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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原   告 許瑞麟 被   告 巨東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安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 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原告經本院於 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與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勞 訴字第4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46 7,8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5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569元,是本 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 ├─────────┼───────┼────────┤ │原告第一次聲明: │ 3,469,407元 │原告就請求確認僱│ │(1)確認原告與被告 │ │傭關係存在部分,│ │間僱傭關係存在。 │ │並未確定其僱傭存│ │(2)被告應給付原告 │ │續期間,則依勞動│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 │基準法第54條第1 │ │下同)50,000元,醫 │ │項第1款強制退休 │ │療費1,567元及後續 │ │年齡(滿65歲)之│ │醫療費。 │ │規定,及原告於71│ │ │ │年0月00日出生計 │ │ │ │算,推定其尚有三│ │ │ │十六年工作期間。│ │ │ │再依首開法條規定│ │ │ │,以最長期間十年│ │ │ │、每月薪資28,482│ │ │ │元核定此項請求確│ │ │ │認僱傭關係存在部│ │ │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 │ │為3,417,840元。 │ │ │ │故第一次聲明之訴│ │ │ │訟標的之價額為3,│ │ │ │469,407元(計算式│ │ │ │:3,417,840元+50,│ │ │ │000元+1,567元) │ ├─────────┼───────┼────────┤ │原告第二次聲明: │ 3,467,840元 │第二次聲明之訴訟│ │(1)確認原告與被告 │ │標的之價額為3,46│ │間僱傭關係存在。 │ │7,840元(計算式:3│ │(2)被告應自100年3 │ │,417,840元+50,00│ │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 │ │0元,因聲明(1)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聲明(2)為競合關 │ │告28,482元。 │ │係,應依其中價額│ │(3 )被告應給付原告│ │最高者定之) │ │50,000元,及自起訴│ │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 │ │息。 │ │ │ ├─────────┴───────┴────────┤ │以第一次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5,353元,│ │且因本件訴訟成立和解,原告已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即23,569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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