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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峯 相 對 人 天井聯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吉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9 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 年度存字第3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 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中 正路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2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4號提存 書、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280號假扣押執行卷 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 394 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 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各 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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