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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飛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德永憲治 相 對 人 立鑫文具行合夥團. 法定代理人 鄭金選 相 對 人 龍分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立鑫文具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立鑫文具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立鑫文具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立鑫文具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龍分瑛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即不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77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1年8月1日 │250,000元 │101年8月31日│CH719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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