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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鄭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停止執 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 字第89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825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部分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後因該訴訟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 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經查,本院100 年度補字第2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100年度訴字 第852號)業經判決確定(該事件雖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惟 聲請人於訴訟中撤回部份訴之聲明,故其本案判決之勝訴範 圍小於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之範圍)。且聲請人並未限期催告 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謝國泰、謝名彥、謝明 樹行使權利,且經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 正。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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