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維克爾科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禎
被
上 訴人 允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小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及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
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
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向
上訴人訂購平板式金屬探測器,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
6,900元,約定產品檢測高度為200MM,被上訴人並於100年8
月31日匯給上訴人訂金93,450元,
惟上訴人先後於100年9月
29日及10月21日在被上訴人工廠交付該金屬探測器並當場測
試時,均測試不合格而由上訴人將產品運回,是上開金屬探
測器
顯有瑕疵而不能供被上訴人使用。為此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9日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退還訂金,應認已有
解除
契約之表示。該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即應返還前開訂
金。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理由略謂:
㈠
系爭探測器遇到過大之震動即會失靈,此於上訴人交付予被
上訴人之規格確認書上即有註明。
㈡另上訴人為了震動問題,於銷售之前即已向被上訴人多次說
明,被上訴人也就此有所討論,當初討論之結果係被上訴人
應該改善輸送帶之震動,
而非上訴人修改金屬探測器之規格
,此上訴人方面有證人蔡維成
可證,被上訴人方面之承辦人
為陳政嚴,亦請求傳喚對質。是應由被上訴人改善輸送帶之
震動,金屬探測器於劇烈震動時,無法正確運作,不應該認
為是瑕疵。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部分均未斟酌,遽然認定尚有疏誤。
綜上,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未能改善
輸送帶震動以致儀器無法判讀,不應認為上訴人之給付有瑕
疵。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3,45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
上訴程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指摘
兩造於
銷售前即已就系爭金屬探測器遇到過大震動時會有失靈情形
多次為說明及討論,並達成應由被上訴人改善輸送帶震動之
結論,本件不能將被上訴人未能改善輸送帶震動導致儀器無
法判斷之情形,認為是上訴人給付有瑕疵等語,應屬事實審
調查認定事實之範圍,且原判決並已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理由並未依
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
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所述之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
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