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世猛
相 對 人 陳德隆即元泉企業社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七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歸仁區戶
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
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49號
民事裁定、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
保同意書及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69號(含本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
度存字第1371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