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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全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德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 佰零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 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 第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0,107元 │ 由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116,000元 │ 同上 │ ├──────┼───────┼───────┤ │第一審鑑定費│ 29,000元 │ 同上 │ ├──────┼───────┼───────┤ │總 計 │ 165,107元 │ 由相對人負擔 │ ├──────┴───────┴───────┤ │聲請人原上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 │同)2,460,64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53│ │元,後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24,264 │ │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107元,該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為5,346元(計算式:00000-00000=53│ │46)由聲請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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