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全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俊德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
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107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116,000元 │ 同上 │
├──────┼───────┼───────┤
│第一審鑑定費│ 29,000元 │ 同上 │
├──────┼───────┼───────┤
│總 計 │ 165,107元 │ 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原
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
│同)2,460,64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53│
│元,後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24,264 │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該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為5,346元(計算式:00000-00000=53│
│46)由聲請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