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龍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巷○○○號
法定
代理人 莊文龍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送達代收人 莊文龍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顏碩彬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顏碩彬、李麗雯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顏碩彬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李麗雯部分所為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顏碩彬、李麗雯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條文既已限定聲請對象為
發票人,從而對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
適用餘地。
經查,
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為顏碩彬,而相對人李麗雯為
本票之
背書人,詎聲請人仍將之列為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
依
前揭說明,
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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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2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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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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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30日│324,000元 │99年12月15日│CH375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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