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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栢齡 相 對 人 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零貳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71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8 號判決,業於民國101 年7月3日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80,502元 │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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