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台灣極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茂生
相 對 人 第一通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佳男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
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
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
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
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財
產,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1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
查封聲請人之財
產,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
審核
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
支付命
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
可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