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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凃志潔 相 對 人 正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歆 人 相 對 人 盧政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 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 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10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歆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 假扣押裁定、101年度存字第 1499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 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以 為證,而相對人正歆有限公司及盧政達部分,聲請人於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未聲請執行,亦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 101年11 月21日以南院勤101執全東字第958號核發未扣押證明書,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58號(含 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1476號假扣押裁定卷)假扣押執行卷、 101年 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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