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瑛美
非訟代理人 鄭人豪
相 對 人 簡建築
李盈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
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
示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
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
參。
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11月1日向相對人為提示,
依
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詎其請求自99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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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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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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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10月19日│2,100,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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