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凃志潔
相 對 人 正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歆
人
相 對 人 盧政達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
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歆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
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149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
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以
為證,而相對人正歆有限公司及盧政達部分,聲請人於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未聲請執行,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 101年11
月21日以南院勤101執全東字第958號核發未扣押證明書,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58號(含 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 101年
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