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原 告 許瑞麟
被 告 巨東儲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壬安
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
勞
訴字第4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6 7,8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69元,是本
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
├─────────┼───────┼────────┤
│原告第一次聲明: │ 3,469,407元 │原告就請求確認僱│
│(1)確認原告與被告 │ │傭關係存在部分,│
│間僱傭關係存在。 │ │並未確定其僱傭存│
│(2)被告應給付原告 │ │續期間,則依勞動│
│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 │基準法第54條第1 │
│下同)50,000元,醫 │ │項第1款強制退休 │
│療費1,567元及後續 │ │年齡(滿65歲)之│
│醫療費。 │ │規定,及原告於71│
│ │ │年0月00日出生計 │
│ │ │算,推定其尚有三│
│ │ │十六年工作期間。│
│ │ │再依首開法條規定│
│ │ │,以最長期間十年│
│ │ │、每月薪資28,482│
│ │ │元核定此項請求確│
│ │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 │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 │ │為3,417,840元。 │
│ │ │故第一次聲明之訴│
│ │ │訟標的之價額為3,│
│ │ │469,407元(計算式│
│ │ │:3,417,840元+50,│
│ │ │000元+1,567元) │
├─────────┼───────┼────────┤
│原告第二次聲明: │ 3,467,840元 │第二次聲明之訴訟│
│(1)確認原告與被告 │ │標的之價額為3,46│
│間僱傭關係存在。 │ │7,840元(計算式:3│
│(2)被告應自100年3 │ │,417,840元+50,00│
│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 │ │0元,因聲明(1)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聲明(2)為競合關 │
│告28,482元。 │ │係,應依其中價額│
│(3 )被告應給付原告│ │最高者定之) │
│50,000元,及自起訴│ │ │
│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息。 │ │ │
├─────────┴───────┴────────┤
│以第一次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5,353元,│
│且因本件訴訟成立和解,原告已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23,569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