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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彰懋  住SAMHO TOWER #713,1122-10.INGYE-D             ONG,PALDAL-GU,SUWON,GYEONGGI-DO,             KOREA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王張玉美、王冠棠及王甄嬿間請求 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日所為家事 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 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所為之「遺產稅申報並遺產分配 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所載,原告可 繼承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38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尚須扣除上開原告若未提起本件訴訟其原本可得到之利益, 然原裁定書漏未扣除,自屬誤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 930127元(738股×單位時價1260.3342元=930126.63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訴,而非提起確認系爭 協議書有效之訴,若係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有效之訴,則 僅須以原告可繼承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股份之價 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但原告係提起確認系爭協議書 無效之訴,則應以系爭協議書內所載全部遺產之價額為準 。因若系爭協議書真屬無效的話,則系爭協議書內所載被 繼承人王憲民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部遺產(含原告原可繼 承之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份在內)均應依民法有 關兩造應繼分之規定重新分配,上開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738股之股份自屬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分,亦在本件審 理之範圍內,若認不屬於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分,是否意 指上開大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份不須重新分配?顯 然不是。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應將上開大鐘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38股份一併計入,不應扣除。故本院 上開裁定並無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聲請裁定更正,應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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