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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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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憲明 相 對 人 廖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萱弘企 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 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月霞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5,740元及10 ,008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7號及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9號提 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卷、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617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 1321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 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且其本 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民事事 件業已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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