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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0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謝國泰       謝名彥       謝明樹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82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8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99 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停 止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 及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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