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憲明
相 對 人 廖月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萱弘企
業有限公司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准予返
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月霞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零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提供反擔保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5,740元及10
,008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7號及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6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
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19號提
存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
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2號(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32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卷、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617號提存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雄簡字第
1321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
經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外,且其
本
案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321號民事事
件業已確定,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