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俐芬 住臺中市○.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祥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娟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799號第一
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
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事件之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
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
參照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
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時,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
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
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
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二、
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瑋昌於民國99年6月底
承攬上訴人
之室內裝潢工程,上訴人自99年7月16日起已陸續給付貨款
予陳瑋昌,此
可參考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100年度
南小字第252號判決,所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應轉向
陳瑋昌請求,且其101年10月搬家時購買貨物之訂購單(下
稱
本件訂購單)上簽名者仍為陳瑋昌,貨物之簽收單上才是
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者為簽收單
而非訂購單
,無法證明訂購者為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欠款
云
云。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審認「(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9年7月間
至原告公司訂購
系爭貨物,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至系爭房屋
安裝完竣,系爭訂購單上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3,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訂購單……為憑,且為被告林俐芬所不
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
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俐芬並不爭執其向原告訂購
系爭貨物,且系爭訂購單上記載之訂購人姓名為林俐芬,記
載之安裝地址為林俐芬指定之系爭房屋,而系爭貨物亦確已
安裝於林俐芬指定之安裝地址即被告林俐芬之系爭房屋,為
被告林俐芬所
自承……,足認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之當事人
應為被告林俐芬,則被告林俐芬自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
至於被告林俐芬另
抗辯已將系爭貨款匯予被告陳瑋昌云云,
惟此僅為被告林俐芬、陳瑋昌二人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
無
涉,亦非被告林俐芬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
法律上理由。…
…被告林俐芬辯稱被告陳瑋昌已於訂購現場開立公司票
84,000元付清系爭貨款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惟被
告林俐芬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則被告林俐芬
前揭
所辯,
自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林俐芬並未給付系爭貨款
乙節,為可採信。」等語可知,原審認向被上訴人買受
上揭
貨物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訴外人陳瑋昌並非本件貨物之買
受人,自應由上訴人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貨款有理由,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
暨相
關事證後詳予論駁。上訴人空言:伊非上揭貨物之買受人云
云,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
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
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是參照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如前述,上訴人提出之本件訂購
單係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乃新攻
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請求調查本件訂購單,於法自有未合
,本院亦無加以審查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