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原 告 高士欽
李育豪即李明城
被 告 美成飼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林均妍
上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0月27日以100年度南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南勞簡字第31號事件
於101年4月24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自負擔,業
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
揆諸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221,6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
元,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