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儒
上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
3條並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34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審理在案,原告於101年9月3日撤
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本件訴訟既經撤回,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