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彭主榮
彭陳雪
相 對 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銘哲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捌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66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十分之八,聲請人各負擔十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
駁回上訴,該訴訟業已確定
。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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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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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510元 │由聲請人繳納,訴│
│ │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 │負擔十分之八即4,│
│ │ │4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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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界址複丈費 │ 400元 │由聲請人繳納,訴│
│ │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 │負擔十分之八即 │
│ │ │320元。 │
├────────┼───────┼────────┤
│ 合 計 │ 5,9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4,│
│ │ │728元(計算式:440│
│ │ │8+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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