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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錦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來 相 對 人  和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相對 人施玉清背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相對人施玉清係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即不 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001 │99年3月26日 │85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2│ ├──┼──────┼─────┼───┼──────┼────┤ │002 │99年3月26日 │85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3│ ├──┼──────┼─────┼───┼──────┼────┤ │003 │99年3月26日 │883,6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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