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許瑞麟 相 對 人 巨東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壬安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裁定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另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48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僱 傭契約,期限自100年1月11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止,契約期 滿即為終止,業據其提出巨東儲業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定期勞 動契約書以為證。故異議人上開訴訟所請求之定期給付薪資 ,應自100年3月2日離職起至僱傭契約期滿之日100年4月10 日止計40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7,976元(計算式:28,482 元/30天*40天),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87,97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33元 ,故依法異議。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異議人經本院於10 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新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異議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勞訴 字第4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89,54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 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 予撤銷,是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訴訟標的價額 │備 註 │ ├─────────┼───────┼────────┤ │異議人第一次聲明: │ 89,543元 │自100年3月2日異 │ │(1)確認相對人與異 │ │議人離職起至僱傭│ │議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契約期滿之日100 │ │。 │ │年4月10日止計40 │ │(2)相對人應給付異 │ │天,共計為新臺幣│ │議人精神慰撫金新臺│ │(下同)37,976元( │ │幣(下同)50,000元,│ │計算式:28,482元 │ │醫療費1,567元及後 │ │/30天*40天),第 │ │續醫療費。 │ │一次聲明之訴訟標│ │ │ │的之價額為89,543│ │ │ │元(計算式:37,976│ │ │ │元+50,000元+1,56│ │ │ │7元) │ ├─────────┼───────┼────────┤ │異議人第二次聲明: │ 87,976元 │第二次聲明之訴訟│ │(1)確認相對人與異 │ │標的之價額為87,9│ │議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76元(計算式:37,9│ │。 │ │76元+50,000元, │ │(2)相對人應自100年│ │因聲明(1)及聲明 │ │3月2日起至異議人復│ │(2)為競合關係, │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異議人28,482元。 │ │者定之) │ │(3)相對人應給付異 │ │ │ │議人50,000元,及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 │起自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 │之利息。 │ │ │ ├─────────┴───────┴────────┤ │以第一次聲明計算裁判費,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 │且因本件訴訟成立和解,異議人已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即666元,是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 │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