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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東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爾修 相 對 人 邱國雄即銘生慢性復健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83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3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7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0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 度司聲字第103 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7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28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 提存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 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8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 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 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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