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瀚聲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明
相 對 人 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民事
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44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
字第5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已調解成立並執行完
畢,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
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71號假扣押裁定准
許,以3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90
,56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而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
南小調字第17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8,531元,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本院假扣押卷及100年度司執字第859
07號給付貨款
強制執行卷查明
無訛。
惟聲請人以本案訴訟已
獲勝訴判決確定為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以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
嗣後確定勝訴判決債權同一
且金額一致,始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本件假扣押債權
與上開
確定判決債權固同一,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
債權金額為90,560元,與調解所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78
,531元之債權金額不同,足見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並
未獲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其已填補相對人因受不
當假扣押執行而生之損害,
核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
形不合。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擔
保金之證明文件,又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相關
資料,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