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
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碧山
訴訟
代理人 林憲聰
律師
被 告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鋒吉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
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99年8月13
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一張單
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
不用再來上班,
旋即將原告解僱。由於原告自68年起即在被
告公司上班,至99年8月13日被解僱止,其年資長達30年9個
月以上。雖然於84年2月28日時
兩造曾結清年資,被告並給
付現金39萬餘元。
惟當日原告仍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照常
上下班打卡工作,直至99年8月13日為止。故原告之年資應
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止,總計有15年5月又
13天,被告僅給付2萬元之
資遣費,顯然不足。原告就此資
遣費之爭議,於101年5月21日聲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先後於同年6月1日及6月14日進行調解,但雙方意
見無法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訴。
㈡按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誠如上述,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資遣費,應按工作之年資15
年5月又13天計算,絕
非以區區2萬元為打發。茲將原告請求
金額計算如下:
⒈
本件就原告薪資部分,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關
於計薪方式,平均工資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如下:勞資
雙方約定以日計薪,離職前薪資約為35,000元,(日工資
為1,600元),平均工資為44,500元(以資方提供之薪資
單計算而得),每月工作24天(採隔週休二日),每天工
作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
爰以此
平均工資44,500元為基礎計算之。若
鈞院不採認44,500元
之主張,也可以
參酌證人證述原告日薪1,600元、隔週休
二日,也就是每月上班24天以上,所以原告平均薪資至少
有38,400元(1,600×24=38,400)。
⒉原告年資為15年5月又13天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5月(15+6/12=15.5)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9,750元(44,500元×15.5=
689,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
669,750元。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5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加入台南市
油漆工程職業工會,故此段時間係
承攬而非雇傭關係
云云
,並不足採。蓋:
⑴由於原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所為工作又是最基層
之油漆修補之勞工,只要有一份工作得以養家餬口,一
切都任憑公司安排!公司吩咐如何辦理、如何簽署文件
,原告只能被動配合!而在配合辦理後,仍然回到工作
崗位繼續工作到下班,每月薪資照領,直到99年8月13
日蘇柏榮明確傳達解雇之意思。
⑵由於兩造於84年2月28日曾結清年資,當時係應被告要
求將勞健保遷到職業工會。然此亦不影響兩造
僱傭之事
實。
⑶如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基層之油漆修補,如何
有能力去承攬遊艇製造,被告所辯顯然超乎常情。
⑷由被告於87、88、89、90、92、96年度所開立予原告之
所得扣繳憑單,可以很清楚看出其所得項目係屬「薪資
」,亦
可證實此段時間兩造關係為僱傭,
足證被告所言
實屬謊言;此外原告尚有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
(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可證明原告於該年度亦受
雇於被告公司。
⒉按當事人為迴避
強行法規之
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
乃學說上
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
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
反該強行
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 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
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
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
⒊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任職之「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
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
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
位。蓋:
⑴
上開企業社均有如下之相同特徵:
①成立之資本額均甚低,且均在2萬元以下,此有卷內
本院函調台南市政府瑞捷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
可
稽。
②企業社
存續期間所之主要之業務工作,均是承攬被告
公司之工作。
③相關會計業務均是委由同一家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處理。
④相關會計事務之委託,均是透過被告公司之人員為接
洽辦理。
⑤相關勞健保業務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⑥薪資發放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⑦上班打卡位置均相同,只是顏色有異。
⑧原告等勞工仍必須受被告公司為監督管理。
⑨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之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幹部。
⑩提供給原告簽名之受僱同意書、離職書格式均是由被
告公司所提供。
由上開特徵可以發現,各該企業社幾無獨立性可言,完
全係由被告公司主導、運作。
⑵以各該企業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
攬建造遊艇,實有疑義。
①明慶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室內裝
潢業、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等安裝工程。瑞
捷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電器承裝
、照明設備、熱水器安裝、配管等水電安裝工程。國
田企業社資本額為18,000元,營業項目為:防蝕、防
銹工程等。源鉅企業社資本額為16,899元,營業項目
為: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
②上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與被告公司之遊艇製造有關
,但都只是其中之一部分。如何能獨立承攬?再者,
原告之工作專長在於油漆,數十年來亦從事此工作,
對於水電、衛浴、配管等根本不擅長,又怎會任職在
上開非以油漆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社。
③又本件企業社其資本額皆僅為2萬元以下,然從被告
所提出之發票,每2月之包工費用即高達數十萬元,
國稅局之
營業稅資料則高達數百萬元。以一個資本額
如此小之企業社,竟能承包如次鉅額之工程,著實令
人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
⑶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業務等,均是一個營業單位
體最基本的項目,然上開企業社卻均委由被告公司辦理
,故其只是附屬於被告公司之單位。
①上開企業之負責人,對於企業社員工之人員並不清楚
,有關原告之任用,則是由被告公司撥用或留下,員
工的薪水則是由企業社開具發票請款,委由被告公司
發放。
②勞健保業務,企業社無專人處理,亦由被告公司人員
代為辦理。
③原告出勤打卡,亦是由被告公司監督管理。
④企業社主要業務均是承攬被告公司之事務。
⑤綜上,上開企業社名義上雖為獨資企業,但實際上均
係為承攬被告公司業務而存在,所有行政業務均是由
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員工薪資由被告公司發放,
監督管理亦由被告公司為之,員工任用亦是在被告公
司工作之員工
彼此流動,每三個月或半年輪流掛在不
同企業社名下,其附屬於被告可謂
灼然。甚至於負責
人在企業社歇業後,再度以員工身份,回任被告公司
,其企業社顯然更是依被告公司指示而成立。被告公
司為規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
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
脫法行為。
⑷又從原告所取得之薪資明細單所顯示,無論發薪單位為
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或被告大新遊艇公司,原告之
員工代號均是0907,未曾更改,益加證明上開企業社與
被告公司之同一性。故原告縱使勞健保掛名於企業社名
下,但實際雇主仍應為被告公司。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卡及被告公司之照片1至7,藉以主張非
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正是欲蓋彌彰。蓋:
⑴如上所述,上開企業社(包括明慶)均是被告公司為規
避勞基法之規定而設,企業社本身根本無獨立經營性可
言。
⑵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以發現被告公司打卡牆上有「
瑞宸企業社」、「柏榮企業社」二者。瑞宸企業社負責
人為劉瑞發,也就是之前瑞捷企業社之負責人;柏榮企
業社負責人為蘇柏榮,也就是之前源鉅企業社之負責人
。故此二人顯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先前於本院之證
詞實有偏頗保留。
⑶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5,更可發現打卡牆上,以瑞宸企
業社及柏榮企業社之員工居多,被告公司員工反而較少
,也令人存疑。且由照片6觀之,該員工多為採購、資
管、開發等,並無製造廠區之員工。以被告公司為遊艇
製造之專業公司,竟然廠區製造員工不存在,而以行政
技術人員為主,顯然
渠之廠區製造員工均掛名於企業社
名下。
⑷由於廠區製造需要大批人力,顯然被告以成立企業社之
方式,再以企業社之名義來承攬工程,實際施工支出
暨
相關經費再由被告支應,藉以將大批之製造廠員工掛名
於企業社名下,藉以規避勞基法之適用。
⒌
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自96年8月1日起,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公司;則自8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原告亦
有長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其年資亦有12年4月;加
上被告
自承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雇用之事實,其
年資亦有7月,共計年資達12年11月,就此部分亦得請求
資遣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免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從68年10月16日起始終連續受僱於被告,原告在99
年8月13日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而非受僱於被告。
詳情分述如下:
⒈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
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餘元(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
任何爭執),故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⒉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84
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故原告在84年3月24日
至95年8月31日之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本段期間
之部分時段,原告雖曾有做過一些被告的工作,但並非雇
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
⒋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在96年8月l日起至97年l月31日止
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人劉瑞發),並有原告
親簽的受
雇同意書及辭職書
可參。而瑞捷企業社在這段期間是承攬
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4呎09 號、64呎06號)的水電及其
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2件為憑。而96、97年度原告
所得資料中亦有瑞捷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之紀錄及
證人劉瑞發證詞可證。
⒌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國田企業社(負責
人林國田),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國田企業社在97年2月l日至97年7月31日間承攬被告公司
新造船隻(72呎14號、72呎12號、68呎14號、68呎12號)
的化工及其他相關工程,有相關契約書4件為憑。卷內亦
有國田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資料可參
。
⒍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原告受僱於源鉅企業社(負責
人蘇柏榮),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源鉅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8呎12號、56呎
2號、56呎1號)的油漆外表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
書4件為憑。原告在97年12月29日在源鉅企業社辦理離職
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退保。卷內並有源鉅
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紀錄可參。
⒎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原告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及辦理職災保險,原告在98年
7月30日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而向被告提出辭職書,
翌日正式離職,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為憑。
並有98年4月上期被告公司薪資簽收單有原告簽名可參。
⒏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
人劉瑞發),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瑞捷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2呎18號、62呎
38號、56呎8號)的水電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3
件可參,並有瑞捷企業社99年8月上期薪資簽收單有原告
簽名可參。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98年度、99
年度瑞捷企業社亦有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紀錄可參。
⒐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13日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負責
人葉明進)。原告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
原告親簽的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可參。明慶企業社在99年
8 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6呎
20 號、68呎22號、64呎18號)的木工及其他相關工作,
有相關契約書3件可證。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
於99 年度確有明慶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之紀錄。
㈡從上開原告歷年工作情形,可知原告最後是受僱於明慶企業
社,因此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業社,
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㈢又,從
上揭多份的受僱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等均由
原告親自簽名並記明身分證號碼、地址,而且上開受僱同意
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之字體甚大而清晰,用詞亦明確,
絕對不致於使人產生誤解,何況原告又非不識字之人,故原
告已無從再推諉為不知其事或不解其義。更何況,原告在受
雇於各企業社期間均不曾有爭執雇主應是被告公司之任何紀
錄。
㈣原告於起訴狀固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影
本,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被告並未簽名,因為當時被
告認為該調解人並未將被告之陳述與主張完整記載,且該調
解人明知雙方對於
法律關係仍有爭執,卻仍記載其片面研判
兩造之雇傭關係應至99年8月13日止,
難謂公允,因此被告
拒絕簽名。故被告認為上開調解
記錄二份,並無參考價值。
㈤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述:原告自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然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
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
不再來上班,旋即將原告解僱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亦自承直到101年5月21日就所謂資遣費之爭執,才向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明顯不
合常情,在正常合理情況下,若原告對於99年8月13日被雇
主解僱而只領到2萬元乙事深感不服的話,一般人的反應是
會立即或在短時間內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沒有在當
時立即或短時間內提出勞資爭議,反而是事隔離職後將近二
年才提出爭執,已足證明原告一開始即明知對被告並無任何
資遣費
請求權存在。
㈥99年8月13日原告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原告親書之辭職
書「立書人鄭碧山自99年8月13日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
此致明慶企業社」乙份可參,原告並在辭職書上親自記明其
身分證號、住址及簽名,原告不可諉為不知該日是從明慶企
業社離職。故原告在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至於原告
稱在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的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子
要原告簽名云云,被告否認,因為蘇柏榮並非被告公司的員
工。再者,原告亦坦承於簽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之辭職書時
,並沒有被強迫,可見原告確實基於其自由意志於99年8 月
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
㈦被告公司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
接到國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船舶的工
作再發包給配合的承包商(有時候會有數家承包商在同一段
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的船舶製造工作),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
人以完成所承包的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
,承攬不同的遊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
船工人,也會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
,這是目前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
工人都直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
㈧再者,源鉅、明慶、瑞捷、國田等企業社,均為合法設立之
企業社:
⒈上開企業社均有合法營業、合法報稅、合法使用統一發票
。
⒉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規定應將
各企業社的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之,通常情形最後都會
有退稅。
⒊上開企業社均為負責人合法設立之企業社,而非被告虛設
之商號。
㈨被告對會計師回函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⒈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公司的簽證會計師 (但被告
公司的記帳、稅務申報並未委託該會計師,而是被告公司
自行處理),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
慶企業社等承包商各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企業社時,因為
是
以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程為主要業務,因此請被告公司
介紹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及記帳,所以被告公司就轉介
給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各企業社如果有相關資料
要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就先交給被告公司職員莊錦凰轉交
給會計師事務所。
⒉上開各企業社均無聘任專任的會計或助理人員,因此各企
業社的勞健保是由各負責人委由被告公司職員桑千惠小姐
代為辦理,各負責人會把其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交給桑
千惠上網申報,各企業社負責人於該企業社歇業後會把工
商憑證、自然人憑證要回去。又國田企業社負責人林國田
要停止承攬工作時,曾向桑千惠說他要去承攬別家公司的
工作,因而要取回工商憑證、自然人憑證,後來又向莊錦
凰說要把企業社辦歇業,所以莊錦凰就幫林國田聯絡會計
師事務所辦歇業。
⒊從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於99年間因承攬關係而向被告
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及國田企業社於96年間及97年間因承
攬關係而向被告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觀之。瑞捷企業社、
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確實有向被告承攬新造船隻的工
作,因此才會向被告收取「包工費用」。此外,並有被告
公司提出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之
承攬契
約書可參。
㈩原告主張證人劉瑞發、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證人,是
被告公司組長(原告在102年l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劉瑞
發是電器組組長、林國田是化工組組長、葉明進是木工組組
長、蘇柏榮是噴漆組組長)云云,被告否認,而且證人劉瑞
發、蘇柏榮及葉明進在本院作證時,並未說該證人是被告公
司之電器組長或其他組長。
從相關出勤卡之照片觀之:
⒈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時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一),出
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
證人葉明進(明慶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3月11日出庭作
證時有提出該出勤卡。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
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二),出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
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被告公司的員工出勤卡與
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的員工出勤卡外觀內容有明顯不同
,除了各有標明不同的公司或行號名稱及地址外,被告公
司的員工出勤卡上還列有卡號、部門及「工作倫理:責任
、主動積極、服從、品質是大新的生命,效率是大新的武
器,創新是大新的前途,團結是大新的力量」之訓詞,而
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之員工出勤卡則無卡號、部門及訓
詞。
⒊被告公司守衛室-員工出勤刷卡之處所照片(照片三至七
)。守衛室窗口電腦顯示幕旁紅色感應器即是出勤卡刷卡
感應之處。守衛室門左邊板子上即是放置被告公司及各企
業社員工出勤卡之處(照片三)。而放置出勤卡的板子,
是按被告公司及各企業社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各所屬員工之
出勤卡,被告公司員工出勤卡放在最右邊的位置。現今仍
有柏榮企業社、瑞宸企業社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作,其
各所屬員工都各有其放置出勤卡的位置(照片五至七)。
原告任職於各企業社時,員工出勤卡放置位置亦是按被告
公司員工或各企業社員工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員工在上下
班刷卡時,刷卡感應後在電腦顯示幕上會顯示刷卡的員工
姓名照片及所屬公司或企業社、時間等資料(照片四)。
於原告受僱於各企業社時,亦是如此。
⒋證人張基煌、蘇柏榮、葉明進、劉瑞發等人之證詞中均有
提到,上下班打卡時,被告公司員工及各企業社員工都有
區分不同的企業社或公司名稱可資區別。
證人張基煌之證詞可以證明:
⒈張基煌自稱國小畢業,故該證人並非不識字、不辨事理之
人。
⒉張基煌確實知道其雇主已從被告公司變更為其他各企業社
。證人證稱:「民國82年9月公司曾經解散,有領了50幾
萬元,後來又繼續做,他們都用企業社名稱,叫我三個月
簽一次,企業社的名稱都不一樣。(法官問:你沒有看文
書,如何得知上面的企業社名稱?)因為他們口頭上有講
,所以我知道。(法官問:你上班時,是否要打卡?)要
。(法官問:你有無看過打卡上記載你的老闆為何人?)
三個月換一次,所以就會寫不同的公司或企業社名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換成企業社經營,三個月簽一次,
你是否有簽?)有,若是不簽,就沒有工作。(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每次換企業社你就會簽名?)是的,我想
說做工的人有工作就可以。」
⒊至於張基煌之證詞中說三個月換一次企業社云云,明顯誇
大,因為該證人及其
他造船工人與各企業社間僱傭契約多
久,大致是配合各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承纜契約之工作情
況
而定,不可能是三個月換一次。
證人蘇柏榮、葉明進之證詞中可證:
⒈蘇柏榮為源鉅企業社負責人,源鉅企業社曾經向被告公司
承攬工作,其所需員工縱使有部分是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
司轉來,也有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司員工以外其他年輕人
,都是證人自己挑選任用。
⒉源鉅企業社曾經雇用張基煌及原告 (97年8月1日至97年12
月29日)。
⒊源鉅企業社在97年間曾幫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因為原告當時是說要還家裡的貸款,所以要辦退
休。此部分亦有本院卷一內第112頁至115頁勞工保險局函
等資料可參,又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亦載明原告確實於97年
12月29日從源鉅企業社退職。
⒋99年8月13日證人蘇柏榮有受明慶企業社負責人葉明進之
委託,拿一張文書(
經查是辭職書)給原告簽,並拿2萬
元給原告,關於2萬元之用途,葉明進向證人蘇柏榮說是
「工作到一個段落,包個紅包給他」。而核對葉明進在10
2年3月11日之證詞,葉明進證稱: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明
慶企業社雇用,99年8月13日原告離職,99年8月13日因我
家裡有事,我親戚開饗廳我要去幫忙,我請蘇柏榮幫我拿
辭職書給原告簽,簽完之後,我跟蘇柏榮說包2萬元紅包
給原告,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原告要離職,所以包個紅包
給他,我請蘇柏榮先幫我出,後來我有還給蘇柏榮,原告
8個月份薪資亦有支付等語,二人證詞亦大致相符,因而
可信。
綜合以上證據,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
業社,而非被告公司,更何況原告每一段的僱傭關係之受僱
與辭職均有書面及原告本人親自簽名
可憑。而且原告至今亦
不能證明有所謂於99年8月13日前連續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
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
,係屬脫法行為;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應均
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以各該企業
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攬建造遊艇,實有
疑義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不足採信。
理由如下:
⒈勞工之權益固然應予保障,但在現行勞動法制度下,雇主
並無終身雇用特定勞工之義務,特定勞工並無獲得特定雇
主終身雇用之保障。而且勞動關係,亦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勞動契約並無不可變更、終止或另定之限制。被告公司
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接到國
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的工作再發包
給配合的承包商,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人以完成所承包的
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承攬不同的遊
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船工人,也會
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這是目前
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工人都直
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被告公司為民營之企業,公司營運
需配合時代之潮流,組織結構要能順應大環境而變化,才
能在競爭激烈之業界中永續營運。因此,若已無法維持龐
大的固定人事成本,則資遣部分員工(被告約在84年資遣
部分造船工人),將生產工作委由他人承攬或代工,而留
下內勤、行政、管理職的員工由被告公司直接雇用,不失
為一種可行之方式,而且亦非法律所不許。
⒉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
時由被告給付資遣費39萬餘元給原告(原告受領金額後並
無爭執),因此勞動關係終止。又原告至今亦未證明從84
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時期是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受僱於國田企業社、於97
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受僱於源鉅企業社、於97年12月
30日至98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於99年8月l日至99年8月13
日受僱於明慶企業社,以上各階段的僱傭關係的開始受僱
與辭職,均有書面為憑,原告均親自簽名,而且不論是受
雇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上用打字列印的雇主名稱
及受僱日期、辭職日期等重要文字,字體清晰,文義清楚
,一目瞭然,不會有使人產生誤會
之虞,經原告親自簽名
確認,原告也不曾以所謂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為由於法
定一年除斥期間(
民法第90條、第93條)撤銷其簽名同意
受僱於各如上雇主之意思及向各如上雇主辭職之意思表示
。則上開各階段之受僱與辭職,以無可爭議之處。故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勞健保在多個附屬被告的企業社中遊移是脫
法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者,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自承於84年2月28日
兩造結清年資,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9萬餘元現金,以及原
告在97年底有辦理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及領取新制勞退金等
事,足可證明原告對於勞工應有之權益,並非毫不瞭解。
則原告在上開各階段僱傭關係中,簽署過許多份(不只一
份)的受僱同意書書、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如果原告不
予同意,為何未曾在該期間內提出
異議,並向勞工
主管機
關申訴或申請調解?而且,原告是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
企業社離職,從此未再轉受僱被告公司的承包商或被告公
司,如果當時原告認為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話,為何
沒有在99年8月13日表示異議或申訴或立即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反而拖到近二年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然違反
常理,可見原告一開始即明知自已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
且對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⒌又,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慶企業社
均是由各該負責人合法申請設立之商號,併有合法報稅,
而且上開各企業社亦與被告公司確實有造船的承攬契約關
係,有承攬契約書可證,上開各企業社要完成承攬工作,
必需僱用工人,而且最好是有經驗的工人,因此,上開各
企業社負責人曾分別先後雇用原告,則不足為奇。
⒍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固然在設立企業社之前,曾有受僱
於被告公司的經歷,但造船的承包商,並非一般零售商店
,不是任何人都能做,若無從事造船工之經驗,不瞭解造
船之流程及業界之基本生態,根本不能承攬造船工作,被
告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廠商,需將造船的工作發包給其他承
包商共同完成,而且被告有現成的廠房、設備,劉瑞發、
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有經驗,又曾受僱於被告公司
的工人,願意設立企業社自己當老闆用以承攬被告公司的
造船工作,無非是有利可圖,可以賺比較多錢,並非有何
奇怪之處。
⒎而被告公司是專業遊艇製造商,需對客戶負責,若被告的
承包商及各所屬工人發生任何問題勢必會給被告公司的客
戶造成對被告不良印象,甚至影響交船,所幸被告公司的
各承包商(各企業社)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的廠房設備承
攬工作,被告公司可以就近監督各承包商,隨時瞭解狀況
,有問題可以立即會同承包商處理,提高施工效率及品質
。而且被告與承包商間承攬契約書也明訂履約地點約定在
被告公司廠內,承包商應遵守被告公司的安全衛生管理規
定,因此承包商雇用的工人出入被告公司廠區自然需在大
門刷卡,但為標明區別被告的員工或各承包商(企業社)
的員工,員工識別卡的外觀及內容,自然應有所不同以資
區分。
⒏又因各承包商(各企業社)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的廠房、
設備承攬工作,自己不需再額外購置廠房設備,因此各企
業社設立的資本額不必太高,只要符合設立標準即可。而
一般承包商最常發生問題事項就是拖欠員工薪資致影響承
攬工作進行的進度,因此在承攬契約書中約定,被告公司
允諾每月支付一次或二次包工費用,以利各企業社發放工
資,避免拖欠薪資以致影響施工進度。因此,若有企業社
要求被告公司代發其員工薪資,則被告公司亦無不協助的
理由,然後再於該企業社應領的包工費用中扣除代墊工資
。因此,被告公司在受託代各企業社發薪給原告時,援用
舊有的員工代號0907,是基於檔案管理上上的方便,並不
能證明原告始終受僱於被告。
⒐證人蘇柏榮證稱源鉅企業社的專業是「製作遊艇,主要是
油漆及修補,如有其他部分,我們也會一起作」、「遊艇
所有的部分我的企業社都有能力製作」、「同時期會有大
新公司本身人員及其他企業社都在工廠配合施工」。而證
人劉瑞發亦證稱其專業是水電,我的企業社也可以獨立製
造出一艘遊艇,證人葉明進證稱「(法官問:明慶企業社
負責做何工作?)製作整艘遊艇」等語。可見上揭各企業
社均有能力承攬造船中各種不同的工作,並有能力獨立承
攬一整艘船的建造工作,並不只限於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
項目而已。因此,上揭各企業社雇用專長為油漆的原告,
是因為承攬工作的需要,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原告又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自8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年資12年4月)、及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年資7
月),共12年11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告認為亦無理由:
⒈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
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餘元(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
任何爭執),故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⒉依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
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
業工會,原告至今尚未證明84年3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
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
告公司。
⒊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原告雖曾再受僱於被告公司,
但原告已在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並從96年8月1日起
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而原告在當時並未向被告要求資遣費
,可見原告確實是在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無誤,並無
資遣費請求權。
⒋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原告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
,但原告於98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有被告提出的證二
號辭職書載明「立書人鄭碧山自98年7月31日因個人因素
,自願離職。此致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親自
簽名可證。原告既自請辭職,則對被告無資遣費請求權。
再者,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時,在原告親自簽名的受僱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立
書人保證以前的工作已自願辭職,且未在任何其他公司行號
兼差…」。另外,原告在被告提出的證6號受僱同意書上、
證8號的受僱同意書上、證11號的受僱同意書上均有「立書
人保證以前的工作已自願辭職,且未在任何其他公司行號兼
差」之記載,原告均同意而親自簽名,而在被告提出的證13
號勞動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乙方(即原告)保證以前的工
作無勞資爭議,甲方無義務承接乙方之以前工作年資」之條
款。可見原告於每一段僱傭關係之結束,均是原告主動辭職
,亦即原告之前縱使曾分別於不同時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但
原告都是主動辭職,而勞基法規定,勞工主動辭職,雇主並
不需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參
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84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時雙方結清
年資,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現金39萬餘元。原告平均薪資之
計算方式為:1,600元×24天=38,400元。
㈡原告於99年8月13日收受蘇柏榮交付之2萬元,並簽署被證一
號之辭職書(本院卷一第28頁)。
㈢被告提出之證四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六號受僱同意書
及辭職書、證八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十號受僱同意書
及辭職書、證十號之一大新遊艇公司98年4月上期薪資簽收
單、證十一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十二號之一瑞捷企業
社98年8月上期薪資簽收單、證十三號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
(本院卷一第57之1、58、61、62、73至77、81至83頁),
均有原告親筆簽名。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勞健保投保於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雇主是
否應認係被告公司?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何?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勞健保投保於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
雇主亦係被告公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之勞保於84年2月28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保,
嗣後自
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則投保在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
工會名下,於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復移回被告公司
名下,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移至瑞捷企業社名下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移至國田企業社名下,於
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移至源鉅企業社名下,於97年
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移至被告公司名下,於98年8月1
日至99年7月31日移至瑞捷企業社名下,於99年8月1日至
99年8月13日移至明慶企業社名下,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至今亦未證明從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
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時期是連續不間斷
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在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
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本段期間之部分時段,原告
雖曾有做過一些被告的工作,但並非雇傭關係,而係承攬
關係云云,
惟查,依原告之86年12月至90年11月、91年間
、91年12月至92年11月、95年12月至96年7月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以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均顯示原告有來自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之所得,
且其類別均註記為薪資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
第181至182頁、第195頁),是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受僱於
被告公司,
堪可認定。
⒊雖原告無法提出84-86年及93-95年間的薪資證明,惟依證
人張基煌證述:其自67年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被告公司上
班的地點是臺南市○區○○路○號,從來沒有變更過,待
到99年6月底,原告晚張基煌一年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
地點與他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並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從事遊艇業,而原告僅係一介勞工
,要無忽而僱用原告、忽而把遊艇製造的工作讓原告承攬
之理,是原告雖無法提出84-86年及93-95年間的薪資證明
,但上開期間既然一直與證人張基煌一樣在被告公司上班
,自屬受僱性質,要
難認係承攬關係。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雖投
保在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工會名下,然其自84年3月1日至
95年8月31日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瑞捷、國田、明慶、源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
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
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將原告之勞健保在該四個附屬於被告公
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原告縱使勞健保掛
名於企業社名下,但實際雇主仍應為被告公司,則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
止,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
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
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按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
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
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
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
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
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
,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參照)。第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
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
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
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
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原告之勞保於95年9月1日至99年8月13日先後移至被告公
司、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被告公司、
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名下,固經認定如上,然依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上開勞
保投保資料認定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⒊至原告固自96年8月1日起先後簽立多份受雇同意書(或勞
動契約書)、辭職書(見本院卷一第57-1、58、61、62、
67、68、73、74、76、77、82、84頁)交付予瑞捷企業社
、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被告公司、瑞捷企業社、明
慶企業社,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瑞捷、國田、明慶、源
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
位,上開受雇同意書(或勞動契約書)、辭職書均因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
⑴瑞捷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瑞發,於
96年6月25日設立,資本額為16,888元,營業項目為電
器、燃氣熱水器承裝、電器、照明設備、機械安裝、配
管及其他水電安裝工程,於99年11月25日歇業,劉瑞發
之勞健保曾於85年1月6日至86年5月20日、95年9月1日
至96年7月31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投保於被
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瑞捷企
業社時相同;國田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
人林國田,於96年10月19日設立,資本額為18,000元,
營業項目為防蝕、防銹工程等,於97年8月20日歇業,
林國田之勞健保曾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投保於
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國田
企業社時相同;源鉅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
外人蘇柏榮,於96年7月11日設立,資本額為16,899元
,營業項目為油漆、防蝕、防銹工程,於99年11月25日
歇業,蘇柏榮之勞健保曾於67年8月13日至69年6月12日
、81年6月1日至82年4月30日、95年4月4日至96年7月31
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
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源鉅企業社時相同
;明慶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葉明進,
於96年1月3日設立,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室
內裝潢、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等,於
99年11月25日歇業,葉明進之勞健保曾於68年1月9日至
71年3月20日、73年4月2日至86年5月20日、95年9月1日
至96年1月31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
0元,與其投保於明慶企業社時相同。上開事實有商業
登記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276至279頁),足見上開四
家企業社負責人於成立企業社之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
,而上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與被告公司之遊艇製造有
關,惟均僅是其中之一部分,是否有獨立承攬之能力,
尚有疑慮。
⑵原告長年從事油漆工作,對於水電、配管、衛浴等應不
擅長,是否有能力任職於上開非以油漆為營業項目之企
業社,亦非無疑。
⑶又上開四家企業社之資本額皆僅為2萬元以下,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發票以及國稅局之營業稅資料,卻顯示上開
企業社有承包數十萬元以上之大額工程,與常情不符。
另瑞捷企業社、源鉅企業社之負責人在企業社歇業後,
均再回任被告公司。
⑷
第三人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蘇昭雄會計師
)函覆:「一、本事務所曾經…處理國田企業社、明慶
企業社…瑞捷企業社、源鉅企業社之稅務業務…二、本
事務所係透過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莊錦凰小姐小姐接
洽受委託事務。…六、另就各企業社之設立流程,以國
田企業社為例…本事務所是透過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莊錦凰小姐代為轉交國田企業社負責人林國田之身分證
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亦可知上開四家
企業社之會計業務均是透過被告公司之人員接洽,委由
同一家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⑸復與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張基煌並證稱:「(問
:你說之後換成企業社經營,三個月簽一次,你是否有
簽?)有,若是不簽,就沒有工作做。(問:是否每次
換企業社你就會簽名?)是的。我想說做工的人有工作
做就可以。(問:你是否知道在文書上面簽名,就可能
讓你的雇主變成該企業社?)我不知道。(問:公司相
關人員有無告訴你你的雇主已經變更成企業社?)沒有
。我只要有工作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證人蘇柏榮證稱:「(問:請求證人提供處理勞健保
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我都是請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協助做帳務、稅務處理。至於勞健保相關事項,在我
企業社有承攬大新公司的業務時,就請大新公司協助處
理,我企業社沒有承攬大新公司業務後,也就收起來,
企業社有向市政府辦理歇業。(問:源鉅企業社除了承
攬大新公司外,有無曾經承攬其他公司之工作?)在94
-95年以前,曾經跟其他機械工廠承攬工作,後來沒有
工作期間,有先辦歇業,95年才開始承攬在大新公司的
工作,96年才正式承攬大新公司的工作,也在這個時期
再將企業社辦理重新營業的登記。(問:源鉅企業社有
無報稅?證人有無報稅?)有,都是委託宏興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證人
劉瑞發亦證稱提供給原告簽名之受僱同意書、離職書格
式均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等語相核(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均可見四家企業社不論大小行政事務均由被告
公司代勞;復從被告公司提出之考勤卡照片觀之(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不論是被告公司名義僱用或各企業
社僱用的勞工,上班打卡位置均相同,只是顏色有異。
以上可認各該企業社幾無獨立性、亦無經營風險可言,
完全係由被告公司主導、運作。
⑹至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負責人固均於本院
結證稱其等均係真正設立企業社、承攬被告公司製造遊
艇業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1-95頁、第129-135頁
、第198頁背面至202頁),惟
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
其等此部分之
證言,要無可採。
㈦依上所述,瑞捷、國田、明慶、源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
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原告所簽立之
上開受雇同意書(或勞動契約書)、辭職書均因屬脫法
行為而為無效,堪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與瑞捷、國田、源鉅、明慶企業社在
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法人或企業社,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公司與瑞捷、國田
、源鉅、明慶企業社間資金、員工、勞保、薪資、工作得
以交流,且被告公司有權調度、分配公司所屬各企業社之
員工及工作,亦有權限更改勞保投保單位,於計算勞工退
休年資時,自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
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原告
主張伊自84年3月1日起
迄99年8月13日離職之日止,實際
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等語,應為
可採。
㈢第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雇主應就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公司固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
局102年1月2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然被
告公司並未提出其讓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證明,依
前揭
規定,有關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經本院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
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止,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而被告
所屬之明慶企業社僅給付2萬元之資遣費,顯然不足。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95,200元【計算式:38,400×(15+6/1
2)=595,200】,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在57
5,200元(595,200-20,000=575,2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
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亦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