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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徐世宗 被   告 煌昇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儒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 3條並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 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4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審理在案,原告於101年9月3日撤 回起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本件訴訟既經撤回,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9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0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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