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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何承 代 理 人 何懋彰 相 對 人 劉書映即尚隆機械有限公司清算人 代 理 人 王品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尚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尚隆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8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散登記,並於同 年8月31日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遲至100年12月16日 始向本院聲報就任清算人,已逾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 第1項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之規定。又清算 人就任後今,均未檢查尚隆公司財產情形,就尚隆公司解 散時之財產狀況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股東隨時查 閱,亦未為尚隆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經聲請人催告 ,仍未於法定期間六個月內完結清算,屢經聲請人催促均置 之不理,聲請人不得已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尚隆公 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字第40號選任徐 榮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人分別於101年5月及6月發函通 知相對人提供98年1月1日起迄今之會計傳票及憑證、年度分 類帳及日記帳、所有銀行往來明細、財產目錄等,然相對人 亦相應不理,足認相對人就清算業務之執行已有不當,影響 清算程序之進行。 ㈡相對人教唆其員工向臺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認為 員工屬尚隆公司支付資遣費之對象;旭德不鏽鋼公司(下 稱旭德公司)向聲請人代理人恐嚇索討債權,經聲請人代理 人報案後,旭德公司始知悉該筆帳款實為尚隆公司進貨之貨 款,並向本院聲請對尚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陞樺鋼鐵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陞樺公司)於101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對尚 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但相對人與廠商陞樺公司間通謀虛偽 ,並於同年4月間教唆陞樺公司重複就同筆債權向訴外人尚 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展公司)請求,由相對人代 理人在法庭上作偽證,致本院誤判尚展公司對陞樺公司負有 給付義務,此已經尚展公司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相 對人規避、拒絕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等,以上種種情 事均係相對人未就尚隆公司之財務與現務進行實質清算所致 ,故只要將相對人解任,另選派會計師為清算人,即可確保 供貨廠商及尚隆公司股東之權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82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派 會計師為清算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曾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然已經本 院101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駁回。又聲請人於尚隆公司辦理 解散登記後,再三催促相對人儘速就任清算人,就任後又千 方百計欲解任其清算人身分,係因相對人執行清算人職務時 ,發現聲請人代理人確有霸佔尚隆公司之會計資料、侵占尚 隆公司資產、盜賣尚隆公司資材等不法犯行,經再三催告無 效,正依法追訴中,聲請人代理人為脫罪並掩飾其犯行,前 後言行不一,並急欲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身分。 ㈡聲請人自尚隆公司成立至解散期間,從未過問公司大小事務 ,亦從未親自參加股東會,均是由其父親即聲請人代理人為 其代理人,所有決策亦均由聲請人代理人一手主導。而尚隆 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解散登記時, 聲請人並未出席,係由其父親即聲請人代理人代表出席,聲 請人代理人出具股東同意書,於股東會時並同意選任相對人 為清算人。聲請人代理人屢次發函催促相對人儘速就任清 算人,尚隆公司遂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然因 尚隆公司之資產遭聲請人代理人侵占,致雙方互有訴訟,兩 造並在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69號案件中明列帳 目對帳,因審理尚未終結,無法釐清,致使目前尚無法完成 清算。 ㈢又聲請人代理人假藉尚展公司廠房遭強制執行點交名義,違 法將尚隆公司之貨物與原物料以廢棄物販賣,使尚隆公司損 失慘重,對客戶之貨款亦無法收回,更得賠償廠商損失與未 交貨之違約金。又聲請人代理人將尚隆公司之電腦、會計資 料、客戶資料與合約書及尚隆公司之銀行存摺攜走,造成會 計資料與帳目無法核對並列冊,相對人為確保尚隆公司權益 ,多次向聲請人代理人索回屬於尚隆公司之物品均未果,相 對人並多次去函聲請人請其說明,均無回應。 ㈣又聲請人代理人肆意興訟,向尚隆公司及其他關係人提出多 項民、刑事訴訟,其中多起攸關帳務之清償債權事件,是清 算人無法清算之主因,如100年度訴字第1007號、100年度訴 字第1478號、100年度新簡字第169號、101年度訴字第57號 、100年度南簡字第945號、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101年度 訴字第226號、101年度司字第226號、101年度司字第10號等 ,均是聲請人代理人為了逼迫相對人與之妥協之手段,徒然 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 ㈤聲請人代理人利用其職務之便涉犯多項偽造文書、背信與侵 占案件,並霸著兩家公司的資產與侵占公司財產,不但拒付 員工的資遣費與積欠廠商的貨款,甚而對諸多債權人宣稱聲 請人代理人與尚隆公司無關,導致廠商與銀行等債權人均把 矛頭指向相對人,致相對人背負莫大的壓力與債務;卻又多 次在法庭上,對有利於己時便又向承審法官宣稱其才是實際 老闆,尚展公司與尚隆公司為關係企業,以兩面手法玩弄司 法。 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有限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 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84條第1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尚隆公司之股東,與尚隆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即 有利害關係,而尚隆公司於100年9月8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散登記,並於同年8月31日選任 相對人為清算人,相對人已於100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報就 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 209號卷宗審認無訛。 ㈡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 定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就任,然相對人係於100年12 月16日始就任清算人,並於同日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核並無 聲請人所稱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就任之情形。另本 院審酌相對人於就任後,已分別有陞樺公司、台揚軸承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對尚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1918號、101年度司促字第7529號);尚隆公司另對 勤裕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05號)等情,有支付命令影本及本院臺南簡易庭開 庭通知書在卷可佐認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未行使為尚 隆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職務之情。 ㈢至聲請人所稱其他情事例如:相對人教唆其員工向臺南市政 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認為員工非屬尚隆公司支付資遣費 之對象;旭德公司向聲請人代理人恐嚇索討債權,經聲請人 代理人報案後,旭德公司始知悉該筆帳款實為尚隆公司進貨 之貨款,並向本院聲請對尚隆公司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縱使 屬實,亦與清算人是否善盡執行清算人職務無涉。 ㈣此外,本院既已以100年度司字第40號選任徐榮田會計師為 檢查人,聲請人宜參酌檢查人之檢查報告後再評斷相對人就 清算業務之執行有無不當。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並 選任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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