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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       鄭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及鄭清淵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珮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479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請求(即相對人鄭劉美珠與鄭清淵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珮瑄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 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 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鄭清淵等間請求清償 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 字第5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9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可謂訴訟終結。 且相對人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黃珮瑄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惟相對人鄭劉美珠之部分,聲請人業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63號支付命令,得 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不應准許。另鄭清淵已於民 國100年7月1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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