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嘉園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嘉廣
相 對 人 陳仙龍
陳仙機
陳進益
陳進朗
上
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8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0萬股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24
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經本院96 年度存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
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94 年度執字第32409號執行終結,
訴訟已經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
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
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
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1619 號(含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執
行案卷、本院94 年度執字第32409號
強制執行案卷及本院96
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卷後,查明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執全
字第869 號執行之標的計有㈠相對人陳進朗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1374、1375地號二筆土地、㈡相對人陳仙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
○○○○○ ○號二筆土地、㈢相對人陳進益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一筆土地、㈣相對人陳仙機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1424、1562地號二筆土地、㈤扣押相對人於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第一銀行
運河分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等之帳戶及㈥相對人之股票。惟本件聲請人主張假
扣押之標的業經本院94 年執字第32409號執行終結,然該案
僅
拍賣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假扣押標的中之相對人陳
進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74、1375地號二筆土地
及本院94年執全字第1285號假扣押執行之標的,並未執行本
院94 年度執全字第869號其餘假扣押之標的,假扣押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又查: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前開其餘假扣押執
行程序,且本院執行處亦無相關撤銷假扣押
執行命令之執行
行為,故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
首開最高法院
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