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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明輝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誌 相 對 人 黃珮瑄即黃惠蓮即茄拔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4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99號執行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 字第86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99號提存 書、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回 ,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可謂訴訟終結 。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各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鄭劉美珠 及鄭清淵之部分,聲請人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促字第15635 號支付命令,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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