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鄭志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停止執
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899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
強制
執行事件對部分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後因該訴訟終結,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經查,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89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100年度訴字
第852號)業經判決確定(該事件雖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
惟
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部份
訴之聲明,故其
本案判決之勝訴範
圍小於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範圍)。且聲請人並未限期催告
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謝國泰、謝名彥、謝明
樹行使權利,且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
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