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東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爾修
相 對 人 邱國雄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
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0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
度司聲字第103 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
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8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
無
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