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驊佑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琬淇
相 對 人 郭茂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8 年度裁全字第6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87,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880號
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 年度執全字第782號執行假扣押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相對人提供擔保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
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
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
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
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可參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
,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 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卷宗、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782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
卷宗及本院101 年司裁全聲字第1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相對
人雖已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惟聲請人並未遞狀撤
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揆諸上開判解意旨,即
難謂
訴訟已終結。而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
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供之擔保,則在
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二者
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互不干涉,並不
因有反擔保之存在而可認為訴訟終結。是以聲請人於民國10
1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
前之催告,依上開說明,其催告即非
適法。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認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