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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碧山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鋒吉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即新臺 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99年8月13 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一張單 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 不用再來上班,旋即將原告解僱。由於原告自68年起即在被 告公司上班,至99年8月13日被解僱止,其年資長達30年9個 月以上。雖然於84年2月28日時兩造曾結清年資,被告並給 付現金39萬餘元。惟當日原告仍繼續服務於被告公司,照常 上下班打卡工作,直至99年8月13日為止。故原告之年資應 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止,總計有15年5月又 13天,被告僅給付2萬元之資遣費,顯然不足。原告就此資 遣費之爭議,於101年5月21日聲請台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先後於同年6月1日及6月14日進行調解,但雙方意 見無法一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只得依法起訴。 ㈡按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誠如上述,被告應給付之原告之資遣費,應按工作之年資15 年5月又13天計算,絕非以區區2萬元為打發。茲將原告請求 金額計算如下: ⒈本件就原告薪資部分,於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關 於計薪方式,平均工資兩造均不爭執。其內容如下:勞資 雙方約定以日計薪,離職前薪資約為35,000元,(日工資 為1,600元),平均工資為44,500元(以資方提供之薪資 單計算而得),每月工作24天(採隔週休二日),每天工 作8小時(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休息1小時)。爰以此 平均工資44,500元為基礎計算之。若鈞院不採認44,500元 之主張,也可以參酌證人證述原告日薪1,600元、隔週休 二日,也就是每月上班24天以上,所以原告平均薪資至少 有38,400元(1,600×24=38,400)。 ⒉原告年資為15年5月又13天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5.5月(15+6/12=15.5)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 ⒊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89,750元(44,500元×15.5= 689,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 669,75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9,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加入台南市 油漆工程職業工會,故此段時間係承攬而非雇傭關係云云 ,並不足採。蓋: ⑴由於原告教育程度僅為國小肄業,所為工作又是最基層 之油漆修補之勞工,只要有一份工作得以養家餬口,一 切都任憑公司安排!公司吩咐如何辦理、如何簽署文件 ,原告只能被動配合!而在配合辦理後,仍然回到工作 崗位繼續工作到下班,每月薪資照領,直到99年8月13 日蘇柏榮明確傳達解雇之意思。 ⑵由於兩造於84年2月28日曾結清年資,當時係應被告要 求將勞健保遷到職業工會。然此亦不影響兩造僱傭之事 實。 ⑶如上所述,原告所從事之工作為基層之油漆修補,如何 有能力去承攬遊艇製造,被告所辯顯然超乎常情。 ⑷由被告於87、88、89、90、92、96年度所開立予原告之 所得扣繳憑單,可以很清楚看出其所得項目係屬「薪資 」,亦可證實此段時間兩造關係為僱傭,足證被告所言 實屬謊言;此外原告尚有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 (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可證明原告於該年度亦受 雇於被告公司。 ⒉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之脫法行為 。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 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 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 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 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 ⒊被告答辯所稱原告任職之「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 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 位。蓋: ⑴上開企業社均有如下之相同特徵: ①成立之資本額均甚低,且均在2萬元以下,此有卷內 本院函調台南市政府瑞捷等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 稽。 ②企業社存續期間所之主要之業務工作,均是承攬被告 公司之工作。 ③相關會計業務均是委由同一家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處理。 ④相關會計事務之委託,均是透過被告公司之人員為接 洽辦理。 ⑤相關勞健保業務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⑥薪資發放由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 ⑦上班打卡位置均相同,只是顏色有異。 ⑧原告等勞工仍必須受被告公司為監督管理。 ⑨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之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幹部。 ⑩提供給原告簽名之受僱同意書、離職書格式均是由被 告公司所提供。 由上開特徵可以發現,各該企業社幾無獨立性可言,完 全係由被告公司主導、運作。 ⑵以各該企業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 攬建造遊艇,實有疑義。 ①明慶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室內裝 潢業、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等安裝工程。瑞 捷企業社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電器承裝 、照明設備、熱水器安裝、配管等水電安裝工程。國 田企業社資本額為18,000元,營業項目為:防蝕、防 銹工程等。源鉅企業社資本額為16,899元,營業項目 為:油漆工程、防蝕、防銹工程。 ②上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與被告公司之遊艇製造有關 ,但都只是其中之一部分。如何能獨立承攬?再者, 原告之工作專長在於油漆,數十年來亦從事此工作, 對於水電、衛浴、配管等根本不擅長,又怎會任職在 上開非以油漆為營業項目之企業社。 ③又本件企業社其資本額皆僅為2萬元以下,然從被告 所提出之發票,每2月之包工費用即高達數十萬元, 國稅局之營業稅資料則高達數百萬元。以一個資本額 如此小之企業社,竟能承包如次鉅額之工程,著實令 人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 ⑶公司之員工、薪資、勞健保業務等,均是一個營業單位 體最基本的項目,然上開企業社卻均委由被告公司辦理 ,故其只是附屬於被告公司之單位。 ①上開企業之負責人,對於企業社員工之人員並不清楚 ,有關原告之任用,則是由被告公司撥用或留下,員 工的薪水則是由企業社開具發票請款,委由被告公司 發放。 ②勞健保業務,企業社無專人處理,亦由被告公司人員 代為辦理。 ③原告出勤打卡,亦是由被告公司監督管理。 ④企業社主要業務均是承攬被告公司之事務。 ⑤綜上,上開企業社名義上雖為獨資企業,但實際上均 係為承攬被告公司業務而存在,所有行政業務均是由 被告公司人員代為處理,員工薪資由被告公司發放, 監督管理亦由被告公司為之,員工任用亦是在被告公 司工作之員工彼此流動,每三個月或半年輪流掛在不 同企業社名下,其附屬於被告可謂灼然。甚至於負責 人在企業社歇業後,再度以員工身份,回任被告公司 ,其企業社顯然更是依被告公司指示而成立。被告公 司為規避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將原告之勞健 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 脫法行為。 ⑷又從原告所取得之薪資明細單所顯示,無論發薪單位為 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或被告大新遊艇公司,原告之 員工代號均是0907,未曾更改,益加證明上開企業社與 被告公司之同一性。故原告縱使勞健保掛名於企業社名 下,但實際雇主仍應為被告公司。 ⒋被告提出原告出勤卡及被告公司之照片1至7,藉以主張非 受僱於被告公司云云,正是欲蓋彌彰。蓋: ⑴如上所述,上開企業社(包括明慶)均是被告公司為規 避勞基法之規定而設,企業社本身根本無獨立經營性可 言。 ⑵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可以發現被告公司打卡牆上有「 瑞宸企業社」、「柏榮企業社」二者。瑞宸企業社負責 人為劉瑞發,也就是之前瑞捷企業社之負責人;柏榮企 業社負責人為蘇柏榮,也就是之前源鉅企業社之負責人 。故此二人顯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先前於本院之證 詞實有偏頗保留。 ⑶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5,更可發現打卡牆上,以瑞宸企 業社及柏榮企業社之員工居多,被告公司員工反而較少 ,也令人存疑。且由照片6觀之,該員工多為採購、資 管、開發等,並無製造廠區之員工。以被告公司為遊艇 製造之專業公司,竟然廠區製造員工不存在,而以行政 技術人員為主,顯然渠之廠區製造員工均掛名於企業社 名下。 ⑷由於廠區製造需要大批人力,顯然被告以成立企業社之 方式,再以企業社之名義來承攬工程,實際施工支出暨 相關經費再由被告支應,藉以將大批之製造廠員工掛名 於企業社名下,藉以規避勞基法之適用。 ⒌退萬步言,若法院認為自96年8月1日起,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公司;則自8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原告亦 有長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其年資亦有12年4月;加 上被告自承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雇用之事實,其 年資亦有7月,共計年資達12年11月,就此部分亦得請求 資遣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 免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並非從68年10月16日起始終連續受僱於被告,原告在99 年8月13日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而非受僱於被告。 詳情分述如下: ⒈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 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餘元(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 任何爭執),故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⒉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84 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 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 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故原告在84年3月24日 至95年8月31日之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本段期間 之部分時段,原告雖曾有做過一些被告的工作,但並非雇 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 ⒋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在96年8月l日起至97年l月31日止 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人劉瑞發),並有原告親簽的受 雇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而瑞捷企業社在這段期間是承攬 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4呎09 號、64呎06號)的水電及其 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2件為憑。而96、97年度原告 所得資料中亦有瑞捷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之紀錄及 證人劉瑞發證詞可證。 ⒌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國田企業社(負責 人林國田),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國田企業社在97年2月l日至97年7月31日間承攬被告公司 新造船隻(72呎14號、72呎12號、68呎14號、68呎12號) 的化工及其他相關工程,有相關契約書4件為憑。卷內亦 有國田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資料可參 。 ⒍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原告受僱於源鉅企業社(負責 人蘇柏榮),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源鉅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68呎12號、56呎 2號、56呎1號)的油漆外表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 書4件為憑。原告在97年12月29日在源鉅企業社辦理離職 及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一次給付)及退保。卷內並有源鉅 企業社97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所得紀錄可參。 ⒎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原告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 ,被告並有提繳新制退休金及辦理職災保險,原告在98年 7月30日因個人因素,自願離職,而向被告提出辭職書, 翌日正式離職,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為憑。 並有98年4月上期被告公司薪資簽收單有原告簽名可參。 ⒏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告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負責 人劉瑞發),並有原告親簽的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可參。 瑞捷企業社當時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2呎18號、62呎 38號、56呎8號)的水電及其他相關工作,有相關契約書3 件可參,並有瑞捷企業社99年8月上期薪資簽收單有原告 簽名可參。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98年度、99 年度瑞捷企業社亦有支付薪資所得給原告的紀錄可參。 ⒐99年8月1日至99年8月13日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負責 人葉明進)。原告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 原告親簽的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可參。明慶企業社在99年 8 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承攬被告公司新造船隻(76呎 20 號、68呎22號、64呎18號)的木工及其他相關工作, 有相關契約書3件可證。而且在卷內原告的所得資料中, 於99 年度確有明慶企業社支付薪資所得之紀錄。 ㈡從上開原告歷年工作情形,可知原告最後是受僱於明慶企業 社,因此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業社, 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㈢又,從上揭多份的受僱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等均由 原告親自簽名並記明身分證號碼、地址,而且上開受僱同意 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之字體甚大而清晰,用詞亦明確, 絕對不致於使人產生誤解,何況原告又非不識字之人,故原 告已無從再推諉為不知其事或不解其義。更何況,原告在受 雇於各企業社期間均不曾有爭執雇主應是被告公司之任何紀 錄。 ㈣原告於起訴狀固然提出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影 本,然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二份被告並未簽名,因為當時被 告認為該調解人並未將被告之陳述與主張完整記載,且該調 解人明知雙方對於法律關係仍有爭執,卻仍記載其片面研判 兩造之雇傭關係應至99年8月13日止,難謂公允,因此被告 拒絕簽名。故被告認為上開調解記錄二份,並無參考價值。 ㈤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述:原告自68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然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之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 子(事後於調解時方知是離職書)要原告簽名,並告知以後 不再來上班,旋即將原告解僱云云(被告否認之),而原告 亦自承直到101年5月21日就所謂資遣費之爭執,才向台南市 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明顯不 合常情,在正常合理情況下,若原告對於99年8月13日被雇 主解僱而只領到2萬元乙事深感不服的話,一般人的反應是 會立即或在短時間內提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沒有在當 時立即或短時間內提出勞資爭議,反而是事隔離職後將近二 年才提出爭執,已足證明原告一開始即明知對被告並無任何 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㈥99年8月13日原告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有原告親書之辭職 書「立書人鄭碧山自99年8月13日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 此致明慶企業社」乙份可參,原告並在辭職書上親自記明其 身分證號、住址及簽名,原告不可諉為不知該日是從明慶企 業社離職。故原告在離職時是受僱於明慶企業社。至於原告 稱在9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的組長蘇柏榮拿2萬元跟一張單子 要原告簽名云云,被告否認,因為蘇柏榮並非被告公司的員 工。再者,原告亦坦承於簽因個人因素自願辭職之辭職書時 ,並沒有被強迫,可見原告確實基於其自由意志於99年8 月 13日從明慶企業社離職。 ㈦被告公司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 接到國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船舶的工 作再發包給配合的承包商(有時候會有數家承包商在同一段 時間承攬被告公司的船舶製造工作),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 人以完成所承包的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 ,承攬不同的遊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 船工人,也會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 ,這是目前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 工人都直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 ㈧再者,源鉅、明慶、瑞捷、國田等企業社,均為合法設立之 企業社: ⒈上開企業社均有合法營業、合法報稅、合法使用統一發票 。 ⒉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依規定應將 各企業社的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之,通常情形最後都會 有退稅。 ⒊上開企業社均為負責人合法設立之企業社,而非被告虛設 之商號。 ㈨被告對會計師回函內容補充說明如下: ⒈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被告公司的簽證會計師 (但被告 公司的記帳、稅務申報並未委託該會計師,而是被告公司 自行處理),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 慶企業社等承包商各企業社負責人成立企業社時,因為是 以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程為主要業務,因此請被告公司 介紹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稅務及記帳,所以被告公司就轉介 給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各企業社如果有相關資料 要交給會計師事務所,就先交給被告公司職員莊錦凰轉交 給會計師事務所。 ⒉上開各企業社均無聘任專任的會計或助理人員,因此各企 業社的勞健保是由各負責人委由被告公司職員桑千惠小姐 代為辦理,各負責人會把其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交給桑 千惠上網申報,各企業社負責人於該企業社歇業後會把工 商憑證、自然人憑證要回去。又國田企業社負責人林國田 要停止承攬工作時,曾向桑千惠說他要去承攬別家公司的 工作,因而要取回工商憑證、自然人憑證,後來又向莊錦 凰說要把企業社辦歇業,所以莊錦凰就幫林國田聯絡會計 師事務所辦歇業。 ⒊從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於99年間因承攬關係而向被告 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及國田企業社於96年間及97年間因承 攬關係而向被告公司收款的統一發票觀之。瑞捷企業社、 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確實有向被告承攬新造船隻的工 作,因此才會向被告收取「包工費用」。此外,並有被告 公司提出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國田企業社之承攬契 約書可參。 ㈩原告主張證人劉瑞發、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證人,是 被告公司組長(原告在102年l月21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劉瑞 發是電器組組長、林國田是化工組組長、葉明進是木工組組 長、蘇柏榮是噴漆組組長)云云,被告否認,而且證人劉瑞 發、蘇柏榮及葉明進在本院作證時,並未說該證人是被告公 司之電器組長或其他組長。 從相關出勤卡之照片觀之: ⒈原告受僱於明慶企業社時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一),出 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 證人葉明進(明慶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3月11日出庭作 證時有提出該出勤卡。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 之出勤卡正反面(照片二),出勤卡有正反面,正面為上 班出勤卡,反面為下班出勤卡。被告公司的員工出勤卡與 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的員工出勤卡外觀內容有明顯不同 ,除了各有標明不同的公司或行號名稱及地址外,被告公 司的員工出勤卡上還列有卡號、部門及「工作倫理:責任 、主動積極、服從、品質是大新的生命,效率是大新的武 器,創新是大新的前途,團結是大新的力量」之訓詞,而 明慶企業社等各企業社之員工出勤卡則無卡號、部門及訓 詞。 ⒊被告公司守衛室-員工出勤刷卡之處所照片(照片三至七 )。守衛室窗口電腦顯示幕旁紅色感應器即是出勤卡刷卡 感應之處。守衛室門左邊板子上即是放置被告公司及各企 業社員工出勤卡之處(照片三)。而放置出勤卡的板子, 是按被告公司及各企業社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各所屬員工之 出勤卡,被告公司員工出勤卡放在最右邊的位置。現今仍 有柏榮企業社、瑞宸企業社承攬被告公司的造船工作,其 各所屬員工都各有其放置出勤卡的位置(照片五至七)。 原告任職於各企業社時,員工出勤卡放置位置亦是按被告 公司員工或各企業社員工區分不同位置放置。員工在上下 班刷卡時,刷卡感應後在電腦顯示幕上會顯示刷卡的員工 姓名照片及所屬公司或企業社、時間等資料(照片四)。 於原告受僱於各企業社時,亦是如此。 ⒋證人張基煌、蘇柏榮、葉明進、劉瑞發等人之證詞中均有 提到,上下班打卡時,被告公司員工及各企業社員工都有 區分不同的企業社或公司名稱可資區別。 證人張基煌之證詞可以證明: ⒈張基煌自稱國小畢業,故該證人並非不識字、不辨事理之 人。 ⒉張基煌確實知道其雇主已從被告公司變更為其他各企業社 。證人證稱:「民國82年9月公司曾經解散,有領了50幾 萬元,後來又繼續做,他們都用企業社名稱,叫我三個月 簽一次,企業社的名稱都不一樣。(法官問:你沒有看文 書,如何得知上面的企業社名稱?)因為他們口頭上有講 ,所以我知道。(法官問:你上班時,是否要打卡?)要 。(法官問:你有無看過打卡上記載你的老闆為何人?) 三個月換一次,所以就會寫不同的公司或企業社名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後換成企業社經營,三個月簽一次, 你是否有簽?)有,若是不簽,就沒有工作。(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每次換企業社你就會簽名?)是的,我想 說做工的人有工作就可以。」 ⒊至於張基煌之證詞中說三個月換一次企業社云云,明顯誇 大,因為該證人及其他造船工人與各企業社間僱傭契約多 久,大致是配合各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承纜契約之工作情 況而定,不可能是三個月換一次。 證人蘇柏榮、葉明進之證詞中可證: ⒈蘇柏榮為源鉅企業社負責人,源鉅企業社曾經向被告公司 承攬工作,其所需員工縱使有部分是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 司轉來,也有從其他企業或被告公司員工以外其他年輕人 ,都是證人自己挑選任用。 ⒉源鉅企業社曾經雇用張基煌及原告 (97年8月1日至97年12 月29日)。 ⒊源鉅企業社在97年間曾幫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及申請勞保老 年給付,因為原告當時是說要還家裡的貸款,所以要辦退 休。此部分亦有本院卷一內第112頁至115頁勞工保險局函 等資料可參,又老年給付申請書上亦載明原告確實於97年 12月29日從源鉅企業社退職。 ⒋99年8月13日證人蘇柏榮有受明慶企業社負責人葉明進之 委託,拿一張文書(經查是辭職書)給原告簽,並拿2萬 元給原告,關於2萬元之用途,葉明進向證人蘇柏榮說是 「工作到一個段落,包個紅包給他」。而核對葉明進在10 2年3月11日之證詞,葉明進證稱:原告於99年8月1日受明 慶企業社雇用,99年8月13日原告離職,99年8月13日因我 家裡有事,我親戚開饗廳我要去幫忙,我請蘇柏榮幫我拿 辭職書給原告簽,簽完之後,我跟蘇柏榮說包2萬元紅包 給原告,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原告要離職,所以包個紅包 給他,我請蘇柏榮先幫我出,後來我有還給蘇柏榮,原告 8個月份薪資亦有支付等語,二人證詞亦大致相符,因而 可信。 綜合以上證據,原告於99年8月13日離職時的雇主是明慶企 業社,而非被告公司,更何況原告每一段的僱傭關係之受僱 與辭職均有書面及原告本人親自簽名可憑。而且原告至今亦 不能證明有所謂於99年8月13日前連續受僱於被告之事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無理由,請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資遣費之規定,以 將原告之勞健保在多個附屬於被告公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 ,係屬脫法行為;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應均 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以各該企業 社之資本及登記之營業項目,所謂獨立承攬建造遊艇,實有 疑義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足採信。 理由如下: ⒈勞工之權益固然應予保障,但在現行勞動法制度下,雇主 並無終身雇用特定勞工之義務,特定勞工並無獲得特定雇 主終身雇用之保障。而且勞動關係,亦有契約關係之性質 ,勞動契約並無不可變更、終止或另定之限制。被告公司 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商廠,一般而言,遊艇製造廠在接到國 內或國外客戶訂購船隻的訂單後,會把製造的工作再發包 給配合的承包商,承包商會雇用所需工人以完成所承包的 工作,而承包商也會依其本身能力、條件,承攬不同的遊 艇製造商所接的不同的船隻製造工作,而造船工人,也會 依其個人意願在不同時段受僱於不同的承包商,這是目前 遊艇製造業的情形,也就是說,不是所有的造船工人都直 接受僱於遊艇製造廠。被告公司為民營之企業,公司營運 需配合時代之潮流,組織結構要能順應大環境而變化,才 能在競爭激烈之業界中永續營運。因此,若已無法維持龐 大的固定人事成本,則資遣部分員工(被告約在84年資遣 部分造船工人),將生產工作委由他人承攬或代工,而留 下內勤、行政、管理職的員工由被告公司直接雇用,不失 為一種可行之方式,而且亦非法律所不許。 ⒉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 時由被告給付資遣費39萬餘元給原告(原告受領金額後並 無爭執),因此勞動關係終止。又原告至今亦未證明從84 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時期是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告公司。 ⒊原告在95年9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又重新受僱於被告 公司,在96年8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受僱於國田企業社、於97 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受僱於源鉅企業社、於97年12月 30日至98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8年8月1日至99 年7月31日受僱於瑞捷企業社、於99年8月l日至99年8月13 日受僱於明慶企業社,以上各階段的僱傭關係的開始受僱 與辭職,均有書面為憑,原告均親自簽名,而且不論是受 雇同意書、勞動契約書、辭職書上用打字列印的雇主名稱 及受僱日期、辭職日期等重要文字,字體清晰,文義清楚 ,一目瞭然,不會有使人產生誤會之虞,經原告親自簽名 確認,原告也不曾以所謂錯誤或被詐欺或被脅迫為由於法 定一年除斥期間(民法第90條、第93條)撤銷其簽名同意 受僱於各如上雇主之意思及向各如上雇主辭職之意思表示 。則上開各階段之受僱與辭職,以無可爭議之處。故原告 主張被告將其勞健保在多個附屬被告的企業社中遊移是脫 法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者,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原告自承於84年2月28日 兩造結清年資,有收到被告給付的39萬餘元現金,以及原 告在97年底有辦理勞保老年給付申請及領取新制勞退金等 事,足可證明原告對於勞工應有之權益,並非毫不瞭解。 則原告在上開各階段僱傭關係中,簽署過許多份(不只一 份)的受僱同意書書、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如果原告不 予同意,為何未曾在該期間內提出異議,並向勞工主管機 關申訴或申請調解?而且,原告是在99年8月13日從明慶 企業社離職,從此未再轉受僱被告公司的承包商或被告公 司,如果當時原告認為自始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的話,為何 沒有在99年8月13日表示異議或申訴或立即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反而拖到近二年後才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顯然違反 常理,可見原告一開始即明知自已是從明慶企業社離職, 且對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存在。 ⒌又,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明慶企業社 均是由各該負責人合法申請設立之商號,併有合法報稅, 而且上開各企業社亦與被告公司確實有造船的承攬契約關 係,有承攬契約書可證,上開各企業社要完成承攬工作, 必需僱用工人,而且最好是有經驗的工人,因此,上開各 企業社負責人曾分別先後雇用原告,則不足為奇。 ⒍上開各企業社負責人,固然在設立企業社之前,曾有受僱 於被告公司的經歷,但造船的承包商,並非一般零售商店 ,不是任何人都能做,若無從事造船工之經驗,不瞭解造 船之流程及業界之基本生態,根本不能承攬造船工作,被 告是製造遊艇的專業廠商,需將造船的工作發包給其他承 包商共同完成,而且被告有現成的廠房、設備,劉瑞發、 林國田、蘇柏榮、葉明進等有經驗,又曾受僱於被告公司 的工人,願意設立企業社自己當老闆用以承攬被告公司的 造船工作,無非是有利可圖,可以賺比較多錢,並非有何 奇怪之處。 ⒎而被告公司是專業遊艇製造商,需對客戶負責,若被告的 承包商及各所屬工人發生任何問題勢必會給被告公司的客 戶造成對被告不良印象,甚至影響交船,所幸被告公司的 各承包商(各企業社)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的廠房設備承 攬工作,被告公司可以就近監督各承包商,隨時瞭解狀況 ,有問題可以立即會同承包商處理,提高施工效率及品質 。而且被告與承包商間承攬契約書也明訂履約地點約定在 被告公司廠內,承包商應遵守被告公司的安全衛生管理規 定,因此承包商雇用的工人出入被告公司廠區自然需在大 門刷卡,但為標明區別被告的員工或各承包商(企業社) 的員工,員工識別卡的外觀及內容,自然應有所不同以資 區分。 ⒏又因各承包商(各企業社)是利用被告公司現有的廠房、 設備承攬工作,自己不需再額外購置廠房設備,因此各企 業社設立的資本額不必太高,只要符合設立標準即可。而 一般承包商最常發生問題事項就是拖欠員工薪資致影響承 攬工作進行的進度,因此在承攬契約書中約定,被告公司 允諾每月支付一次或二次包工費用,以利各企業社發放工 資,避免拖欠薪資以致影響施工進度。因此,若有企業社 要求被告公司代發其員工薪資,則被告公司亦無不協助的 理由,然後再於該企業社應領的包工費用中扣除代墊工資 。因此,被告公司在受託代各企業社發薪給原告時,援用 舊有的員工代號0907,是基於檔案管理上上的方便,並不 能證明原告始終受僱於被告。 ⒐證人蘇柏榮證稱源鉅企業社的專業是「製作遊艇,主要是 油漆及修補,如有其他部分,我們也會一起作」、「遊艇 所有的部分我的企業社都有能力製作」、「同時期會有大 新公司本身人員及其他企業社都在工廠配合施工」。而證 人劉瑞發亦證稱其專業是水電,我的企業社也可以獨立製 造出一艘遊艇,證人葉明進證稱「(法官問:明慶企業社 負責做何工作?)製作整艘遊艇」等語。可見上揭各企業 社均有能力承攬造船中各種不同的工作,並有能力獨立承 攬一整艘船的建造工作,並不只限於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 項目而已。因此,上揭各企業社雇用專長為油漆的原告, 是因為承攬工作的需要,並無任何可疑之處。 原告又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自84年3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 (年資12年4月)、及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年資7 月),共12年11月工作年資之資遣費。被告認為亦無理由: ⒈68年10月16日至84年2月28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在離職時勞資雙方結清年資,原告在起訴狀中亦承認當時 已由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9萬餘元(原告受領金額後並無 任何爭執),故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⒉依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提出的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 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 業工會,原告至今尚未證明84年3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 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連續不間斷受僱於被 告公司。 ⒊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原告雖曾再受僱於被告公司, 但原告已在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並從96年8月1日起 受僱於瑞捷企業社,而原告在當時並未向被告要求資遣費 ,可見原告確實是在96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無誤,並無 資遣費請求權。 ⒋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原告又重新受僱於被告公司 ,但原告於98年7月31日向被告辭職,有被告提出的證二 號辭職書載明「立書人鄭碧山自98年7月31日因個人因素 ,自願離職。此致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親自 簽名可證。原告既自請辭職,則對被告無資遣費請求權。 再者,原告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 公司時,在原告親自簽名的受僱同意書上已明確載明:「立 書人保證以前的工作已自願辭職,且未在任何其他公司行號 兼差…」。另外,原告在被告提出的證6號受僱同意書上、 證8號的受僱同意書上、證11號的受僱同意書上均有「立書 人保證以前的工作已自願辭職,且未在任何其他公司行號兼 差」之記載,原告均同意而親自簽名,而在被告提出的證13 號勞動契約書上,亦有記載「乙方(即原告)保證以前的工 作無勞資爭議,甲方無義務承接乙方之以前工作年資」之條 款。可見原告於每一段僱傭關係之結束,均是原告主動辭職 ,亦即原告之前縱使曾分別於不同時期受僱於被告公司,但 原告都是主動辭職,而勞基法規定,勞工主動辭職,雇主並 不需給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第15條第2項參 照)。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於84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勞動契約終止時雙方結清 年資,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現金39萬餘元。原告平均薪資之 計算方式為:1,600元×24天=38,400元。 ㈡原告於99年8月13日收受蘇柏榮交付之2萬元,並簽署被證一 號之辭職書(本院卷一第28頁)。 ㈢被告提出之證四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六號受僱同意書 及辭職書、證八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十號受僱同意書 及辭職書、證十號之一大新遊艇公司98年4月上期薪資簽收 單、證十一號受僱同意書及辭職書、證十二號之一瑞捷企業 社98年8月上期薪資簽收單、證十三號勞動契約書及辭職書 (本院卷一第57之1、58、61、62、73至77、81至83頁), 均有原告親筆簽名。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原告勞健保投保於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雇主是 否應認係被告公司?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何?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勞健保投保於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期間, 雇主亦係被告公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之勞保於84年2月28日自被告公司辦理退保,嗣後自 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則投保在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 工會名下,於95年9月1日至96年7月31日復移回被告公司 名下,於96年8月1日至97年1月31日移至瑞捷企業社名下 ,於97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移至國田企業社名下,於 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29日移至源鉅企業社名下,於97年 12月30日至98年7月31日移至被告公司名下,於98年8月1 日至99年7月31日移至瑞捷企業社名下,於99年8月1日至 99年8月13日移至明慶企業社名下,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頁 )。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至今亦未證明從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 日之間加入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時期是連續不間斷 受僱於被告公司,故原告在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之 間,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又本段期間之部分時段,原告 雖曾有做過一些被告的工作,但並非雇傭關係,而係承攬 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之86年12月至90年11月、91年間 、91年12月至92年11月、95年12月至96年7月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以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 參考清單均顯示原告有來自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之所得, 且其類別均註記為薪資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6頁、 第181至182頁、第195頁),是原告在上開期間內受僱於 被告公司,堪可認定。 ⒊雖原告無法提出84-86年及93-95年間的薪資證明,惟依證 人張基煌證述:其自67年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被告公司上 班的地點是臺南市○區○○路○號,從來沒有變更過,待 到99年6月底,原告晚張基煌一年到被告公司上班,上班 地點與他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並衡諸常情,被告公司從事遊艇業,而原告僅係一介勞工 ,要無忽而僱用原告、忽而把遊艇製造的工作讓原告承攬 之理,是原告雖無法提出84-86年及93-95年間的薪資證明 ,但上開期間既然一直與證人張基煌一樣在被告公司上班 ,自屬受僱性質,要難認係承攬關係。 ⒋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84年3月24日至95年8月31日雖投 保在台南市油漆工程職業工會名下,然其自84年3月1日至 95年8月31日期間仍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瑞捷、國田、明慶、源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 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被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 有關資遣費之規定,將原告之勞健保在該四個附屬於被告公 司之企業社名義下游移,係屬脫法行為。原告縱使勞健保掛 名於企業社名下,但實際雇主仍應為被告公司,則原告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年資應自84年3月1日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 止,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 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 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又按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 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 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 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 ,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 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 ,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 參照)。第按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 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乃學說上所稱 之脫法行為,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 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達成該效果,違 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⒉原告之勞保於95年9月1日至99年8月13日先後移至被告公 司、瑞捷企業社、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被告公司、 瑞捷企業社、明慶企業社名下,固經認定如上,然依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自不能僅以上開勞 保投保資料認定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⒊至原告固自96年8月1日起先後簽立多份受雇同意書(或勞 動契約書)、辭職書(見本院卷一第57-1、58、61、62、 67、68、73、74、76、77、82、84頁)交付予瑞捷企業社 、國田企業社、源鉅企業社、被告公司、瑞捷企業社、明 慶企業社,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瑞捷、國田、明慶、源 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 位,上開受雇同意書(或勞動契約書)、辭職書均因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 ⑴瑞捷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瑞發,於 96年6月25日設立,資本額為16,888元,營業項目為電 器、燃氣熱水器承裝、電器、照明設備、機械安裝、配 管及其他水電安裝工程,於99年11月25日歇業,劉瑞發 之勞健保曾於85年1月6日至86年5月20日、95年9月1日 至96年7月31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投保於被 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瑞捷企 業社時相同;國田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 人林國田,於96年10月19日設立,資本額為18,000元, 營業項目為防蝕、防銹工程等,於97年8月20日歇業, 林國田之勞健保曾於95年4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投保於 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國田 企業社時相同;源鉅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 外人蘇柏榮,於96年7月11日設立,資本額為16,899元 ,營業項目為油漆、防蝕、防銹工程,於99年11月25日 歇業,蘇柏榮之勞健保曾於67年8月13日至69年6月12日 、81年6月1日至82年4月30日、95年4月4日至96年7月31 日、99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 保薪資曾高達43,900元,與其投保於源鉅企業社時相同 ;明慶企業社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訴外人葉明進, 於96年1月3日設立,資本額為18,888元,營業項目為室 內裝潢、門窗、玻璃、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等,於 99年11月25日歇業,葉明進之勞健保曾於68年1月9日至 71年3月20日、73年4月2日至86年5月20日、95年9月1日 至96年1月31日投保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曾高達43,90 0元,與其投保於明慶企業社時相同。上開事實有商業 登記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276至279頁),足見上開四 家企業社負責人於成立企業社之前,均為被告公司員工 ,而上開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均與被告公司之遊艇製造有 關,惟均僅是其中之一部分,是否有獨立承攬之能力, 尚有疑慮。 ⑵原告長年從事油漆工作,對於水電、配管、衛浴等應不 擅長,是否有能力任職於上開非以油漆為營業項目之企 業社,亦非無疑。 ⑶又上開四家企業社之資本額皆僅為2萬元以下,惟依被 告所提出之發票以及國稅局之營業稅資料,卻顯示上開 企業社有承包數十萬元以上之大額工程,與常情不符。 另瑞捷企業社、源鉅企業社之負責人在企業社歇業後, 均再回任被告公司。 ⑷第三人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蘇昭雄會計師 )函覆:「一、本事務所曾經…處理國田企業社、明慶 企業社…瑞捷企業社、源鉅企業社之稅務業務…二、本 事務所係透過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莊錦凰小姐小姐接 洽受委託事務。…六、另就各企業社之設立流程,以國 田企業社為例…本事務所是透過大新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莊錦凰小姐代為轉交國田企業社負責人林國田之身分證 影本…等相關資料…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亦可知上開四家 企業社之會計業務均是透過被告公司之人員接洽,委由 同一家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⑸復與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張基煌並證稱:「(問 :你說之後換成企業社經營,三個月簽一次,你是否有 簽?)有,若是不簽,就沒有工作做。(問:是否每次 換企業社你就會簽名?)是的。我想說做工的人有工作 做就可以。(問:你是否知道在文書上面簽名,就可能 讓你的雇主變成該企業社?)我不知道。(問:公司相 關人員有無告訴你你的雇主已經變更成企業社?)沒有 。我只要有工作做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證人蘇柏榮證稱:「(問:請求證人提供處理勞健保 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我都是請宏興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協助做帳務、稅務處理。至於勞健保相關事項,在我 企業社有承攬大新公司的業務時,就請大新公司協助處 理,我企業社沒有承攬大新公司業務後,也就收起來, 企業社有向市政府辦理歇業。(問:源鉅企業社除了承 攬大新公司外,有無曾經承攬其他公司之工作?)在94 -95年以前,曾經跟其他機械工廠承攬工作,後來沒有 工作期間,有先辦歇業,95年才開始承攬在大新公司的 工作,96年才正式承攬大新公司的工作,也在這個時期 再將企業社辦理重新營業的登記。(問:源鉅企業社有 無報稅?證人有無報稅?)有,都是委託宏興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證人 劉瑞發亦證稱提供給原告簽名之受僱同意書、離職書格 式均是由被告公司所提供等語相核(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均可見四家企業社不論大小行政事務均由被告 公司代勞;復從被告公司提出之考勤卡照片觀之(見本 院卷二第139頁),不論是被告公司名義僱用或各企業 社僱用的勞工,上班打卡位置均相同,只是顏色有異。 以上可認各該企業社幾無獨立性、亦無經營風險可言, 完全係由被告公司主導、運作。 ⑹至瑞捷、國田、明慶、源鉅等企業社負責人固均於本院 結證稱其等均係真正設立企業社、承攬被告公司製造遊 艇業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91-95頁、第129-135頁 、第198頁背面至202頁),惟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 其等此部分之證言,要無可採。 ㈦依上所述,瑞捷、國田、明慶、源鉅企業社應均屬被告 公司為規避勞工法令而成立之附屬單位,原告所簽立之 上開受雇同意書(或勞動契約書)、辭職書均因屬脫法 行為而為無效,堪可認定。 ⒋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與瑞捷、國田、源鉅、明慶企業社在 法律上雖為不同之法人或企業社,然參酌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裁判要旨,被告公司與瑞捷、國田 、源鉅、明慶企業社間資金、員工、勞保、薪資、工作得 以交流,且被告公司有權調度、分配公司所屬各企業社之 員工及工作,亦有權限更改勞保投保單位,於計算勞工退 休年資時,自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 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原告 主張伊自84年3月1日起迄99年8月13日離職之日止,實際 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等語,應為 可採。 ㈢第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 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雇主應就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 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 選擇者,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9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公司固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工保險 局102年1月2日保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然被 告公司並未提出其讓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證明,依前揭 規定,有關原告資遣費之計算,自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經本院認定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為自84年3月1日 重新起算至99年8月13日止,總計有15年5月又13天,而被告 所屬之明慶企業社僅給付2萬元之資遣費,顯然不足。又被 告不爭執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95,200元【計算式:38,400×(15+6/1 2)=595,200】,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資遣費在57 5,200元(595,200-20,000=575,2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7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及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判 決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但 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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