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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原   告 高士欽       李育豪即李明城 被   告 美成飼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林均妍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7日以100年度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南勞簡字第31號事件 於101年4月24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自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221,6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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