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大台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吉松
相 對 人 傅蘭章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8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84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傅蘭章所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東
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888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
證明各1件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