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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尚書 相 對 人 新東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伯正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 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2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20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3號假扣押 執行卷(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審核無訛,而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 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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