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燕芬
相 對 人 乙同蛋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乙同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345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即
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即
反訴原告之反訴勝訴,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
06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6號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訴訟業已確定,其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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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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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 30,99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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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0,997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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