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振庭
相 對 人 黃金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玉山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七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之
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7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936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3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
書、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
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裁
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擔
保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
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應認該
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