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李素珠
相 對 人 林傳欣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依
假扣押裁定
所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558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
人以永康王行郵局
存證信函第104 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05號假扣押裁定及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
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558號(含本院100 年裁全字第105號)假扣押執行卷、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106號
強制執行卷宗、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954 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2106號事件調卷
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
結,依
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