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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極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茂生 相 對 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 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 產,相對人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 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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