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謝國泰
謝名彥
謝明樹
鄭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0 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8257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
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
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
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99
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暨
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停
止執行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
及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2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