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自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國陽
代 理 人 莊琼虹
相 對 人 新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利
王美人
陳瓊珠
葉秋香
史美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
行清算。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前經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未有章程
另有規定,亦未有經股東決議,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有
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
可稽。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474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 年度存字
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
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47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書
、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月19日南院勤99司執全吉字
第1005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5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1474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5號限
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
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撤
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
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