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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陽 相 對 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王美人       陳瓊珠       王葉秋香       史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005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未有章程 另有規定,亦未有經股東決議,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 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 7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 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00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 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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