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錦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來
相 對 人 和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玉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於各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
,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和泰企業有限公司、相對
人施玉清
背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
本件相對人施玉清係
上開本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僅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後強制執行,則對發票人以外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即不
得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
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
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
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
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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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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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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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3月26日 │85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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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3月26日 │850,0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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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9年3月26日 │883,600元 │未 載│101年4月16日│CH260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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