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啓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漢東
相 對 人 弘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聰藤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
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
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24號提存書影本、取
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件為證,復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99號(含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1124號提存卷,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