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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大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芬 相 對 人 乙同蛋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乙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玖佰玖拾 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 第1345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即 反訴原告之反訴勝訴,反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 06號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相對人不服上訴,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號事件,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 訴訟業已確定,其第一審反訴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反訴之裁判費│ 30,997元 │由聲請人繳納 │ ├─────────┼───────┼────────┤ │ 合 計 │ 30,997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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