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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台灣好家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瑛美 訟代理人 鄭人豪 相 對 人 簡建築       李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 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 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民國81年2月27日(81 )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 參。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11月1日向相對人為提示, 依上揭說明,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詎其請求自99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其超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0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台 幣)│ │ │ │ ├──┼──────┼──────┼───┼──────┼─────┤ │001 │99年10月19日│2,100,000元 │未 載│99年11月1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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