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
鄭劉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及鄭清淵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珮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6年度執全
字第4799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
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請求(即相對人鄭劉美珠與鄭清淵部分)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珮瑄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
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故原告起訴時,
被告已死亡
者,
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46號判
例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鄭清淵等間請求清償
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4,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
字第5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9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
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
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可謂訴訟終結。
且相對人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黃珮瑄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惟相對人鄭劉美珠之部分,聲請人業
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63號
支付命令,得
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此部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不應准許。另鄭清淵已於民
國100年7月1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亦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