或曠職,以避免造成被告公司營運之困擾, 故其性質乃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 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 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雖領得全勤津貼,然基於勞 基法規定,仍不得列入計算工資範圍,即不得列入計算退 休金。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例假日加班工資、應放假之休 假日及颱風假工資一事,並無理由: ㈠按被告公司係「按日計酬」,即按實際工作日數才核給薪 水,本件雙方合意定原告每日工資為807元,雙方沒有另 外約定其他休假日之特別津貼,而原告受雇多年,從未向 被告公司主張此等權益或有所爭執,亦是同意或默認此一 約定,且其於離職將近1年後始以本件訴訟請求,乖違常 理。準此,被告公司之給薪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所定 之最低工資,且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在原告之工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之工資總 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 束,自無由勞方事後翻異,更行請求假日工資之理,被告 公司自無再重覆給付原告之理。 ㈡又查,關於99年9月20日及100年8月29日均因颱風來襲而 放假未上班一事,被告不否認,然就颱風假應屬不可歸責 於勞雇任何一方,員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 不須給付薪資,此有83年5月11日勞委會的解釋函(台83 勞動二字第35290號)可供參考:「一、事業單位停工期 間工資如何發給,應是停工原因依具體個案認定之:㈠停 工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為 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㈡停工原因如係不可歸責於雇主, 而係歸責於勞工,雇主可不發給工資。㈢停工原因不可歸 責於勞雇任何一方者,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 工資。但勞雇雙方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準此 ,原告訴請民國99年9月20日及100年8月29日之薪資自屬 無理由。 關於原告於97年3月開刀病假薪資之請求,並無理由:經 查,依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之附件8,關於97年3 月開刀之病假薪資之請求,其敘明「…既然沒給就放棄 3.5日是週六應給之假日沒算加班沒乘1.33算了全部刪掉 」等語,此乃拋棄其請求權而不欲請求之意,何以於民事 準備書(五)狀檢附之附件10,復又請求97年3月開刀之病 假折半工資,顯不合理。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 由: ㈠依上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之101年12月6日訪談記錄可知, 被告公司關於特休假之實施,因業務之需要,勞工未休之 天數於年度終了時,一律折給工資。 ㈡因被告公司乃一小型傳統企業,人力資源上採取精實、撙 節方案,然常常為應付突來的訂單需求,人力調配上往往 有捉襟見肘之虞,故被告公司鼓勵員工盡可能不請假,而 採取「全勤獎金」之措施業如前述,至於特休假之實施, 因被告公司之員工大部分寧願選擇於年終屆至時,領取未 休完之特休,以資作為年終獎金。 ㈢據此,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時,自願放棄休假而選擇領取 特休假未休完之「年終獎金」,此由出勤記錄及101年12 月28日民事準備書(二)狀亦自陳印象中並未有其他請假之 天數,自可查知原告不輕易請假,無非係想領取每月之「 全勤獎金」及每年特休假未休所折算之「獎金」。是以, 原告業已領取95年至99年特休假未休所折算之「獎金」, 故其具狀欲追討95~99年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自屬無理由 。 ㈣又,關於100年度則因係原告自行申請退休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本得於其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前,先自 行衡量而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是原告100年度之特 別休假未休,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是此,亦 不得請求100年度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此道理等同自願放 棄年終獎金。 綜上所述,在按日計酬之「日薪制」之計算基礎下,原告 於6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31日退休 時止,退休金基數為45,退休日前6個月之工作總日數為 152日,工資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及勞健保費用總計為22 萬6429元,計算式如下: ㈠100年5月之工資:38,745元(計算式20,982(807×25)+80 7(勞動節給薪)+15,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 67(早退30分鐘)=38,745)。 ㈡100年6月之工資:37,198元(計算式20,175(807×25)+15 ,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37,198)。 ㈢100年7月之工資:38,005元(計算式20,982(807×26)+15 ,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38,005)。 ㈣100年8月之工資:37,950元(計算式20,982(807×26)+15 ,500(主管加給)+1523(勞健保費)-55(早退25分鐘)=37 ,950)。 ㈤100年9月之工資:37,333元(計算式20,175(807×25)+13 5(加班1小時)+1523(勞健保費)+15,500=37,333)。 ㈥100年10月之工資:37,198元(計算式20,175(807×25)+1 523(勞健保費)+15,500=37,198)。 準此,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4,690元(計算式:226,429 ÷152×30=44,690),退休金按45個基數計算2,011,050 元(計算式44,690×45=2,011,050)。又被告公司於100年 10月31日已交付45張支票予原告,原告亦自100年12月7日 至今均按月提示票據,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票據 總金額1,089,450元方屬妥當,故被告公司尚須再支付原 告921,600之退休金。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公司係以月薪制為工資給 付之方式,就原告所訴請之退休金計算基準、假日加班費 、特休假未給工資計算數額是否正確,分述如下: ㈠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 1.95年:62,343元。(原告誤植為62,361元) 2.96年:62,553元。 3.97年:52,767元。(97年3月份加班費原告放棄請求,故 扣除之) 4.98年:60,426元。(原告誤植為60,435元) 5.99年:59,194元。(扣除99年9月20日颱風假) 即95年至99年度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 金額總計為297,283元。 ㈡特休假未休工資: 1.100年5月:39,643元。 2.100年6月:38,903元。 3.100年7月:39,710元。 4.100年8月:39,655元。 5.100年9月:39,038元。 6.100年10月:38,903元。 總額為235,852元。 ㈢退休金: 1.100年5月:43,606元。 2.100年6月:44,087元。 3.100年7月:44,340元。 4.100年8月:43,618元。(扣除100年8月29日颱風假) 5.100年9月:45,543元。 6.100年10月:47,975元。 總額為269,169元,6個月平均薪資為44,862元(計算式:2 69,169÷6=44,862),乘以45個基數,則原告可請領之退 休金為2,018,790(計算式:44,862×45=2,018,790)。又 被告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已交付45張支票予原告,原告 亦自100年12月7日至今均按月提示票據,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票據總金額1,089,450元方屬妥當,故被告 公司尚須再支付原告929,340之退休金。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462,475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甲○○考勤表、陳情書、100年5月-10月 薪資核算、95年-99年加班費核算、特休假金額核算、總 金額核算、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之訪談 記錄影本、被告公司所頒佈之「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 、被告公司所頒佈之「請假守則」、原告之98年11月至 100年10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乙份、被告公司 其他員工尤清風、蔡國烟、白榮中之98 年11月至100年10 月之工資表、出勤打卡記錄影本、民國92年政府行政機關 辦公日曆表乙份、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廖水源之98年11月至 100年10月之出勤打卡記錄影本、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尤清 風、蔡國烟、白榮中與原告之全勤獎金比較表三紙,並檢 具出勤打卡記錄影本、甲○○與廖水源於民國92年2月薪 資給付內容比較表、等為憑。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67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0年10月31日 辦理退休,退休年資為33年又4個月,被告公司計算結果 計應支付原告退休金1,089,450,並由被告公司開立45張 支票分期交付原告按月兌領,原告亦已自100年12月7日起 按月兌領,至102年5月7日止,共計兌領18張支票,合計 433,800元。 ⒉原告依考勤表逐一列計原告自95年1月起之出勤工作情形 ,並以之計算原告得主張之假日、休假日工資,惟因原告 所列內容前後多有誤計之情況,經兩造多次核對溝通結果 ,在【假設】原告薪資係採月薪制之前提下,兩造就下列 內容已不爭執: ㈠原告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部分為297,28 3元: 1.95年:62,343元。 2.96年:62,553元。 3.97年:52,767元。 4.98年:60,426元。 5.99年:59,194元。 即95年至99年度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 金額總計為297,283元。 ㈡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235,852元: 1.100年5月:39,643元。 2.100年6月:38,903元。 3.100年7月:39,710元。 4.100年8月:39,655元。 5.100年9月:39,038元。 6.100年10月:38,903元。 總額為235,852元。 ㈢退休金部分: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應領薪資為44,862元: 1.100年5月:43,606元。 2.100年6月:44,087元。 3.100年7月:44,340元。 4.100年8月:43,618元。 5.100年9月:45,543元。 6.100年10月:47,975元。 總額為269,169元,6個月平均薪資為44,862元(計算式:2 69,169÷6=44,862),原告之退休年資為45個基數,可請 領之退休金為2,018,790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採月薪計算,並依上開 不爭執內容,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三項金額,扣除已 提領之支票金額433,8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 等合計2,118,125元等如上所載內容,並依此而減縮如其 聲明之請求。被告則以:①原告薪資係以日薪採計;②「 全勤獎金」之核發,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③原 告請求例假日加班工資、應放假之休假日及颱風假工資一 事,並無理由;④原告於97年3月開刀病假薪資之請求, 並無理由;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 ,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5項抗辯。其中關於颱風假工資及 97年3月開刀病假薪資部分,業經原告接受而予減縮,是 以兩造之爭點首應究明:原告薪資係以月計薪或以日計薪 ?如經認定係以月計薪,則原告所請求之例假日加班工資 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部分297,283元及退休金2,018,790 元即無不合;惟如原告係以日計薪,再另行計算原告正常 工時以外之加班工資及假日工資加倍給付之內容。此外有 關原告是否可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再另行論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3薪資袋及被告所提被證5之工資 表內容,原告之薪資包含應發薪資(工作日數X日薪807 元)、職務加給、全勤獎金等三項,其中職務加給固定為 15,500元,而全勤獎金除100年1月份給付2日即1,614元外 ,其餘自98年11月至100年10月間,每月均發放4日全勤獎 金3,228元。被告以該內容主張應發薪資係採計日薪計算 ,乍看之下似乎相互符合,惟①所謂全勤獎金,顧名思義 係指每月除應上班之日均未缺席而言,乃被告公司所附被 證3日薪全勤獎金發放辦法仍定有雖非全勤仍可折半發給 全勤獎金之情形,則上開每個月4日全勤獎金之發放,與 補給每月四個週日工資之結果相符。②被告雖陳稱原告係 以日計薪,按每月實際工作日數,以日薪807元計算應發 薪資,並被證2台南市政府談話紀錄為憑。惟依上開接受 談話之賴郁君所陳:原告公司員工之現場人員每週工作6 日,每週固定休星期日作為例假日,元旦、投票日、清明 節、勞動節、春節為有薪休假,其餘皆依日曆紅字就放假 ,但不給薪,其餘國定假日如0928、1025、1031、1112 皆屬正常上班,未加倍發給工資,亦未實施補休等內容。 依上開內容可知①被告公司每週六均正常上班,即每二週 正常上班時間為96小時,其每二週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所定正常工作時數,已合計超過12小時,此超時部分 如係以日計薪者,則超時部分之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之規 定計算並給付加班工資,然被告公司並未依該規定計算加 班工資;②又屬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國定假日0928、10 25、1031、1112等日期,被告公司既正常上班,依勞基法 第39條之規定,假日工資即應加倍發給,然被告公司則仍 僅給付一日薪資,並未就假日工資加倍發給。由上開二點 所述,可確認被告公司就正常工時以外之加班工資(週六 部分)及假日工資之計算,均不符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難認被告公司就原告薪資係採用日薪計算。再參以每月並 非固定僅有4個星期日,亦有可能為5個星期日,然被告就 每個月則僅發放4日全勤獎金為限,堪認被告公司僅係以 日薪之名,而行採用月薪之實。綜上分析,本件原告主張 其薪資係以月計薪等情,自屬可採。 (二)有關原告之薪資既經認定為實質採用月薪計算,則原告主 張在95年至99年間例假日加班工資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 部分為297,283元,退休金為2,018,790元等二項,業經兩 造在【假設】原告薪資係採月薪制之前提下已不爭執,原 告此二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即無需另行計算①原告 超時部分之工資應加給多少加班工資;②原告假日工資應 加倍發給多少工資等內容。 (三)按以原告之工作年資,其自95年間起即享有每年30日之特 別休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陳稱每年勞工未休之 特休假,均已在年度終了時折給工資云云,惟為原告否認 ,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每年度終了時,已將原告應休而未 休之特休假工資已給付之事實,乃被告並未提出發放之薪 資明細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自難僅憑賴郁君 上開訪談內容,即認被告已在每年度終了時,確有將未休 之特休假折給工資之事為真;又特休假固屬勞工之權益,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排 定之,苟勞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未休完特休假, 自不得強令僱主折給工資。惟原告在96年以後之請假情形 ,曾於①97年3月因病住院開刀,連同休養時間,請假共 25天。②100年1月22日,原告因次子林子翔向女方提親, 請假1天,上開請假日數,被告公司均未給付薪資,此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如被告准許原告享有特休假之權 益,則原告上開期間自可請特休假,原告就該請假期間仍 可享有薪資之給付,乃原告分別以請病假及事假,造成上 開請假期間不能獲得工資,則原告在上開五年期間均未享 有特休權益,並非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是被告公 司對原告行使特休權利時,均未允許之緣故,被告辯稱原 告100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云云,難予採認。茲原告應享之特休假既因年度終結及終 止契約而未休,原告自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235,852 元。 (四)依上合計,本件原告退休時,計可請求①例假日加班工資 及應放假之休假日工資297,283元、②特休假未休工資235 ,852元、③退休金2,018,790元,合計為2,551,925元。被 告公司原依自己計算結果認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089,450 元,並已開立45張支票交付原告按月兌領,而原告自承自 10 0年12月7日起至102年5月7日止,共計兌領18張支票, 合計433,800元。此支票債權與原告上開退休金等債權間 係屬新債清償之關係,在新債未清償之範圍內,舊債尚未 消滅,新債已清償部分,舊債亦隨之消滅,是以原告上開 金額應扣除已受償之支票票款433,800元後,原告尚得請 求之餘額,包含未兌領之支票票款在內,數額為2,118,12 5元【2,551,000-000000=2,118,125】。又原告既部分退 休金數額接受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分期給付其中之1,089,45 0元,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計息之本金自應扣 除上開支票票款部分,亦即原告得請求計算遲延利息之本 金應為1,462,475元【2,551,925-1,089,450=1,4 62,475 】,原告認計算遲延利息之本金為2,118,125元,其超過 部分核屬無憑。從而本件原告上開聲明內容之請求中,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125元,及其中1,462,4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另予駁回。 五、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數 額為26,443元,惟嗣後原告已減縮其聲明,是以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988元,應 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於差額部分應由減縮之 原告自行負擔,因已非屬訴訟費用,無庸在主文內諭知。 六、又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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