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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合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豪 相 對 人 鄭志華       謝國泰       謝明樹       謝名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 8257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 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22,36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 院100年度存字第8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282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0年度補字第289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 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85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99 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確 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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