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鄭志華
謝國泰
謝明樹
謝名彥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
8257號
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
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
爰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
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
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