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宏誌
相 對 人 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9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
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可謂訴訟終結
。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鄭劉美珠
及鄭清淵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15635 號
支付命令,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