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許瑞麟
相 對 人 巨東儲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壬安
上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經裁定後,
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48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
前揭法條
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
傭契約,期限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契約期
滿即為終止,
業據其提出巨東儲業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定期勞
動契約書以為證。故異議人
上開訴訟所請求之定期給付薪資
,應自100年3月2日離職起至僱傭契約期滿之日100年4月10
日止計40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976元(計算式:28,482
元/30天*40天),另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元,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87,976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應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
,故依法異議。
三、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
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異議人經本院於10
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
勞訴
字第4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9,5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
予撤銷,是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
├─────────┼───────┼────────┤
│異議人第一次聲明: │ 89,543元 │自100年3月2日異 │
│(1)確認相對人與異 │ │議人離職起至僱傭│
│議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契約期滿之日100 │
│。 │ │年4月10日止計40 │
│(2)相對人應給付異 │ │天,共計為新臺幣│
│議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下同)37,976元( │
│幣(下同)50,000元,│ │計算式:28,482元 │
│醫療費1,567元及後 │ │/30天*40天),第 │
│續醫療費。 │ │一次聲明之訴訟標│
│ │ │的之價額為89,543│
│ │ │元(計算式:37,976│
│ │ │元+50,000元+1,56│
│ │ │7元) │
├─────────┼───────┼────────┤
│異議人第二次聲明: │ 87,976元 │第二次聲明之訴訟│
│(1)確認相對人與異 │ │標的之價額為87,9│
│議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76元(計算式:37,9│
│。 │ │76元+50,000元, │
│(2)相對人應自100年│ │因聲明(1)及聲明 │
│3月2日起至異議人復│ │(2)為競合關係, │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異議人28,482元。 │ │者定之) │
│(3)相對人應給付異 │ │ │
│議人50,000元,及自│ │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 │
├─────────┴───────┴────────┤
│以第一次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
│且因本件訴訟成立和解,異議人已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666元,是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