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温連佑
上原告與
被告飛象電機有限公司及黃采玲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叁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另
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受法律扶
助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以本院101年度救字第
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
原告於101年8月23日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
4,6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然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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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訴訟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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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 754,647元 │ 8,260元 │
├───────┴──────────┴────────┤
│原告依法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2,753元(計算式:82601/3=2753,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