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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素珠 相 對 人 林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55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 人以永康王行郵局存證信函第104 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558號(含本院100 年裁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106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954 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106號事件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 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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