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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全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芬 相 對 人 陳素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提供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 存字第618 號提存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 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 第618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民事歷審 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2274號執行卷及本 院99 年度存字第61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信為 真實。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判決確 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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