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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相 對 人 黃金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玉山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七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 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7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 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936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 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34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 書、本院100 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70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 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裁 全聲字第29號撤銷假處分卷宗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1936號擔 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 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應認該 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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