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全東亞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淑芬
相 對 人 陳素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為
執
行名義,提供新臺幣3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 年度
存字第618 號提存聲請
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
聲請人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
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
第618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
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336號民事歷審
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2274號執行卷及本
院99 年度存字第618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
真實。茲因假執行
本案訴訟業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判決確
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各1
份存卷
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