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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7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周德華 相 對 人 峰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1年6 月14日,詎聲請人請求上開本票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自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72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 │ │ ├──┼──────┼──────┼──────┼────┤ │001 │100年6月15日│20,000,000元│101年6月14日│CH282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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