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宏誌
相 對 人 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
鄭劉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當事人欄中漏未記載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欄位,應更正
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黃宏誌 住高雄市路○區○○路○○○號1
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