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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彭主榮 相 對 人 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哲 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伍 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87年度 訴字第630 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89 年度臺上字第100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第 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 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末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計依附表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6,010元 │聲請人繳納 │ ├─────────┼──────┼──────────┤ │第一審調查旅費 │ 1,600元 │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39,015元 │同上 │ ├─────────┼──────┼──────────┤ │第二審調查旅費 │ 850元 │同上 │ ├─────────┼──────┼──────────┤ │第一審及第二審郵資│ 1,882元 │同上,原繳納郵資新臺│ │ │ │幣(下同)2,500元-退 │ │ │ │還郵資618元。 │ ├─────────┼──────┼──────────┤ │共 計 │ 69,357元 │69,357元由相對人賠償│ │ │ │聲請人,另第三審裁判│ │ │ │費39,015元由相對人自│ │ │ │行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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